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6-22
作者|胡国华
责编|别彦豪
排版|许朗宁
股权代持关系中的被代持人常常被称为“隐名股东”,代持人被称为“名义股东”或“显名股东”,笔者认为代持人的“名义股东”或“显名股东”的称呼准确,但被代持人的股东资格尚待确定,已经暗射了股东身份的“隐名股东”的说法并不准确,更提倡称其为“实际出资人”。 因为名义股东是工商机关登记在册的、作为公司股东名册以及章程记载的股权所有人,如果其在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代持股权、滥用股东权利、拒不转交投资收益等,实际出资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必然走上显名之路。 虽然股权代持有风险,可是实践中出于对个人信息的隐藏、公司运营的需要以及规避法律限制等原因,股权代持现象普遍,一旦代持双方关系恶化或名义股东有意侵害实际出资人权益,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确认即显名之路就变得异常艰难,下面我们从实际案例中对风险进行分析,以期更好把控股权代持中的风险: 案例1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案情简介】 原告刘婧出具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其向被告王昊账户汇入5138.16万元,王昊在收到该款项汇入江苏圣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为登记在王昊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昊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股权所有人,王昊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法院未予支持而败诉。 【裁判要点】 仅凭向显名股东的汇款凭据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确认股东资格。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资金往来背后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银行资金划转凭证仅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是未提交双方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其他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不能证明双方对代持股权形成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 案例分析:本案中,刘婧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其与王昊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其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昊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仅凭其汇入王昊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昊向江苏圣奥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无法排除资金往来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性质的多种可能性,难以认定刘婧和王昊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婧委托王昊并以王昊名义向江苏圣奥公司投资。王昊收到刘婧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但这是基于王昊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婧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昊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无法得到支持。 那么是否实际出资人在转账时标注了委托出资或签订了书面代持协议,就一定取得股东资格了呢?请看案例2与案例3 案例2 案号:(2018)沪74民初585号 【基本案情】 甲某系某外国公民,乙某系中国公民。双方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甲某以4.36元/股的价格向乙某购买丙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乙某管理,乙某根据甲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甲某。丙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乙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丙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其后,乙某名下的丙公司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甲某请求判令乙某交付丙公司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18年红利损失。上海金融法院判决:一、甲某可与乙某协商,对乙某名下123.2万股丙公司股票进行出售,若协商不成,甲某可申请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变卖,上述股票出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甲某投资款3,836,800元,若所得款项金额超过投资款金额,超过部分的70%归甲某所有,剩余部分归乙某所有;二、乙某向甲某支付2017年现金红利352,000元(扣除应缴纳税费)的70%。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案例分析:股权清晰是我国企业IPO的基本要求,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我国《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因此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案例3 案号:(2021)苏05民终2105号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案外人蒋某等投资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新洲际公司,并以新洲际公司名义在埃塞俄比亚投资设立中钢公司,委派王某到当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鉴于埃塞俄比亚给予持有该国公司股权的外国人免于办理签证的便利,各方投资人与王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王某、新洲际公司登记为中钢公司股东,但新洲际公司实际拥有全部股权。王某同意为新洲际公司代持股权,如果新洲际公司决定更换代持人,王某将无条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2019年2月,新洲际公司通知王某将其代持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新洲际公司名下,但王某收到通知后拒绝配合办理。新洲际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将其持有的中钢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新洲际公司,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新洲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王某与新洲际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王某与新洲际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王某应当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返还股权。中钢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事项,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应当适用中钢公司登记地法律即埃塞俄比亚法律。