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8-11
作者|王大闯
责编|沈丽锦
排版|许朗宁
《民法典》对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在日常诊疗活动中和诊疗行为结束后的义务均有相应的规范。比如:说明义务,诊疗活动中规范性义务,诊疗活动期间禁止性义务,病历资料填写保管与配合查阅复制义务等。这些义务性规定大概可归于两大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论哪一原则,这都是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行为的进一步规范,也是更好地保证诊疗活动的良性开展,降低医疗损害事件的发生,以及纠纷发生后对相应责任与原因力的明晰界定。在实践中,对于上述原则,不同的人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对于归责原则,实践当中还是存有一定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发生医疗事故,应着重考虑过错责任原则。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所保护的是患者人身权。因此,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因不当医疗行为给其身体造成损害的,重点是衡量医疗行为过错责任情形。并通过合理赔偿形式弥合不当医疗行为给患者身体造成的损害。其理论依据主要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实践中,应侧重考虑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相关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能够达到造成患者损害结果发生的程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更应考虑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背后的法理,是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能够更好的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诊疗规范。因此,目的是对整个诊疗过程及诊疗后的相应管理行为予以约束,以规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其理论依据主要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因此,在医疗损害问题上,重点是衡量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规范。并通过规范医疗行为,实现降低医疗损害事故的发生。进而保障医疗行为的有序开展。 在医疗损害归责适用问题上,笔者观点与上述略有不同。下面简单说说,以作抛砖。 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保障受侵害患者获得应有的赔偿。结合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相应的诊疗行为。最终降低医疗事故的发生。 首先,从法的体系上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这一章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这一编主要涉及的内容,就是损害责任及相应赔偿。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出发点应充分考虑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到侵权责任,就不可能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因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发生,也就不能脱离这一原则框架。 其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这一章,关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注意的规范义务,及医疗行为结束后的相应规范行为。笔者认为,是通过过错推定原则,更好的规避医疗行为过程中过错的发生。也是为了在发生医疗损害纠纷时,能够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关医疗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便于更好的进行责任划分,以及原因力大小的确定。 但,无论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最终的落脚点都是通过医疗损害责任的划分与承担,给付受侵害患者合理赔偿。并实现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以最终实现减少医疗损害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