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4-27
前言
在维权过程中,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是比较普遍的,如果恰巧碰上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公司被有关部门撤销了,无疑是更加增大了追回工程款的难度,那么遇到这种情况又该如何追回自己的工程款呢? 案情 明某与A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笔者作为明某的代理人),明某起诉A公司,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共计70万元,A公司到期未支付后,明某依法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冒用B公司的公章,以欺骗手段取得A公司的工商登记,A公司设立后的股东为刘某和B公司,注册资本金为63126万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认缴,刘某认缴20%。某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了A公司的设立登记。法院查询了A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再加之A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法院便以此为由终结了本案的执行。 问题一:针对本案A公司被撤销的情况来看,下一步该如何追回剩余的工程款? 应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由此可知,针对公司被撤销的案件,被撤销的公司应当组织成立清算组或可以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公司进行清算。 问题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发现,有大量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或者长时间未对公司进行管理,导致相关财产、资料遗失,最终无法进行清算,而本案的A公司及其可能属于这种情况,如果进行清算很可能费时费力,那么又该如何处理呢? 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量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裁判理由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通过该指导案例以及《公司法》“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有两种情况会承担责任:第一、股东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该指导案例中的公司是被吊销,而本案是被撤销,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三条可知,被撤销的公司也应当进行清算,故该指导案例本案可以进行参照。 因此,对于本案A公司被撤销的情况,为追回剩余工程款,对应的措施为三种办法:1、A公司股东依法进行清算;2、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清算;3、因A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失或者无法进行清算的,通过诉讼程序依法要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关责任。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的分析研究,对于A公司被撤销的情况下该如何进一步追回工程款有了进一步的理解及对应措施,但我们不难发现,债权人因A公司被撤销而采用上述方法进行维权的时间成本比较大,若标的额大的话,还给债权人造成了较大的成本负担,那么有没有更为便利、经济的途径来主张权利呢?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八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可知,法人的终止时间点是以完成法人注销时确定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笔者就在思考,在相关情况下,未履行清算义务最终也会导致股东承担相关责任,针对本案,虽然A公司被撤销了,但A公司并没有被注销,其法人的主体依然存在,那么能不能直接申请追加认缴出资的股东刘某为被执行人呢? 笔者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发现没有具体明确针对被执行人被撤销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或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提到了公司被撤销后,哪些条件下可以进行追加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可知,该条规定针对的是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情况,第二十二条虽是针对被执行人被撤销,但要追加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还有个条件是“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才可以要求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来看,无法直接引用明确载明的法律规定或其他依据追加本案的刘某为被执行人。但笔者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能否以此条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本案被撤销的A公司的股东刘某呢? 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也就是说针对一般被执行人法人无法履行债务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九民纪要》第六条的条件的,是可以追加认缴的股东的,针对本案A公司被撤销的情况下,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九民纪要》第六条排斥了本案的情况吗? 笔者分析后认为,本案同样可以走申请追加认缴股东刘某为被执行人来达到向股东追回工程款的目的。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撤销的公司并未注销,其民事主体依然存在,即然民事主体存在,那么当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九民纪要》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等相关文件明确载明,公司被撤销后,只有进行清算或者无法清算的通过诉讼程序来判决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三、《九民纪要》第六条“......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未进行破产的都能进行追加认缴股东,也就说明债务人不用必须行使权利去要求被执行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对于本案,明某同样也可以不用必须行使要求A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或者另案起诉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是可以直接通过追加认缴股东刘某为被执行人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达到向股东追回工程款的目的; 四、本案无论通过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还是通过向法院申请清算或者通过另案起诉刘某要求其承担责任,最终的结果是刘某都会承担本案的债务,几种方式都是殊途同归,但通过追加认缴股东的方式,对于债权人来说,可以更好的节约时间、金钱成本,避免花费更多的成本。 综上所述,针对本案的情况下,笔者认为A公司被撤销的情况下,追加认缴股东刘某为被执行人来更好的执行回剩余的工程款,是一个更加简便的途径,也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 意外 笔者根据上述分析,向本案的执行法院及执行法官递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但本案执行法官明确口头告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执行的公司被撤销,能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次,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不同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也没有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实际权利,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9号可以看出,执行过程公司被吊销,都是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股东主张债权的,因此,本案无法追加股东刘某为被执行人,拒绝了明某的追加申请,目前正等待执行法院的最终裁定。 题外话 可能会读者认为,若法院不同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话,就还涉及到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同样也要经历一审、二审,整体来看,本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来追收工程款的方法并不是有多高效。这里笔者认为,要多方面综合看待,结合实际情况来选择相关代理思路,就本案而言,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通常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即或追加失败,也只是耽误两个月左右的时间,但如果追加成功了,不仅节约了一审、二审的诉讼时间,更重要的是不会涉及到需要再次预缴案件受理费的问题,特别是对于经济困难、标的额较大的案件来看,当事人可能无法再支付高昂的案件受理费,虽然最终的案件受理费是由败诉方承担,但原告毕竟要先预缴,其次,在有些地方,胜诉后向法院退还案件受理费,可能不会一帆风顺,因此,选择这样一条路来追回工程款不乏是一个不错方式。 后续 经过笔者与相关承办法官的多次沟通,执行法院认可笔者的代理意见,最终追加股东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侯廷枭律师 广和成都分所管理委员会委员。擅长于劳动争议纠纷、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股权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以及刑事案件。热心公益活动,执业至今参与法律援助案件数十起,多家社区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所在社区居民提供了大量法律服务,成功解决、调解了多起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