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5-09
202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文章,经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该会议结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似乎就此盖棺定论,而该会议结论的依据是什么?能否就此结束争论?本文拟就该会议结论展开分析。
一、会议结论及解释 本次民一庭法官会议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给出的解释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 可见,该结论是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出发,进行文义解释得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的承包人进行缩小解释,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限定在“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实际施工人本身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因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因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 《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基本沿用2019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该条文颁布至今已三年有余,早已适用多次,但实务界对此问题仍争论不休,因此本次民一庭法官会议仅从法条的字面上给出解释仍难以服众。 经检索,目前实务界主张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理由有:1.《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2.实际施工人本身即是合同无效下的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涉及违法。如果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导致对其违法行为客观上予以鼓励的现象「2」;3.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前提是无效合同,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有效合同,实际施工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4.实际施工人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体现了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的价值导向,实际施工人的共性就是其施工可能危及建筑工程质量,需要对其进行管制,让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变相刺激其为谋取更有保障的利益而更多地参与实施违法施工行为,进而放大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风险,给社会公众造成更多损失。「3」 三、对会议结论及理由的思考 综合民一庭法官会议纪要及上述主要观点,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实际施工人本身的违法性。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值得商榷,不足以完全否定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文义解释是理解适用法条的方法之一,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不应仅停留在文义解释上,还应考虑其立法本意。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其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实现,并以此保障农民工能取得劳动报酬,实现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目的。而在实际施工人参与的工程项目中,明面上的承包人仅负责收取管理费,并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才是工程施工的具体实施主体,负责组织投入人力物力、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是工程中真正的“承包人”,也正是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物力,具体物化于工程项目之中,否定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利于真正的“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必然影响农民工取得劳动报酬,与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不符;其次,合同有效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前提,根据《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以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判断标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也均未将合同有效作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必要前提,且在实务中,因违反《招标投标法》或其他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最终判定承包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更是主流现象,因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有效合同的理由无法成立;最后,如上所述,无论是实际施工人还是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均需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合格,因此认定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会放大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风险,也并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人身权与农民工财产权的对立。以上否认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难以成立。 四、笔者观点 经检索,自2019年《司法解释二》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公开案例共25例,其中仅有1例在本院认为部分支持了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4」,在司法审判中认定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似已成定论,但理论及实务中仍保留有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背景之下,对实际施工人予以部分权利上的保障仍有现实需要,违法主体系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而非农民工,直接认定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必然影响农民工的权益保障。从实际施工人固有的违法性出发,结合我国法治不断完善的现状,对建设工程领域内存在的违法现象予以更加严格的规制是必由之路,但也应该更多地着眼于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可通过行政层面加强对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管理及监督,以达到规制违法行为的目的,而非在私法层面剥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障,影响农民工的权益。 「1」详见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4月8日推送的《最高法院民一庭: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2021年4月第1版)第364页; 「3」理由3、理由4详见微信公众号“法语峰言”2022年4月10日推送的《肖峰博士:如何理解最高院民一庭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新观点》。 「4」详见(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黄天昊 广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深圳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现为广和所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建设工程、民商事诉讼、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