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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公司法周评 | 浅析“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

发布时间:2022-04-13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是指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以股东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之前,需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是董事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规定,各级法院存在机械适用之嫌,没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情形,仅以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脱离了公司实际经营需求,使得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形如虚设,本应成为股东维护公司权益的保障制度,现在却成为股东提起诉讼的障碍,背离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

本文将通过梳理相关的立法规定、司法案例,分析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为司法实务提供新思路。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起源


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当发生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纠纷,代表公司作出起诉的决定理应由董事会作出,即使董事会受到不当行为人的控制而失灵或失去公平性,那么,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也顺理成章接任该角色,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但是,当股东(大)会被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控制或者不作为时,股东(大)会也可能成为实际控制人的“傀儡”,无法形成对公司有利、追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决议。那么,该如何解决这样的问题呢?这时,股东代表诉讼应运而生。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1843年,英国发生了著名的“福斯诉哈博特尔(Foss v Harbottle)”一案,此案成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的标志性案件,该案确立了英国普通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如果公司权益受到侵害,股东不得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这个原则也是在“福斯诉哈博特尔”案件中确立的。这一规则认为,即使董事等确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由于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董事是否起诉,应由股东大会来决定,而且是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诉权。但这样的模式显然会由于本文开始论述的相关原因导致不公平,最终,公司的损失将转嫁到中、小股东的头上,大股东或董事的不当行为直接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英国的衡平法对依据普通法确立的“福斯诉哈博特尔”规则逐渐作出一些例外的规定,在有限的几种情况下,允许单个股东就侵犯公司权利行为提起诉讼。


受英美法系公司法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1993《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不明确,但实践中类案不少,司法实践不统一。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增加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加强了董事、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并规定其滥用职权,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规定了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内涵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符合条件的股东需要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具体为,符合条件的股东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之前,要先请求监事会或是董事会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当监事会或是董事会无故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时出于对公司利益进行维护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一)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特征

第一,前置程序的依赖性极强。这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必经过程,这既是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也是为了避免股东代表诉讼的随意性,同时对加强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前置程序是程序性与实体性的结合,从程序性角度来说,它既是想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先决阶段,使之从程序正义上促进实体正义,同时具有实体性特征。从表象来看,前置程序是一个必经阶段,不过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日渐完善与成熟,前置程序在各国实体法之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它既揭示董事、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在代表诉讼控制方面所存在的差异,又表明了法院在利用商事规则判决时的干预程度。


(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制度价值

1.有利于保持公司独立法人人格;

2.有助于尊重经营判断规则;

3.有益于改善公司治理;

4.有助于防止滥诉和恶意诉讼。


四、我国目前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与相关案例


尽管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可以充分利用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并进一步避免股东滥用诉权,但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有可能僵化适用前置程序,可能导致股东的诉讼障碍,所以在实践中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豁免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具体相关司法解释如下:

(一)《公司法解释(五)》:拓宽前置程序豁免情形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称《公司法解释(五)》)总计有六条规定,其中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较少,主要规定在第一条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情形下。实际上,在《公司法解释(五)》颁布前,监事、董事或是高级管理人员未按义务履行职责、对公司利益带来损害且公司对于起诉持拒绝态度的,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向有关公司内部人员提起具有内部赔偿性质的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解释(五)》颁布后,第一条第二款使符合条件的股东在一定情况下代替公司向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支配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显然这属于前置程序免除,当股东不可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即前置程序不能客观执行的情况下,可直接提起诉讼。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认前置程序客观不能情形豁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第二十五条确认了前置程序客观不能豁免规则。该条款实际上可以归纳为“请求徒劳”原则,属于非“紧急情况”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但该项规定并不具体,在实践上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纪要》提供了两种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提起诉讼可能性的典型情形:

(1)公司经营管理混乱和清算破产中的“公司”;

(2)原告可能兼具监事和股东身份。


由此可知,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豁免情形可大致分为两类:

其一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缺陷或失灵,不存在公司内部机关提起诉讼可能性,即公司内部机关不可能提起诉讼维护公司权益,要求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其二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司法实践中豁免前置程序的案件越来越多,下文将按两类分别列举相关案例。


