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5-18
前言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一、谁具备起诉解散公司的诉讼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从立法本意理解,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持有”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即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独自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亦可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延伸分析
1、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起诉公司的权利?
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法律保护的是其投资权益,显名股东为名义出资人,法律保护的是其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确立的处理原则概括起来是“双重标准,内外有别”。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纠纷,依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处理。即对内,在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上,如果隐名股东在出资时与名义股东或者公司合伙人之间有一定的协议,当出现利益纷争和矛盾时,那么应该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尊重协议内容按协议来进行处理。因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只要是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处理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应当遵照一般契约原则,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如果涉及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相关利益问题,从保护第三人可信赖利益的原则,尊重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则要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进行处理。即对外,在公司内部事务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方面,针对外部纷争,需要按照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形式要件来认定股东,此时由于隐名股东并不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因此也不具备股东资格,也就不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权仍然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其他途径予以确认或者变更,将“隐名”变为“显名”后才有资格提起公司解散。
2、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是否具备起诉公司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
二、公司司法解散应具备什么僵局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公司司法解散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从概念上来看较为抽象和宽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于该要件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该规定就给公司司法解散提供了更为具体的参考依据。整体概括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实就是公司僵局,具体可表现为:公司决策机制失灵、公司的运行机制瘫痪等。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就是股东僵局导致公司司法解散的典型案例。该案例中,林方清和戴小明均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权,由于股东二人存在巨大分歧,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戴小明作为凯莱公司的执行董事已无法行使公司管理的职能,林方清作为凯莱公司的监事也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能,最终形成了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的局面,故法院认定了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判决解散凯莱公司。该案例为各类公司司法解散案件提供了重大参考意义,即公司僵局导致股东权益受损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充分必要条件。
延伸分析
1、大股东绝对控股的情况下是否就不属于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的僵局情形?
在公司股东纠纷案件中,大股东在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绝对控股情况下,即便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存在分歧和矛盾,往往通过大股东的自行表决就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即使小股东有反对的意见也无法动摇大股东的最终表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难道就无法通过公司司法解散的途径来寻求救济?其实不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案例中,法院就认定了持有金融资产公司80%股权的大股东宏运集团单方改变经营资金的用途,将金融资产公司的经营资金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金融资产公司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压迫损害小股东金融控股公司利益,使金融资产公司设立目的落空,最终法院判决解散了金融资产公司。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当大股东长期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排挤小股东权益,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时,也属于公司僵局导致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况。
2、股东间存在巨大矛盾但公司持续盈利是否就不属于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况?
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些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会掌握在一方股东之下,即便公司出现权力机构决策失灵的情况,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股东仍然能运营公司,并使公司处于持续盈利的状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持续盈利是否会成为其他股东行使公司司法解散权利的障碍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案例就针对这种情况进行了认定处理,给大家提供了一定参考意义。在该案件中,法院认定了持有金濠公司51%股权的建坤公司与其余金濠公司49%的持股方在董事会形成了长期对立的局面,而金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由建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实质上金濠公司就是由建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此时金濠公司的经营管理已无法体现金濠公司其余49%持股方的意志。即便金濠公司处于持续盈利的状态,但金濠公司已多年没有向股东分配红利,同时金濠公司权力机构的决策失灵又表明金濠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都难以保障股东权益,金濠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其他股东遭受重大损失,最终法院判决解散了金濠公司。从该案例可以看出,“股东权益受损”并非单从公司当前的经济利益去判断,还要兼顾考虑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等其他股东权利是否受损。
三、公司司法解散是否要以其他救济途径作为前置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可知,调解是审理公司解散案件的必经程序。在调解时,法院要兼顾考虑公司减资、股权内部转让、股权对外转让等其他救济方式。若穷尽其他途径仍然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才会走向公司司法解散之路。
结语
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体现的是“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统一和融合,当股东间存在巨大矛盾和分歧时,公司就出现“人合性障碍”,此时司法解散公司作为司法干预公司自治管理的强制手段,对于解决股东僵局问题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公司司法解散虽然有着严格的法律认定条件,但又不会僵化地运用各种认定条件来解决公司“生”与“死”问题,它会兼顾考虑股东各种权利行使的障碍问题,同时赋予股东自我调解处理的空间以最终解决公司“人合性”障碍问题,维护股东的现实权益,是股东破解公司僵局的重要救济途径。
邓靖
广和东莞分所的专职律师,擅长处理股权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合同纠纷等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长期为企业提供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对于公司股东纠纷处理、劳动人事风险防范、合同规范管理和公司治理结构处理等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
邱小翠
广和东莞分所执业律师。执业以来,担任政府、事业单位等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依法行政提供法律咨询,重大合同、文件、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代理有关行政诉讼案件;担任数十家中小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和管理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审查、拟写内外往来的文件、合同,并代理有关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