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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公司法周评 | 增资协议解除,投资款能否主张返还

发布时间:2022-01-19

举个栗子


【2017年5月9日,上海富电公司(投资人A)与物华公司(目标公司B)及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等(目标公司原股东C)签订《增资协议书》,载明:A通过直接增资的方式对B公司进行增资,本次增资完成后,A成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目标公司66.667%股权。按约定,A的增资款分3次到位。在第一笔款项到位后,B公司即办理了变更登记,将A登记为B公司股东,享有66.667%股权。

2018年1月25日,BC共同委托律师向A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因A公司第二、三笔增资款未能按约足额给付,故通知解除该协议。随后,BC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金。A反诉要求BC返还已经支付的增资款。】

 

问题来了。

1、《增资协议书》是否可解除?

2、如协议解除,增资款是否可返还?

 

答案揭晓。

1、可以。

增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可,在增资目的无法实现时,适用于届时《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不可以。

增资款的返还从本质上说,系基于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特别法的相关规定。

如B公司将出资直接返还A公司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如前所述,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属于《公司法》适用规制的范畴,但该协议的解除并不必然发生股东退出、公司资本变更、股东出资返还的效果。在A公司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

 

答对了么?



类似裁判观点的归纳及解析


目前司法裁判结论较为一致地认为:投资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但如增资款已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增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本,即使增资协议被解除,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无论是记入注册资本还是记入资本公积的出资,投资人均不得主张目标公司返还,也不能主张增资协议相对方即其他股东返还,至于主张相当于增资款的等额损失更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这意味着,类似增资纠纷案的裁判结果让《增资协议》的解除陷入了“有解除之名而无解除之实”的困境。由此引发了作者进一步的思考。

一键三连的灵魂拷问来了。

1、增资款已成为公司的资产而不能要求返还,投资人是否可以继续持有股权而享有出资人权利?

2、增资款已成为公司的资产而不能要求返还,投资人未按期出资等情形的违约责任是否还需要承担?

3、增资款已成为公司的资产而不能要求返还,不予退还的增资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突破瓶颈,可探求的各方救济途径


方案一:目标公司履行减资程序。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既然司法裁判普遍认为,增资协议的解除影响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那么,当增资协议被解除投资人要求返还投资款(以及股权恢复登记)的“解除之实”时,应当与股权回购一样,以目标公司履行减资程序为前提。与股权回购不同的是,目标公司因股权回购而进行的减资应经股东会决议,因增资协议解除而进行的减资,作者认为无需经股东会决议。因为,当增资协议被解除,之前的增资行为已失去法律之因,目标公司应当将注册资本减少至原来的数额,否则构成不当得利,这应是目标公司的法律义务,而不是一个新的表决事项。

 

方案二:当增资事项记入公司章程,股权已变更登记,增资协议主要权利义务实际上已履行完成的时候,如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时,合同相对人既可依据《公司法》第28条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也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对股东予以除名;投资人也可依据《增资协议》的约定要求由目标公司对股权进行回购。此时,股权回购系作为一次新的股权交易行为,不影响之前增资行为的效力,亦不违反公司法秩序。

 

方案三:虽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但其他股东对投资人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并可以实际履行。因此,为规避类似情况,建议在增资协议中约定:若出现某种情形,标的公司原股东承诺向投资人返还已支付的增资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以认可“增资协议的解除具有溯及力”为基本原则,在增资协议的“解除之实”中融入公司法秩序要求。当增资协议的解除与公司法秩序发生冲突时,应对增资协议的解除权进行限制,以寻求增资协议解除的瓶颈突破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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