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3-18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延续了多年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认缴制是指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企业外,创立公司不再强制规定股东的出资金额、出资期限,而是由股东自主决定。例如:“股东A、B共同发起设立某有限责任公司C,A、B股东可以通过C公司的章程来约定分别出资100万元、900万元,但缴纳出资的期限可以约定为50年后”。那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出资责任由原股东承担还是由受让股东承担或者由双方连带承担呢?
目前,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追加若干问题)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实践对于“股东出资责任”有不同理解。
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执行追加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对于“股东出资责任”是指出资履行期届满的股东还是包括认缴制下履行期尚未届满的股东,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部分法院认为:“只要债权产生于转让股东持股期间,不论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就可以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因为《执行追加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只要求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即可申请变更、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部分法院则认为:“认缴制下的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出资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即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并无法定出资义务,相应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
2019年11月08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规定了“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我们可以理解为:“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出资责任一般由受让股东承担;只有在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等恶意例外情形,出资义务才由转让股东承担”。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及(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件都认同“转让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观点。
1、(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以下简称为230号案件)——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230号案件中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以下简称为6423号案件)——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6423号案件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律师提示:1、股权受让方应清晰了解拟受让的股权是否已实缴出资,目标公司是否对外负债,并将前述情况明确载入《股权转让协议》,避免因疏忽而承担过多的债务;2、市场经营者不能仅从拟交易公司的注册资本来判断该公司的偿债能力,要在签订各类协议时尽可能多的找到该司股东做保证人或找到抵押物、质押物来保证自身权益。
张殷律师,现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深圳市福田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曾获得第三届雨点奖十佳志愿律师。主要执业范围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借贷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纠纷,公司法律顾问及刑事辩护。执业期间成功代理过借贷合同的再审(审判监督)案件,租赁合同纠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的群体性(十人以上)纠纷;亦成功代理过盗窃罪、诈骗罪的无罪案件。曾担任著名影星何家劲投资的劲家庄(惠州)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至今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现为广和所合伙人。擅长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有关诉讼与非诉、债权债务追讨、股东出资、清算责任、破产清算业务(深圳中院和广东省高院指定案件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商事诉讼与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