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3-18
一、
何为备位之诉 (一)名称与法理含义 在学理上,“备位之诉”是诉之合并的一种,又称后位之诉、预备合并之诉、选择性诉讼请求或客观预备合并之诉。 可以从“诉的合并”去理解备位之诉,“诉的合并”分为主体合并(当事人)和客体合并(标的),备位之诉也即诉的客体合并。 备位之诉,是指原告(或反诉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多个有先后顺位的诉请,当主(先)位之诉不能被支持时,法院应当对备(后)位之诉进行审判的诉讼合并形态。 (二)适用条件 1、诉讼请求有主次顺序性 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不是平行关系,备位之诉有预备性、顺序性和附条件性,只有主位诉请不能被支持时才对备位请求进行审理裁判。通常情况下,原告对这主位诉求和备位诉求带来的两种诉讼结果的期望是不同的,往往对主位之诉有着更高的期待,退而求其次,才是备位之诉。 2、诉讼请求互相排斥 主位之诉与备位之诉之间应当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这两种请求在实体上是不能并存或不能同时实现的,法院按照原告诉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理,最终作出的裁决仅能选择支持其中一种诉请,支持主位之诉,或支持备位之诉,或均不支持。诉讼请求的互相排斥不能简单等同于诉讼结果互相排斥,是指诉的请求权基础或责任类型互相排斥,比如主张合同解除与主张合同欺诈撤销,二者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同,但是案件的结果可能都指向为返还原物、损害赔偿等。 3、同一程序、同一被告 备位之诉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位之诉得不到满足时的备位诉讼请求。备位之诉应当针对同一被告、依据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而提起。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3号)第二条,确定在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纠纷案件中,不应准许债权受让人将债权让与人列为预备诉讼的被告提起备位诉讼。 即备位之诉的被告与主位之诉的被告非同一对象,将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以及审理范围等发生较大变化,不适用于合并审理,这容易造成审判权利滥用,也违背了共同诉讼的立法原理。 (三)备位之诉的程序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232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如果在起诉时没有一并提起备位之诉,最迟提起备位之诉的时间应当为庭审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3条规定,原告提起备位之诉,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32条规定,符合合并审理要件的“备位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关于举证和答辩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53条规定,原告提起备位之诉,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可以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或变更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 二、 备位之诉的经典应用场景 三、 备位之诉的法律制度 (一)主要的法律法规 (二)地区审判指导意见 对于“备位之诉,”在国内部分地区有明确审判指导意见,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2条:“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该指导意见不仅肯定了备位之诉的合理性,还明确了法院对多个诉讼请求均应进行审理,并择一进行判决的做法。 (三)法律制度上的缺失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诉的主体合并制度包括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以及有(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等。但对诉的客体合并缺乏明确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现任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必新所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卷》(2014年版)中提到:“在复杂的案件当中特别是涉及诉的合并问题时候,我们并没有完善起来相关的制度设计,比如预备之诉以及选择之诉的合并理论完全缺失,有关释明权的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缺陷……”。 当我们讨论备位之诉的制度如何构建时,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考量,例如当主位之诉胜诉时,备位之诉如何认定?视为驳回备位之诉起诉抑或备位之诉不予审理?有备位诉请的一审诉讼,上诉法院的审判范围如何确定?有独立请求第三人提出独立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时是否也可以提起备位之诉? 四、 备位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不支持的判例 可见,不支持的判例里,一则是认为违反了“一事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二则是认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从而不予审查。 (二)支持的判例 德国是最先提出备位之诉的国家,备位之诉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比较成熟。 在国内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即便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规范,一些法院考虑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以便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对符合条件的“备位之诉”越来越多持支持态度。 五、 备位之诉存在的重要意义 (一)一次性解决纠纷,符合司法高效原则 备位之诉在同一程序当中的提出,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主位之诉得不到法院支持时,备位之诉可以作为后位救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当事人提供迅速便利的权利保护,减少了司法成本,符合目前案件量剧增背景下司法高效原则。 (二)避免一事不再理,确保裁判的统一性 禁止重复起诉,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民诉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后诉与前诉的(一)当事人相同;(二)诉讼标的相同;(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实践中,这种概括性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适用。当事人如因无法正确提出能够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导致败诉,在基于同一事实重新起诉后,则很可能因“一事不再理”被裁决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例(2018)鲁14民终3144号:“…在该案中前诉中按照民间借贷主张,在后诉中按照不当得利主张,构成重复起诉…驳回起诉” 备位之诉制度,能够避免当事人陷入一事不再理的诉讼风险,有效率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三)请求权竞合案件的一种解决方案 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选择了一种请求权之后,另外一种请求权归于消灭。但是由于不同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诸多的差异,如果当事人选择一种请求权,而因其未达到构成要件不能获法院支持时,当事人则可能因为“诉讼策略”而丧失实体合法权益。备位之诉则为请求权竞合的难题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案。 小结 “法律应当被正确适用”的原则,在制度设计中包含了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平衡,简单说,“权利被法律保护"和“维权的路不那么难走”同样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