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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诉讼周评 | 当事人失误汇款至被执行人冻结账户,可否排除执行

发布时间:2022-08-12

作者|南科燕

责编|覃佩兰

排版|许朗宁



讲个故事

一日,XX公司财务在持续996的工作高压之下,迷迷糊糊将公司账户中原本要转给“李逵”公司的一笔巨款转账给了“李鬼”公司。因XX公司与李逵公司、李鬼公司之前都曾有过业务往来,公司财务早前曾将这两家公司账户信息保存为常用联系人。现大错酿成,财务顿时头脑清醒起来。十万火急之下,赶紧拿起电话和李鬼公司负责人联系。没想到,李鬼公司的账户竟然被法院冻结了,案件已进入了执行阶段。


非债清偿,是指无法律上原因而实施给付的行为,本案的错汇行为即属典型的非债清偿。在非债清偿情况下,非债清偿人可以对错误进入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主张权利,认定该笔债权属于不当得利,并享有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请求权。但该债权请求权能否排除、阻却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通常而言,货币作为民法上特殊的种类物,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先后表达出不一致的裁判观点,甚至2018年几乎同一时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传达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值得深思。


争议观点一:

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无权主张排除执行。误汇款项归收款方所有,非债清偿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对该笔债权平等受偿。


案例1: 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吉元日盛装饰材料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


最高法院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由于货币的特殊性,本案中,诉争款项打入河北大无缝公司后,华新公司主张对河北大无缝公司银行账户内的722817.3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华新公司认为河北大无缝公司取得诉争款项缺乏依据,可以依法向河北大无缝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案例2: 深圳市华海粮食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金港公司和金海洋公司住所地均为XXX,原审判决认为“结合华海公司与金港公司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金港公司与金海洋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和可能的关联关系,不排除本案华海公司向金港公司转款为基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行为,或华海公司根据金海洋公司指示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判决依据证据的高度可能性原则,认定华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如若华海公司主张的存在误汇款的事实成立,其基于涉案存款与金港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华海公司享有请求金港公司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而本案华海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故,对于华海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因不符合阻却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观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8年第三辑 民事法律参考


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5辑(2018.3)刊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伟法官的文章《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的,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该文认为:


虽然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如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故该行为并非因此而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相反,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当然,这种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但在事实上已经因此而获利,即使该款项又因其债权人的申请而被法院强制执行,也不改变其已经获得的事实,因为这导致被执行人因此而清偿了对其债权人相应债务;案外人当然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而被执行人的获利没有合法依据。


因此,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由此,案外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债权,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相应款项,法律已经赋予了案外人此种救济途径。从性质上看,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而如果支持了案外人针对该错误汇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则在实质上是赋予了此种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无疑违背了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此种情形下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一般不应支持。


执行异议之诉往往涉及不同当事人的权利冲突,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一定要秉承严格、谨慎的原则,对案外人提出的理由加以严格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保护请求,应当首先基于维护法律规则的稳定与权威、维护交易制度和规则的简明与可预期加以审查,尽可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相应的制度和规则依据,而不宜对此轻易突破,否则将可能导致相关当事人权利的失衡乃至法律规则的破坏。


争议观点二:

只要非债清偿的货币特定化,没有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混同,就能够阻却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账户资金继续执行。


案例1: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2015)民提字第189号】


最高法院认为: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2012年12月1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金赛公司于汇款次日以诉讼方式向双驼公司主张返还该款,双驼公司亦经调解同意返还该款,故应当认定双驼公司同意将在其被冻结的账户上的此款返还给金赛公司,金赛公司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金赛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的法律依据)


2018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报案例: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荣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裁判摘要如下:


一、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划至被执行人账户,且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


【裁判观点探析】

货币属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非债清偿虽然基于当事人的错误认识而误将资金转入他人账户,但只要将资金转让他人账户,即丧失了对资金的所有权,双方因此形成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债权人只能以不当得利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以返还原物向账户所有人主张权利,法院对此类案件也都是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有学者认为,该类非债清偿可以认定为账户中的“资金特定化”,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八十五条中的规定资金特定化类似,属于一种物权,物权所有人可以要求返还,因而可以要求排除执行。但是,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宜随意将账户“资金特定化”作扩大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八十五条中的规定账户“资金特定化”是需要双方达成担保合意,将账户资金交付质权人控制,而非债清偿资金双方根本就没有达成任何“特定化”的合意,两者之间是有本质区别的。如仅凭法官的个人主观判定是否属于“资金特定化”,则自由裁量权限过大,不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也有损司法权威。


笔者留意到,台州中院公开了其对资金“特定化”的认定:即可按“只进不出”的原则进行判断,即资金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后,账户内资金均未再支取,对停留在账户内的资金可视为特定化。在确认错汇的情形下,如果资金能够“特定化”,没有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混同,则能阻却对该笔资金继续执行。主要排除两种情形,第一种是错汇资金进入账户后,该账户后续有资金进入,且超过冻结额度,被执行人有过支取;第二种是错汇资金进入账户时该账户尚未冻结,被执行人有过支取。这些情形中,账户内资金发生流转,错汇资金实际与被执行人其他资金混同,无法确认特定化。从所需证明事实而言,要确认非债清偿资金属于“特定化资金”,就要确认错汇双方并无支付和接受资金的意思表示,汇入资金没有混同,能够实现“特定化”。


其实通过对最高法院上述案例及相关类似案例的梳理,虽然在裁判的观点和理由阐述各有侧重,但是,综观各案,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的事实,可以初步判断最高院所想表达的基本价值取向。如果依据固有的理论去裁判,可能会使个案丧失公平正义。诸如:(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案件中,虽然案外人主张与被执行人已经有多年没有业务往来,该款系工作人员失误而汇入,但这并不能排除是否为多年前债务的清偿,因此最高法院在利益取舍上选择了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因此裁定其无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在(2015)民提字第189号案件中,法官通过现有证据可以确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无关联,申请执行人也确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过业务往来,该款确系案外人工作人员失误汇入,最终,最高法院判决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凸显了最高法院裁判时注重实体正义。


此外,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案外人,有部分确实是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才以此为救济手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可避免的是,也有一部分是为了协助被申请人阻却执行的。基于案外人的权利没有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都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其法律确信力相对来说更高,因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相对比较少,相对来说,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案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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