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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公司法周评 | 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2-03-09

一个故事

历经多轮协商,东吴公司与西蜀公司终于达成一致,打算签订某重要商务合同。这一天,就在双方要签字盖章,马上皆大欢喜之时,没想到西蜀公司的小刘总突然说:啊呀,孙总,我忘记带公章了,刚想起来,诸葛总带着公章出差,恐怕一时半会儿拿不回来。要不我代表公司签字吧,反正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吴公司孙总暗忖:传闻西蜀公司事无巨细,咸决于诸葛总,这能行吗?

对东吴公司而言,没有公章的法定代表人小刘总能否代表西蜀公司与其签合同?



一、关于盖公司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从上面的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是对意思表示的确认。因公司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盖章或签字才能体现其意志,而该特定的自然人本身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此种情形下需要区分该特定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仅凭特定自然人的签字,尚不足以区别某一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但盖公司章可以实现这一区分效果,即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二、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民法典》总则、合同法编及《公司法》的有关内容,结合通行的法人实在说的理论,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总结为一句话: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然地(无需事先获得公司的授权)代表公司,其以公司的名义事实的行为,后果当然地由公司承担和享受(相对方恶意的除外)。



三、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公司的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直接对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公司的行为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是明确对此持肯定态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也指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而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例外情况是,《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


具体的判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24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采信《情况说明》,并以张焕东作为城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签订《情况说明》能够体现城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城南公司具有明确的清偿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进一步的思考:

在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下,被代表的公司否认合同效力,主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要怎样区分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行事?举证责任在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交易向对方之间如何分配?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则典型普法案例,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思路:

基本案情

自2006年起,某耐公司承租某盛公司的涉案房屋,中间双方多次签订租赁合同。2020年,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在续租涉案房屋的补充协议上签字,但未加盖公章,后某盛公司对该协议效力予以否认。无奈之下,某耐公司诉至南山法院,请求确认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


该案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的部分内容:

关于2020年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协议已明确载明协议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法定代表人林某已在协议签字,且已在答辩中明确该签字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关于抗辩2020年补充协议未盖章应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与商业相对人某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签字或盖章为生效要件问题的实质应在于签字人法定代表人是否有代表权。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首先,案涉物业的几份租赁合同有过约定合同签字或盖章生效,该法定代表人林某亦曾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案涉物业的承租系连续承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交易惯例仅认公司公章或林某从未涉足相关租赁交易。其次,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存在代表权限已被限制或者签订租赁合同系超越代表权限而作出等越权行为。最后,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耐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林某存在上述越权行为,因此,本院对于某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法院说理部分内容并结合笔者经验,在未盖公章的情况下认定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为公司行为,证明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的举证责任在主张合同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公司方,法院在认定时会考虑以下要点:

1、协议实际履行情况。

2、协议是否约定加盖公章为合同生效必备条件。

3、法定代表人是否明确该签字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4、交易相对方是否为善意相对人。

5、过往交易惯例。



结语


在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只要公司方无法证明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其后果由公司享受和承担。

 

如果故事还有后续:

在东吴公司与西蜀公司签约后的第二天,东吴公司孙总收到了西蜀公司诸葛总的来信,信上说,其实早在两个月前西蜀公司已经按章程规定通过董事会决议选举自己为董事长,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签约时小刘总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总慌了。

有必要慌吗?没有。

对内对外均合法有效的法定代表人需满足:基础任职条件+登记,西蜀公司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善意第三人仍得以信赖登记信息而认为小刘总有权代表西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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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佳律师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目前为广和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和诉讼与仲裁业务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国内民商事争议解决及企业法律事务,对民商事诉讼、仲裁有着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为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业务范围涉及科创、金融、物流、制造业等领域。毕业于吉林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