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4-06
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属性与人身权属性的复合性民事权利,股权应由股东独立行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方是否有权单方处分?本文旨在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上述情形下的股权的权利性质及归属相关问题。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 股东 投资收益 夫妻共同财产 处分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由股东独立行使,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在经营中取得的分红、公司清算后分配的剩余财产、股权转让后的股权变价款、股权未发生变动的股权财产属性的评估价值,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另作约定的情况下,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主要理由如下: 一、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属性与人身权属性的复合性民事权利,应由股东独立行使。 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而言,股东享有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分红的权利和在公司清算后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股东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时行使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比如行使表决权、知情权等,有较强的人身权属性。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实质要件和通过特定的形式为他人所识别,包括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形式要件。实践中,实际向公司出资的人未必都是公司的股东,股东也未必均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和数额缴纳出资。由此可见,在整个股东资格取得的过程中,出资或认缴出资是其中一个环节,并不直接发生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股东资格是相对公司而言的特殊身份,对于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的正常运营、稳定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故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公司法》有一整套相应的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规则和程序。据此,《公司法》确认的股权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股东转让其名下的股权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一种形式。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只有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才能提起涉及公司决议、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诉讼。 综上,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在公司中享有的复合性民事权利。股权同时具有基于股权占有、使用、处分的物权特征,基于股权转让、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债权特征,还有基于投票、管理、决策的社员权特征。因此,尽管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但与传统的物权等财产权具有明显差异,股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非股东其他人无法行使。 二、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方是否有权单方处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上,之所以存在根本性的分歧,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源于对《民法典婚姻家事编》[原《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处理规则,和对《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股权的归属认定及转让规则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与原《婚姻法》第17条相比,《民法典》第1062条将“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亦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对于“投资收益”的定义及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为,投资收益指的是净收益,指企业或个人对外投资所得的收入(所发生的损失为负数) 。另一种理解为,投资收益是指以项目为边界的货币收入,包括项目的销售收入及资产回收(即项目寿命期末回收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价值。笔者同意第二种理解,具体到股权投资,投资收益应包括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在经营中取得的分红、公司清算后分配的剩余财产、股权转让后的股权变价款、股权未发生变动的股权财产属性的评估价值。 (一)股权不等同于投资收益,股权本身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投资收益,与股权有一定的关联,但是二者并不等同。股权的投资收益包括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在经营中取得的分红、公司清算后分配的剩余财产、股权转让后的股权变价款、股权未发生变动的股权财产属性的评估价值。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资收益在夫妻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另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纠纷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合本文关于股权的分析可知,股权不等同于股权的投资收益,股权本身应由股东独立行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现行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确认了股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原《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据此可知,股东配偶并不能直接请求分割“股权”,而是只能分割“出资额”。股东配偶并不具有股东资格,如欲取得股权,必须同时满足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且应取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由此可见,现行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确认了股东配偶并非公司的股东,对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股权本身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股权的投资收益,包括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在经营中取得的分红、公司清算后分配的剩余财产、股权转让后的股权变价款、股权未发生变动的股权财产属性的评估价值,如夫妻间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另作约定,在离婚纠纷中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优先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兼顾登记方配偶的权利救济与保护。 公司是商事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股权亦是商事交易中最常见的客体之一。股东身份、股权归属的认定应遵循明确、简便、可行的原则,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的现实考虑,具有重大的意义。相反的,夫妻财产制的复杂性与非公示性,如依照《婚姻家庭编》来认定股权归属,对公司股东会组成、公司组织形式、公司运作的冲击不言而喻,对于交易安全与效率的破坏力同样显而易见。 司法实践中,基于种种原因,登记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向第三人转让时,登记方配偶以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也时有发生。但在既往司法实践中,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考虑,绝大多数裁判都倾向于不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民法典》施行后,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具有处分权已不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时,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系有权处分。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形下,即便转让价款或转让条件未必完全体现该股权的价值,比如公益捐赠、慈善捐赠等,也应认为属于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但是,如果登记方与受让人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具有通过股权转让损害登记方配偶合法权益的共同目的,则其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登记方配偶可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请求确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进而保障其基于该股权的收益得以实现。在无法认定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进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能否仅以转让方无偿转让股权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知悉等,登记方配偶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自己的相关权利,值得进一步探讨。 综上,法律保护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与效率,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兼顾登记方配偶的权利救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归属认定及转让规则,在尽可能减少对公司正常运作的冲击、保障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交易安全及效率的前提下,选择既具实务操作性又利于解决夫妻之间纠纷的方式,正是上述原则的典型体现。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四条 【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广和所管委会主任、创始合伙人,深圳国际仲裁院资深仲裁员,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荣获"广东省优秀律师"称号。曾任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九、十、十一届)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和党委副书记、管委会成员。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在读,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与经济学双学位。深圳市律协房地产委第十届委员、第十一届副主任,广和家事与财富传承委主任,公司法业务委委员。近年来获得多项荣誉,其中包括深圳律协30周年十佳优秀青年律师。在《深圳法学》发表文章《认缴登记制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问题研究》,被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收录;代理两个案例入选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编《律师行政法实务-案例精选与评析》(法律出版社);参与编撰《深圳市律师办理新建商品房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指引》(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