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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诉讼周评 | 管辖权异议的一般及特殊的救济途径

发布时间:202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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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当事人对一审案件管辖不认同,一般救济途径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但诉讼实务中,有反推法院依职权移送、对管辖权异议再审等特殊救济方式。




一、

管辖权异议的一般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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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辖权的一般救济途径包括异议和上诉(少数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纠正),当事人救济流程如上图所示。

(一)管辖权异议


1.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

       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期一般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起15日内,但法院可根据情况延长或重新确认答辩期。


 2.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但未明确具体包含哪些当事人。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由于“答辩”是由被告作出,因此被告是常规的管辖权异议主体。在诉讼程序中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有一定争议:

(1)一般而言,原告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由原告选择,因此多数观点认为,如果允许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有恣意使用司法资源之嫌,如原告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可能会视为撤诉处理。


(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学界通说认为在诉讼中,有些诉讼权利为所有诉讼参加所共同享有,有些诉讼权利为某些诉讼参加人享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属于“诉的参加”,由于其并非诉讼初始的两造之一,根据其主动参与已经在进行中的诉讼并提出自己的主张的特性,不应享有管辖权异议权。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管辖权异议被支持的特殊情况

以关键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搜索,共获得39个案例,仅1例裁决支持了有独立请求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支持的概率很小,且存在有独三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支持的情形,但限于有独三被通知参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第三人既为诉讼当事人,也应享有这一权利,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且被法院通知参加为强制参加,有赋予有独三管辖权异议权的必要。

另一种意见认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被告,不包括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的人,仅享有有限的诉讼权利,因此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有独立三还可以通过另诉获得救济。


4.深圳地区法院的级别和专属管辖

管辖权异议,不得对抗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除适用国家统一规定外,由于各地经济状况、地缘状况等因素,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在细节上存在差异。本文就深圳地区情况整理如下:


(1)深圳地区法院的级别管辖。

根据《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文件,汇总深圳地区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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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深圳地区法院的专属管辖

深圳市内涉外案件,标的金额5000万以内,由前海法院集中管辖。标的金额5000万以上,由深圳中院管辖。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新确定我省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事项的通知》(粤高法[2004]212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履职的公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清单指引(民商事一审)》。



(二)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


管辖权异议上诉的实务要点是:


1.有权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的主体,需区分管辖权异议有无被支持。在管辖权异议不被支持的情形下,一审被告有权上诉;管辖权异议被支持的情形下,一审原告有权上诉;

2.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期限为收到管辖权异议裁定的10日内;

3.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后,二审法院应当在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4.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后,可能的结果有:上诉理由、请求得到支持,二审法院直接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诉理由、请求未得到支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5.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状,既可通过原审法院向二审法院提交,也可直接向二审法院提交。

相关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71条、第173条、第183条。



二、

管辖权异议的特殊救济途径


(一)法院移送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3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移送时间

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管辖。在判决作出之前,法院均可依职权移送管辖。


2、要求法官依职权移送

当事人如果错过提出管辖异议的答辩期,可通过“情况说明”的方式向法官声明/提示应当依职权移送管辖。


3、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起诉,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实体审理中,法官无权对管辖权裁定进行纠错处理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即便发现自身作出的管辖权裁定有误,也不能够直接依职权移送管辖或者驳回起诉。

基于既判力原则,考虑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法官对裁定内容的实质性更改权,而仅赋予了其瑕疵补正权(仅涉及修改错别字、数字等内容)。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具有权威性,即便有误,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更改,不经审判监督程序,任何人无权更改生效裁判。

在实体审理中,即便法官发现管辖权生效裁判有误,不会也无法自行更改。但从诉讼策略的角度,可以在实体审理中寻找其他可能作为法官驳回起诉的理由,例如“刑事阻却民事”,给法官“一个台阶”,如果理由能够站得住脚,为避免错误裁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法官也可能会接受。



(三)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在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分为当事人申请启动、法院依职权启动以及检察院抗诉启动三种方式。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对于再审的范围未作规定。

根据现行民诉法解释第381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可以得知,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属于法定的再审申请理由。

