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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广和说法 | 涉外案件中“不方便管辖原则”的应用

发布时间: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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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管辖原则:

即涉外案件存在实在不方便本国法院审理的因素,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方便且不损害到当事人及国家利益时,当事人可以以“不方便管辖原则”向法院申请驳回原告起诉,由其他法域法院进行管辖。

该原则作为“国际礼让精神”的体现,可减少当事人诉累,缓解国际、区际管辖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2条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



一、

 “不方便管辖”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立法精神


“不方便管辖原则”主要立法精神在于国际礼让,以人为本,在不损害当事人利益也不违反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减少诉累,提高民事审判诉讼效率,减少“一国两制四法域”下的管辖冲突。


(二)法律溯源


“不方便管辖原则”原为英美法系特有概念,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出现了与不方便管辖原则类似的法院裁判。

“不方便管辖原则”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中。该理论在法条明确规定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利用该理论进行裁判的相关案例,199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审原告东鹏贸易发展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为“东鹏案”)则属法院自觉、明确以不方便法院管辖理论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例子。



二、

“不方便管辖”的6大成立要件


(一)法律规定


涉外案件中,管辖问题属于程序法,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来审查管辖问题。

   “不方便管辖原则”规定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中,司法解释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以上6个要件缺一不可,需要同时满足才可构成驳回起诉的充分条件,涉港澳台案件参照适用。



(二)程序要件,争议相对小


其中第(一)、(二)、(三)、(六)项属于程序性要件,争议相对较小。

第(一)项,案件被告须主动提出不方便管辖的请求或管辖异议,法院不会依职权主动释明。

第(二)项,这里应理解为争议产生前、争议产生后,各方均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合意,也不存在默认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情形。默认管辖的条件为(1)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 (2)当事人进行了应诉答辩。

但要注意的是,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且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身份关系则不适用协议管辖。另外,协议管辖只限于一审受理法院,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二审受理法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也应当与案件有实际联系。1

    第(三)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要同时结合争议主体和争议标的来查看对应的法律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73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即“三资合同”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法的第34条规定,对位于我国境内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以及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我国的涉外继承案件,我国人民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

第(六)项,被告可以从法律适用,案件事实,法庭调查,财产保全,案件执行、当事人各方参与开庭难易程度等多方面论证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更加方便审理,属于被告举证责任范围。


 1刘想树:《国际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286页。


(三)实体要件,争议较大

第532条中第(四)项、第(五)项为实体要件,需要同时满足四个小条件即(1)案件主要事实不发生在中国境内(2)案件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组织等利益以及(3)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4)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困难才能符合“不方便管辖”原则第(四)项,第(五)项。这四点要求均由法院判断,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

第1项要求,案件主要事实主要指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何为主要事实由法院判断。

第2项“不涉及中国利益”的概念较为宽泛,不止国家集体等公共利益,还包括个人利益,甚至案件当事人中中国当事人单边的利益。但在具体案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国籍,法院也可能会因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在国外,作出实质上不涉及中国利益的判断。

第3项要求“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可以通过准据法查明得以论证,准许法查明适用《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即可。

第4项要求属于最终的价值判断,上述3点要求需要达到不方便审理的程度,法院才会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三、

“不方便管辖原则”在实务中的要点


(一)不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的主要实务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辖终86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因华映科技公司(笔者注:原告)是在大陆设立的企业,大同公司、中华映管公司是在台湾地区设立的企业,中华映管百慕大公司是在百慕大设立的企业,故本案为涉外涉台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的华映科技公司的利益。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辖终389号裁定书,法院认为:“本案中,富昇公司(笔者注:原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富昇公司以致同公司就其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过错为由,请求其赔偿损失。本案的审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的利益,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致同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中国当事人利益,法院出于司法主权以及保护中国利益的角度判断案件不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



(二)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的主要实务要点

1.存在专属管辖约定

在(2016)桂01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中,原告为台企公司,被告为住所地在广西省南宁市的有限公司。法院依据合同中具有纠纷管辖条款的约定认为即使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管辖异议,也依职权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法院尊重了当事人对合同及其他经济纠纷的意思自治,以“不方便管辖原则”予以驳回。

2.没有专属管辖条款,但是案件主要事实不发生在中国

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91民初2154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中,原告与被告均为香港法人,被告向原告采购音箱,交货地为深圳(FOB深圳)。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为香港法人,不涉及内地法人、公民利益,案件主要事实(支付行为发生在香港,香港法人是否人格混同发生在香港)发生在香港,香港法院具有管辖权且更适合管辖,内地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困难,驳回了原告起诉。

在(2021)粤0205民初142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为香港人,被告为韶关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合同中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律处理纠纷,而适用香港法律并未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买卖钻石的行为(包括签订合同、交付钻石、支付货款等事实)均发生在香港,法院认为由香港法院审理更加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

在(2020)豫01民初360号、(2021)豫01民终1817号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均为中国人,但是法院认为案件不涉及中国利益,因为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的投资项目位于加拿大,注册的公司位于加拿大,原告经常居住地及生活中心在加拿大,双方委托代理关系发生在加拿大,委托事项的办理、由此产生的费用以及委托事项办理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亦发生在加拿大。综上,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虽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有权管辖上述案件,但是管辖连接点仅与案件事实有重合,却并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在满足“不方便管辖原则”其他条件的情形下,可以作出“不方便管辖”的裁定。

3.当事人双方已提起平行诉讼

在(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79号、(2016)粤06民终848号民事裁定中,原告住所地在香港,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广东佛山,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在香港高级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受理,因此香港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案件即使存在平行诉讼,人民法院也有权管辖,但平行诉讼可以影响法官作出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的价值判断。



小结 


 实务应用中,涉外案件中关于“不方便管辖”的审理,法院自由裁量权很大且基本倾向于严格保护国家司法主权。因此当面对涉及这个问题的商业合作/商业纠纷时,律师应采取的综合建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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