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5-12
一、 法理和法律规定支持预期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 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为近义词,在法律含义上几乎相同,本文以可得利益作为统一表述,旨在与《民法典》的表述相统一。 在法理上,法律保护市场交易的如约履行,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就应当赔偿守约方正常履行合同时所获得的利益,这是“完全赔偿原则”当中的基本内容,也是“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我国《民法典》第584条(原《合同法》规定在113条)明确支持“履行合同后可得的利益”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即在法理及法律层面,可得利益损失不存在主张上的障碍。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仅支持了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很少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 二、 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被支持 预期利益/可得利益难以被支持主要有三个方面原因: 1、守约方举证责任大、难度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守约方原则上应当证明: (1)合同成立并生效; (2)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如拒绝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以及履行不能); (3)损害后果; (4)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上述(2)中,证明“已经履行”相对容易,而证明“履行不当”的消极法律事实相对难,因合同中无法穷尽履行瑕疵情形,而诉讼中让法官平衡交易本身的市场价值难。上述(4)中,因果关系的往往需要强关联,证据充分性要求高。 2、损失确定性难证明 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失中的间接损失,而经济利益受市场变动、政策、经营管理等情况影响,因此“预期利润”即便在合同顺利履行时也存在不确定性。 如果经营本身都不能确定的利润,但能通过诉讼将其固定,那么就成了“因诉获益”,这并不符合我国的法治价值观。 因此法院会要求守约方对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进行证明。如果合同未履行或者部分未履行,则守约方需要对预期收益的证明要达到“确定会发生”的程度。 3、法院的自主裁量权大 法院在裁判可得利益诉求时,会综合考量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市场情况、过往经营情况,双方过错,根据“是否达到较高可能性”来自由裁量,酌定可得利益损失。 如(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中,违约方未按照约定转让股权,并以高于合同价格0.5元/股转让给了案外人。守约方以股权转让之间的溢价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但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5年内不得转让股权,守约方对5年后的股权价格及交易纯利润损失无法确定为由,不予支持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在二审中,法院作出了驳回,认为违约方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对合同未生效存在缔约过失,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赔偿。“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最终以股权溢价的10%,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三、 在诉讼中,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要点 1、证明损失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 须证明诉求的可得利益,在合同签订时就可预见,或应当预见。 可得利益的诉求数额应当减去“必要交易成本”,即并非盈利收入,而是纯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确定性”,即守约方对“利润”的证明计算要有合理依据,依据包括合同约定依据、行业惯例、财务技术等。在证明程度上,计算标准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 “可预见性”,违约方承担可得利益“不可预见”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在合同订立时很大可能上无法预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2、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诉求应当符合的基本原则 结合《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通则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还应当遵循: “减损规则”(《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119条),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损失扩大部分不得赔偿。 “损益相抵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一方如因对方违约行为获益,则获益部分可以从违约赔偿中扣除。 “过失相抵规则”(《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另一方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则过错部分可以从违约赔偿中扣除。 违约方应当从这几个规则主张抗辩,守约方则可以在主张损害赔偿时,提前陈述上述几个抗辩事由不成立。 3、提出恰当的赔偿诉求 应当在充分考量证据和可行性的情况下,合理主张损失,一方面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费,另一方面避免“狮子大开口”给审判员造成恶劣的印象,毕竟诉讼中法官的自由心证会收到印象分和情绪的影响。 4、利润计算方式的借力 对争议的交易做出对应的利润计算有难度时,可以提供“过往同类收入证明”、“行业协会公布的利润率”辅助证明可得利益损失。 四、 三种常见可得利益损失被法院支持的情形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最高院便归纳了3种主要的可得利润损失。 1、生产利润损失 常出现在生产设备和原材料买卖的买卖合同纠纷,指一方违约,另一方无法获得设备或原材料时导致生产线停滞造成的损失。 2、经营利润损失 常出现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纠纷,指当一方违约,另一方因无法经营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 3、转售利润损失 常出现在上下游合同、背靠背买卖合同纠纷,指一方违约,另一方无法将货物转售给下一环节买家造成的损失。一般来说,转售合同与原合同之间的差价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为可期待利益损失。 笔者以上述3中类型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分类,检索相关判例得到如下结果: (1)生产利润损失类 行业利润率可以作为计算的参考标准。 (2013)民二终字第7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因柘中公司是上市公司,各家公司利润情况并不等同,故不能以柘中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浙东公司的利润率。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当时同类行业利润等,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浙东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00万元,世方公司应就浙东公司的此部分损失予以赔偿。 损失鉴定,由审计机构得出利润率。 (2021)苏05民终9957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审价机构出具建设工程5%净利润的意见,根据合同金额96993543.10元,合同内已完工工程造价为39642485.15+4988627.23=44631112.38元,酌定未完成工程的净利润为2600000元。 (2)经营利润损失类 合同约定了利润计算标准,按照约定进行计算。 (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原一审兼顾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润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符合公平原则。 (3)转售利润损失类 以下游合同与上游合同之间的差价计算利润,计算合理,利润正常的,应当为对方当事人可以预见的收益。 (2021)鲁02民终347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通过对比上述两份合同金额,其差额为42万元,如果两份合同顺利履行,该金额即为中科友信公司可以取得的收益,故以上述两份《销售合同》金额的差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合理;根据上述分析得出的可得利益金额,可得利益毛利占比为9.72%(42万元/432万元),该毛利率比例正常,应为可以预见的收益。综合上述分析,如相关合同顺利履行,中科友信公司的可得利益应为42万元。 (2022)辽1011民初342号、(2022)辽10民终382号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另天成公司如按约定向中铁集团履行合同,天成公司46.629吨的耐磨板每吨可获得的差价利益为700元,即天成公司可得利益为32,640.30元,该数额亦为天成公司的损失额。以上两项损失金额共计50,126.175元,应由旌堃公司承担另寻货源损失,由于原合同违约导致货物涨价,溢价部分为可得利益损失。 (2020)冀01民终7916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赤峰华卫公司应当赔偿其因未如期履行合同给槐南橡胶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产品涨价后另寻货源造成的损失,故赤峰华卫公司应赔偿槐南橡胶公司4,000箱×4元=16,000元损失。 由此可见,生产利润损和经营利润损失在举证上具有共通性,可以参考这几种方式: 1、往年同时间产生的利润来对未来一定期限进行合理估算; 2、聘请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3、在合同中约定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则法院也可以进行参照。而转售利润损失,可以通过转售合同之间的差价进行主张。 五、小结 合作时对交易目标做乐观的设想,但合同约定里要包含悲观的计划。产生争议要及时止损。有效筹备证据应对诉讼能够定分止争,但对经济赔偿要有恰当的预期。 刘雪莹律师 广和律师事务所 管理合伙人 教育背景: 法国 马赛大学 国际法硕士 法国 马赛大学 跨文化公共管理学士 优势业务领域: 企业合规、资产收并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文体与媒体产业法律服务,多元争议解决方案(诉讼/仲裁/调解/谈判) 团队工作语言:中文、英语、法语、日语、粤语、闽南语、潮汕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