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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医案季评 |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修订亮点关注:“讨论性医学文书”不向患方公开,是否侵犯患方对病历的相关权利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2-06-28

作者|游润惠

责编|李   洁

排版|许朗宁


前言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修订稿(下称《医疗条例》)于2022年6月23日由深圳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23年1月1日施行。新的修订稿中因涉及诸多开全国先河的亮点,所以,一经通过即得到了社会面的大量关注,尤其是其中国内首创的“我生命我作主的生前预嘱”、“护士处方权”、“中西医跨界注册”等问题被媒体广泛报道,并引起社会广泛热议。下面,笔者拟就修订稿中的另一亮点,即医疗机构医生的“讨论性医学文书”不向患方公开的问题发表一点个人初浅观点。


Part:1

《医疗条例》修订稿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疑难病例讨论、手术前讨论、死亡病例讨论等结论性意见,应当在病程记录中予以记录。讨论记录等讨论性医学文书作为病历资料的附件保存,医疗机构可以不向患方公开。那么,条例修订稿中关于“讨论性医学文书”不向患方公开的条文是否涉及侵犯患方关于对病历查阅、复印、复制等的病历知情权呢?


Part:2


疑难病例讨论记录、手术前讨论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均是《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中病程记录的组成部分,其中该条第(四)项、第(十二)项、第(二十二)项分别对上述医学文书进行了定义,其中第(四)项的疑难病例讨论记录,是指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召集有关医务人员对确诊困难或疗效不确切病例讨论的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参加人员姓名及专业技术职务、具体讨论意见及主持人小结意见等;第(十二)项的术前讨论记录,是指因患者病情较重或手术难度较大,手术前在上级医师主持下,对拟实施手术方式和术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所作的讨论。讨论内容包括术前准备情况、手术指征、手术方案、可能出现的意外及防范措施、参加讨论者的姓名及专业技术职务、具体讨论意见及主持人小结意见、讨论日期、记录者的签名等;第(二十二)项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是指在患者死亡一周内,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对死亡病例进行讨论、分析的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及参加人员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具体讨论意见及主持人小结意见、记录者的签名等。


通过上述对疑难病例讨论、手术前讨论、死亡病例讨论定义内容部分,可以看出,《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是明确要求将参加讨论者的医生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具体的讨论意见(笔者理解,也就是每个医生的发言)作为病程记录也就是病历保存的,既然是病历,那么则患者对该部分病历意味着是有查阅、复印、复制权。在实际的操作中,医疗机构也确实将该部分病历在患方的要求下提供给了患方或是作为庭审证据提交给了法庭,现实中,患方抓住医生在讨论中的观点性发言而向医方追责的情况也时有存在。


Part:3


笔者观点:关于《医疗条例》修订稿中“讨论性医学文书医疗机构可以不向患方公开的规定,笔者个人认为,该规定在平衡医患双方权益的同时,做了一个积极大胆且有益于医患双方的国内首创。


医学的最终目的是为患者服务、医治好更多的患者,修订稿如此规定恰恰切合并成就了医学的上述目的。因为,医学是一门实践性的经验学科,医生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在实践中提升技能,而每一例疑难病例讨论、术前讨论、死亡病例讨均是临床医生专业学术、专业技能的“大碰撞”,在碰撞的过程中,必然可能涉及到一些大胆的假设性问题,而这些假设性问题则往往成为医患双方引发医疗争议的“导火索”。因此,现实中,医生为了保护自己,必然在讨论时谨小慎微、不敢表达观点,导致上述医疗文书讨论时存在 “套话多”“人云亦云多”等情况,这显然不利于医生之间的相互学习、尤其是低年资医生的学习提升,也不利于医学的进步,最终却是不利于患者的治疗。


《医疗条例》修订稿明确上述讨论性医学文书可以不向患方公开,则完全解除了戴在医生头上因担心说错话怕被患方“秋后算账”的一个“紧箍咒”,可以让医生在内部讨论时大胆表达、畅所欲言、各疏观点,这样,医生才能讨论出对患者的最佳救治方案;而且,当医生 “自由发言”的后顾之忧解除后,也会激发医生平时的医学学习包括医学文献学习热情,以便在每次讨论发言时医生间有更好的交流、碰撞和展现。


《医疗条例》修定稿明确,“疑难病例讨论、手术前讨论、死亡病例讨论等结论性意见应当在病程记录中予以记录”,也就是说,修订稿只是将上述讨论性医学文书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关于具体医生的个人发言记录不向患方公开,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关于讨论的“小结意见”仍是要求在病程中记录并向患方公开的。由此,笔者认为,《医疗条例》修订稿明确讨论性医学文书可以不向患方公开,不存在侵犯患方对病历的查阅、复印、复制等知情权;同时,依照《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承担医患争议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生个人,《医疗条例》将医生的个人发言不向患方公开,而是将医生讨论的结论性意见(即集体讨论的决定性意见)在病程记录中予以记录并向患方公开,也符合《民法典》关于责任主体的承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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