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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民法典周评 | 《民法典》中涉及提存条款的导读(上)

发布时间:2022-04-14

提存制度被认可并在实践中普遍使用。《民法典》中有充分的体现,其中涉及的提存条款比之前的法律规定有了很大的增加,大概有19条相关规定。笔者对此进行小结,分两节进行导读,以供读者查阅和参考。本节涉及物权编中的提存制度,所涉条文为第390条、第406条、第432条、第433条、第442条-445条,共8个法条。


一、关于第三百九十条的导读


法条原文: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导读:本条分布在《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中,是关于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规定。本条第2句话涉及了代位物的提存。若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债权人则无法就代位物进行清偿,此时,可以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进行提存。


二、关于第四百零六条的导读


法条原文: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导读:本条分布在《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七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中,是关于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本条第二款第2句话涉及了提存问题。


《担保法》第49条以及《物权法》第191条均有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制度,但与本条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其中,涉及到提存问题的,主要体现在:根据《担保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转让有效,所得价款必须用于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则与限制转让是一脉相承的:原则上不允许转让,一旦转让,就要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而《民法典》则规定,既然转让本身是合法的,因此一般不允许抵押权人请求提前清偿或者提存,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其抵押权,如动产抵押已经设立但未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就可能会损害抵押权。但即便如此,是否请求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对抵押权人来说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其可以提出请求,也可以不请求。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第109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三、关于第四百三十二条的导读


法条原文: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导读:本条分布在《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中,是关于质权人妥善保管义务以及出质人提出补救措施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质押财产面临可能毁损灭失时的补救措施。其中,补救措施之一为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目的是为了维护质押财产交易价值的稳定,并有利于出质人的利益。


四、关于第四百三十三条的导读


法条原文: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导读:本条分布在《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中,是关于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时质权人权利的规定。本条分号后涉及了提存问题。

当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时,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出质人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但所得的价款不能直接优先受偿,而需要与出质人协议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出质人对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只能二选一,不能都不选。


五、关于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导读


法条原文: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导读:本条分布在《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中,是关于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权利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本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有权将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上所载款项兑现,有权对仓单、提单上所涉及的货物进行提货。但在兑现款项或提货后,不能将其据为己有,而需要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出质人对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只能二选一,不能都不选。


六、关于第四百四十三条的导读


法条原文: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导读:本条分布在《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中,是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对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和股权的限制。其中,涉及提存制度的内容在第二款的第2句话中。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以不得转让为原则,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为例外。


在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转让后,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理由是:此时债务清偿期限尚未届至的,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果双方协商的结果是提前清偿债务的,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后,质权消灭;如果双方协商的结果是提存,那么提存价款后,质权继续存在于所提存的价款上,则适用提存的规则。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出质人对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只能二选一,不能都不选。


七、关于第四百四十四条的导读


法条原文: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导读:本条分布在《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中,是关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对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其中,涉及提存制度的内容在第二款的第2句话中。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虽归属于知识产权人,但由于该知识产权已是有负担的权利,所以本条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以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为原则,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为例外。


在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后,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理由是:此时债务清偿期限尚未届至的,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果双方协商的结果是提前清偿债务的,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后,质权消灭;如果双方协商的结果是提存,那么提存价款后,质权继续存在于所提存的价款上,则适用提存的规则。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出质人对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只能二选一,不能都不选。


八、关于第四百四十五条的导读


法条原文: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导读:本条分布在《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中,是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对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其中,涉及提存制度的内容在第二款的第2句话中。


应收账款出质后,以不得转让为原则,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为例外。


在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转让后,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理由是:此时债务清偿期限尚未届至的,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果双方协商的结果是提前清偿债务的,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后,质权消灭;如果双方协商的结果是提存,那么提存价款后,质权继续存在于所提存的价款上,则适用提存的规则。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出质人对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只能二选一,不能都不选。


此外,第443条、第444条、第445条这三条的内容类似,读者可以比较记忆。第444条与另外两条又有一点不同,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可以使用的特点而在第二款第一句话的表述中增加了“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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