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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公司法周评 | 非货币出资情形下,股东足额出资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2-05-11

在商事活动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例如以土地使用权、房屋、商品、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实物等等,枚不胜举。出资前,股东们往往在股东合作协议中,协商确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格,关于此约定是否有效?是否必须经评估作价才能作为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一、协议作价的金额,作为股东投资金额的依据。


股东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协议作价确定的出资金额,其中包括:1.依认缴出资比例认缴的金额;2. 依认缴出资比例认缴的金额+超出注册资本溢价出资的金额。

关于协议作价的金额,在股东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股东均应遵循,作为股东投资金额的依据。


二、计入注册资本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关于计入注册资本的非货币财产,在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评估价格作为认定出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评判依据。


三、关于超出注册资本溢价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协议价格应当优先于评估价格。


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27条规定“对作为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应当评估作价”,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30条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公司成立后,如发现其出资的实际价额低于章程所定价额,则该股东有责任补足差额”。


上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均是指公司注册资本,规范出资,追讨出资差额及强制要求对非货币出资财产进行资产评估,立法原意是为了防止注册资本作假,公司法赋予公司追讨出资的依据是公司股东所签订的章程


公司法没有对股东超过认缴出资,且经股东之间协议作价的投入公司非货币性财产作强制性评估的要求,该部分财产通常会计入资本公积金。


股东之间平等地、自愿缔结商事合同时,有关非货币财产协议价格,往往是基于对资源利用价值及机会成本的综合衡量而商定的结果,是合作各方尽调充分考虑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作价在不影响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不影响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应认定有效,出资股东应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认定出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评判依据,且应优先于资产评估。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更倾向于尊重商事主体所达成的商业合意、商业约定,不轻易干预及作改变。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九条 出资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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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雪云

广和东莞分所律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长期为多家企业处理法律事务,专注于公司法、建设工程、婚姻家事等民商事领域,主持法律事务协商和谈判,提供法律意见书等综合性法律服务,对政策法律规定、疑难问题,注意事项及诉讼案件应对策略有较深入的研究,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