1、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缺陷或失灵,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可能性,要求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案例一】周某、庄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在本案中,第一,李世慰、彭振傑为湖南汉业公司董事,周长春以李世慰、彭振傑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先书面请求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但是,在二审询问中,湖南汉业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和监事会。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长春对该公司董事李世慰、彭振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其二,因湖南汉业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周长春针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向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周长春组成。除周长春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长春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周长春主张可以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判决要旨:若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案例二】董永康等诉张丽娟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51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蔷薇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制订的章程载明”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同日形成的蔷薇公司股东会决议重新确认王永为公司监事。因此,至2014年4月王永的公司监事任期已届满,而其后蔷薇公司未能再次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其连任,故至2014年11月张丽娟提起本案诉讼时,王永已经无法履行监事之职。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可豁免张丽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判决要旨:当监事会等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或已无法履行其职能时,即可根据实际情况豁免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案例三】孙进刚等诉史友红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5)徐商终字第0177号)

原审法院认为:河海公司已被法院判令解散,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据此,河海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监事已不能对外行使相关职权,包括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股东在发现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及可能,又因河海公司的清算组也未成立,足以说明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已经无法实现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史友红作为公司股东,为河海公司寻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有权提起诉讼。二审法院支持该种观点。

判决要旨:公司处于清算阶段,公司有关机关已不能对外行使相关职权,且在清算组也未成立的情况下,清算组亦无法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即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已经无法实现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为寻求利益保护,可豁免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2、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案例四】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建伟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丁海顺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公章;2017年1月18日,丁海顺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4月8日,物资集团公司根据该合同提起仲裁,向鑫悦煤炭公司主张其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受让的债权。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情形,金伍岳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物资储备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认为金伍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要旨:在公司涉诉且利益将可能受到损失的情况下,符合“情况紧急下,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公司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案例五】于高明、上海众杰投资有限公司与陆健生、包晓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7)苏民终460号、(2019)最高法民申60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包晓明、陆健生虽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前置程序,但在众杰公司将其对苏润实业集团公司持有的股权非法转让而使实际出资人即广大天电公司职工利益受到极大损害,天电公司职工群情激愤,可能诱发群体性事件的紧急情况下,包晓明、陆健生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7月25日、26日,苏润信托资金的众多出资人即通过联名信、召开出资人代表大会等的方式表达了对包括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在内的股权变动的强烈不满意见。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陆健生、包晓明以众杰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紧急情况之要件并无不当。

判决要旨:虽股东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前置程序,在综合考量可能会诱发群体性事件的紧急情况下,可豁免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案例六】广州植翠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华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民申772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植翠元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登记成立,股东为刘冠宏、高华容和陈献泽,其中陈献泽持股40%,高华容任职该公司监事,刘冠宏任职该公司执行董事,高华容与刘冠宏是夫妻关系。由于高华容长期使用个人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收取植翠元公司款项,在陈献泽以书面形式向植翠元公司提出异议并明确要求植翠元公司规范账户管理后,高华容以个人账户收取植翠元公司款项的行为仍然存续,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于弥补的损失的情形,陈献泽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处理正确。

判决要旨:股东已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异议并明确要求公司规范管理后,公司不规范行为仍然存续,股东据此提起诉讼的,应认定为符合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于弥补的损失的情形。


【案例七】董永康等诉张丽娟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51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戴迪平已持生效的101号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已受理并对蔷薇公司的资产进行委托评估,也即蔷薇公司的资产即将被处置,如果张丽娟坐视不管无疑将导致公司资产被拍卖而无法回转致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出现,此符合”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条件。

判决要旨:对于公司的资产即将被处置,若坐视不管将导致公司资产被拍卖而无法回转致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符合“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条件。


五、结语


综上所述,虽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但若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诉讼公司将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时,则可豁免前置程序。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回归其设计的本源: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避免公司控股股东、高管等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从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但也不难发现,我国目前虽有明文规定前置程序豁免规则,却仅停留在法定条款“紧急情况”,对豁免情形一“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缺陷或失灵远”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求。各级法院在适用前置程序豁免规则时也标准不一,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随着司法实践中非“紧急情况”豁免前置程序案件越来越多,加快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规则、明确前置程序豁免情形及认定标准紧迫且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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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芳 律师


2014年毕业于深圳大学。2014年开始从事公司法务,期间处理多起顾问单位产业园区工程款、工程质量等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买卖合同纠纷及其他商务合作中的纠纷,在公司合规建设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2019年加入广和律师事务所工作,办理了多起民间借贷纠纷、经济合同纠纷等案件。在担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和项目法律顾问方面上,具有丰富的经验,能够为公司提供合同、投资、融资、并购、商务谈判、诉讼和仲裁等方面的诉讼法律事务服务。业务领域主要有:企业法律顾问、投融资、金融区块链、企业劳动用工等,具有投融资经理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