但在民事诉讼法第205条法院依职权提起的监督程序中,并未明确生效裁定是否包括管辖权异议裁定。以上可以理解为:在法院自行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对错误的生效、判决均有权做出更改。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被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驳回,但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由法院主动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而进行再审、变更。


(四)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再审申请

1.因诉讼效率的考量,民事诉讼法不支持对管辖权异议再审

 现行法中没有管辖权裁定再审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13项再审事由中,并无“管辖错误”这一理由。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中,第486页提到,“删去这两处(注:其中一处为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主要是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就对管辖问题规定了异议和上诉的纠错机制。”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440页提到“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对于再审事由的修改……二是在权衡正反两方面意见后,删除了原第(7)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避免因为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申请再审拖延案件审理程序,解决上级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同时,原审法院审理案件可能产生的矛盾和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可以解释为“只有上述两类裁定可申请再审,管辖权裁定不属于再审受理范围。”

因此,出于避免权利“有过度保护之嫌”、拖延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的重要考虑,现行法不支持管辖权异议的再审。


2.实务中,法院在受理管辖权异议再审申请后一般会裁定驳回

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再审申请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审查。但在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再审的情形下,将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被驳回。

例如,(2021)粤19民申158号案,判决称:“关于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只有上述两类裁定可申请再审,管辖权裁定不属于再审受理范围。”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3.实务中“借壳”其他合法的再审理由,在再审中可变更管辖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了13类再审事由。在理论上,可以通过寻找该13类事由中其他符合再审理由的条件,以达到变更管辖的最终目的。

例如,使用“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申请再审,在该错误导致的案由认定有误、权利义务关系认定有误的前提下,先提出关于重新确认适用法律、案由等再审请求,并在再审请求事项中增加管辖权相关内容。

例如,2020新27民再27号案件中,法院以“侵权关系”为案由并确定管辖,被告对一审、二审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将案由认定为合同关系,并以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后经再审法院审查,发现案由认定有误,此时法院做出再审裁定,改变了案由、并重新确立了管辖法院。(详见2020新27民再27号,酒泉欣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三、

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再审的实务案例


(一)“适用法律错误”是管辖权异议再审的突破口


笔者以“管辖权异议”为关键词,审理法院限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限定为“再审”,检索范围限定为裁判结果包含“撤销”“审理”,裁判作出时间限定为2013年1月1日至今,并逐一剔除重复案例,仍然有38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撤销了错误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而重新指定了管辖法院,或因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约定,而撤销原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对部分或全部原审被告起诉的案例。在以上的38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引用的法律依据,基本是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即将“管辖错误”归为了“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二)错误的管辖权裁定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再审中被撤销


典型如(2020)最高法民再343号案,石河子开发区坤正达物流有限公司、新疆新润天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中,即存在其他法律适用错误而导致管辖权裁定本身存在错误。该案系当事人有管辖协议,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原告住所地法院)认为其有管辖权,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被告就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2019)兵08民初36号民事裁定,二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做出的(2019)兵民辖终11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在撤销一审管辖权裁定的同时,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申请再审,理由包括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管辖权二审裁定剥夺了原告的起诉权。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三)规则的稳定性与实践中的审慎可变性并存


从法律制度的宏观出发,赋予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再审救济途径,显然会导致“实体三审、程序三审的过度保护”、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当事人恶意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时间等问题。为保障司法效率,对管辖权异议再审不予普适性的支持符合立法目的,应当被肯定。
但在特殊的个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量管辖权异议的再审的司法效益、社会效益,会审慎做出灵活性的处理。最高法的态度表明,法院不会坚持“一错再错”,在管辖权确实有误时,也仍然可能以“法律适用有误”为由,允许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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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虽然法律规定上将管辖权异议的救济途径限制为异议和上诉,但必要时可通过合法途径,即采用一定的“计”,例如:

“树上开花”,借局布势,让法院依职权重新确定管辖;

“暗度陈仓”,以法律适用有误之名做综合策略申请再审,以管辖权异议为内核,法律适用错误为外衣;

“借刀杀人”,通过向院长信箱留言等方式,引起法院院长注意,然后通过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达到管辖权再审的目的;

“破釜沉舟”,对个案有充分把握,在管辖权问题的本质上,战斗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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