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方常常以“手术并发症”且术前进行了告知为由搪塞患者或是在法庭上以此理由进行免责抗辩。那么,术前进行了并发症告知能否成为医方免责的当然理由?患者陈某,59岁,因“双膝疼痛、活动受限3年,加重一周”入院。入院第二天医方在椎管内麻醉下为陈某实施了“双膝关节镜下关节清理术、半月板探查术”。术后第一天,陈某入厕后返回病床旁,突然晕倒、呼之不应、按人中无反应,叹气样呼吸,即给予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临床诊断为“猝死:急性肺栓塞、急性下壁、前间壁心肌梗死”。经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死因鉴定,意见为“陈某符合在双膝关节手术后并发肺脂肪栓塞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鉴于死因鉴定认定陈某是“手术后并发肺脂肪栓塞”的手术并发症而死亡,且在术前的《知情同意告知书》有告知此并发症的风险,医方坚持认为医院没有任何责任。医患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而诉至深圳医患纠纷仲裁院。后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损害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在入院第二天即对陈某实施手术,且在心电图检查尚未发出报告、有关检查不充分的情况下实施手术,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对陈某全身情况评估不足的过错,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1-20%”。本案最终裁决医方承担15%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陈某家属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94,687.51元;同时裁决医方补偿陈某家属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术前已经书面告知而发生的并发症能否成为医方当然免责的理由。通过该案例可以得出结论:不能!对于并发症,只有在术前预见告知并做好预防、术中操作规范、术后及时发现并积极处理的情况下,才可能成为医方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理由。本案中,显然医方在术前虽然进行了告知,但是在术前准备中也就是并发症的预防中存在过错,其作为一家三级甲等医院,在患者的心电图(证实有异常)尚未出结果的情况下,匆忙为患者安排手术,导致患者对手术创伤的耐受性降低而引发并发症的发生,医方没有尽到与其诊疗水平相当的审慎诊疗义务,因此手术并发症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当然理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裁决医方承担责任,维护了患方的权益。当然,本案我们也要看到,患者的并发症肺脂肪栓塞确实较为少见,起病急,抢救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鉴定机构在进行过错参与度认定时,明显将该因素考虑到而减轻了医方的责任,认定医方只承担1-20%的责任;仲裁委在裁决该案时,也充分考虑了该并发症的特殊性,并没有按照鉴定机构认定的最高责任比例20%裁决医方承担,而只是酌定被申请人承担15%的过错责任比例。也就是说,无论是鉴定机构专家的鉴定、还是裁判机构司法人员的裁判,对于导致患者死亡的该难冶性并发症,均只是结合了诊疗规范、医学特点,减轻了医方的责任,并没有当然免除医方的责任,这也体现了一种相对的公平和公正性。临床诊疗中,医务人员如违反诊疗规范,并发症并不能成为医院当然的免责理由。建议医疗机构加强医务人员诊疗规范的培训,对于手术患者,要重视患者整体情况、不能为手术而手术,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进行术前准备、术中操作、术后观察处理,时刻不忘最基本的外科手术原则和职业操守,同时除了严守诊疗规范外,要及时与患方沟通,争取患方的理解;患方也要充分理解每一个医生都有把患者治好的原始善良愿望。即便因为人体的复杂性、医学本身的不确定性而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医患双方也要充分理解、积极配合解决后续问题,对于患者提出的合理要求,医院不推、不拒;患方也要合法维权、杜绝“医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