根据《埃塞俄比亚商法典》规定,新洲际公司要求王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埃塞俄比亚法律规定,可以向该国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案例分析:本案中《投资合作协议》内容与形式都合法有效,虽名为合作,实质是王某与新洲际公司的股权代持约定,双方委托代持股权意思表示一致,明确约定了新洲际公司实际拥有中钢公司全部股权,王某所持有的中钢公司股权系其为新洲际公司代持,且新洲际公司决定更换代持人,王某将无条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在王某无充分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新洲际公司要求王某无偿返还、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但本案还有一个重点,即对适用法律的约定,本案约定了合作协议适用中国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指向最终变更股权登记要符合投资地法律规定,本案准确查明和适用埃塞俄比亚法律,裁判结果得到埃塞俄比亚行政部门的直接执行。在涉外商事案件中,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是一个难点问题。 问题又来了,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实际出资人就一定可以显名了吗? 案例4 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弓展公司成立,工商记载:注册资本50万元,陈美兰出资35万元,占股70%,刘云强出资15万元,占股30%。其中,刘云强于2007年退股,但没做工商变更登记。事实上,陈美兰实际出资30%,其余40%均系其兄陈孝斌出资,陈美兰代持;刘云强实际未出资仅挂名,其替陈孝斌代持3.33%,替张彩霞代持26.67%。陈孝斌及张彩霞均为公务员。2009年3月,陈孝斌、张彩霞与陈美兰签订弓展公司股东协议,共同确认:陈孝斌占股43.33%,陈美兰占股30%,张彩霞占26.67%,该协议由陈孝斌、张彩霞及陈美兰签名,弓展公司盖章。弓展公司并未按照股东协议内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各股东每年均按协议比例进行分红。此后,陈美兰与陈孝斌及张彩霞产生矛盾,陈孝斌与张彩霞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陈美兰及弓展公司以其公务员身份等原因否认其股东资格,并拒绝为其办理工商登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定:陈孝斌及张彩霞分别拥有公司43.33%和26.67%股权,但对二者要求工商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公务员作为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可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能被登记为显名股东。 案例分析:本案对“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出资事实均予以认可,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兰在涉案股东协议上签署确认各方股份比例,且该协议上加盖有弓展公司的印章,并结合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领取年度分红的收条、付款凭证、交涉短信等相互印证证据,法庭最终确认了股权代持有效,认定陈孝斌、张彩霞在弓展公司中享有相应比例的股权权益,即事实上的股东资格,但基于《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扫清了公司对实际出资人的异议,也不支持其在工商登记显名的形式主张。但也有少数地方法院认为上述公务员的市场准入资格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判决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即使上述案例实际出资人最终没有显名,其股东权益却实际得到了保障,股权代持协议经公司盖章以及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为实际出资人多了一份保障,我们再看下一个案例。 案例4 来源: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赵某为ZL科技公司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该比例股权由第三人赵金某代为持有。赵某根据其与赵金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向法院起诉主张认为其持有ZL科技公司40%的股权,即赵某为该比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要求ZL科技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赵金某确认涉案40%的股权系其代赵某持有,赵某为该比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ZL科技公司的其他股东即第三人杨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赵某成为公司股东,ZL科技公司亦不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对于赵某要求ZL科技公司将登记在赵金某名下的ZL科技公司40%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户至赵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当事人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该约定对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并不产生效力,隐名投资人如主张“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案例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于对有限公司人和性基础的考虑,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优先受让权的保护,实际出资人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所以实际出资人想要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要先要经过股东确权程序。因为以一方名义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的股权代持约定,仅具有针对代持协议双方的对内效力,该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在实际出资人没有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得到确定,其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条中涉及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主要是指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清晰也就成为了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需要披露自然人,且要求不允许代持。 总结 由以上案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股东身份的确定有认缴或实际出资的实质要件和工商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的形式要件要求;实际出资人仅满足实质要件,不满足形式要件,我国立法对股权代持没有明确反对,但也并不鼓励,当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不特定第三人的善意利益,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理论,对实际出资人往往不利。而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时除了对代持主体以及内容的审查,对证据的要求相应严格,实际出资凭证、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继承等文件,参与股东会决议、获得利润分红等各类证据对股东资格的证明效力也各不相同。 那么,实际出资人为了避免日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种种不利,应做到:明确出资为委托代持股权的投资款项;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加盖代持股权公司公章;如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参与实际经营,请其他股东签字确认,在效力文件上注明以及留存各类管理痕迹等;当然最高效的还是全程向专业律师咨询,至少经律师对《股权代持协议》审核后,再行签署。 延申思考,除了和代持人保持良好关系、设计加重违约成本条款、股权质押,还有什么方法能尽可能避免因名义股东失控涉诉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