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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动态|广和争议解决学院 | 广和案例研讨会第六十四期周报

发布时间: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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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韦东海 唐佳 张方硕

责编|覃佩兰

排版|小新


广和争议解决学院的设立旨在充分整合广和调解、仲裁、诉讼业务特点,构建一个供广和律师研究、学习与交流的高水平平台。每周五下午,广和争议解决学院将定期举行研讨会,甄选实务中的疑难案例供成员讨论学习,以共同推进专业水平的提升。学院通过这种方式,致力于培养广和团队的综合解决能力,推动广和青年律师朝着更高水平不断发展。


2023年7月21日,由广和争议解决学院、诉讼与仲裁业务委员会联合举办的第六十四期案例研讨会顺利举行。

案例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知识点  公司解散原因 | 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 |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 | 股东抽逃出资认定 |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本期回顾与总结


案情简介

1.案件情况


2015年1月,乙公司诉甲公司、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20万元,C对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核查甲公司、C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乙公司的原股东A及其配偶B向法院提起诉讼。A、B认为D(现股东)在甲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应当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B还认为,E(原股东)存在验资完成后抽逃出资情形,应该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庭审中,经法院核查甲公司在设立时各股东已实缴出资,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予以确认。


甲公司情况:甲公司设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100万元,C持股 51%、E持股49%。2014年5月,原股东E将49%股权转让给现股东D。2015年起,甲公司因未发布年底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并被吊销,尚未注销登记。


乙公司情况:乙公司设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50万元,A持股100%。于2016年8月经核准注销,A与B为夫妻关系,双方主张夫妻共同投资经营乙公司。


2.原告诉请


(1)被告D(现股东)对第三人甲公司应向原告A与B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E(原股东)在抽逃出资1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应付原告A与B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被告答辩


(1)被告D(现股东)辩称,已于2014年10月将其持有的甲公司49%股权转让给被告C,并不再参与甲公司经营。


(2)被告E(原股东)辩称,已于2013年通过银行账户将股权投资款49万元支付至甲公司银行账户,已经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主张抽逃出资缺乏事实依据。


4.争议焦点


(1)原告B是否为适格?


(2)被告D(现股东)是否应对第三人甲公司应向原告A与B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E(原股东)是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应当对甲公司应付原告A与B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股东抽逃出资认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结论

(一)原告B是否为适格?


虽然原告A、B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经营乙公司,但乙公司股权仅登记在A名下,只能由A行使其股东权利。因此,原告B不属于适格的原告。


(二)被告D(现股东)是否应对第三人甲公司应向原告A与B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D(现股东)在甲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在甲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虽然被告D(现股东)未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但不必然得出甲公司无法清算,或无法清算的原因是由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所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被认定无法清算,对于尚未清算的情形,不涉及认定能否清算的问题。


因此,原告应当先另行提起诉讼,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受理后,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另案中,若由于甲公司清算责任人不提交,或者拒不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法院认定无法清算的,原告可以将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作为本案证据。


综上,除非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D(现股东)的不作为造成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导致甲公司无法清算,否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三)被告E(原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应当对甲公司应付原告A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虽被告E(原股东)在设立时已经向公司注入资金,但法院无法查控到公司财产的事实,可以证实该股东存在验资完成后抽逃出资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E存在上述抽逃出资的情形,仅以法院无法查控到甲公司财产来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实践应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如怠于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怠于保管;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直接导致无法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当认定该股东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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