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8-24
作者|安学龙
责编|别彦豪
排版|许朗宁
公司成立之初,因股东双方都不愿意对方享有公司控制权,权衡之下股东之间决定采用各占50%的做法来保障自身对公司的控制。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会作出一般决议,需经过半数表决权股东通过;作出特别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在股东均各持50%股权的情形下,只要股东之间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势必就导致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长此以往,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公司陷入经营管理的僵局,损耗严重,而不愿继续经营的股东往往难以通过减资、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等方式退出公司,最后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司法解散公司。 一、司法解散公司的具体适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在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与石熙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一审案号:(2017)沪0112民初20181号;二审案号:(2019)沪01民终14957号】中,法院详细阐释了两个股东各持50%股权情形下判断是否应当解散公司的司法标准。 (一)关于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昌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石熙明与毅宝会所,各持有50%股权,昌润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从以下三方面予以阐述: 1、首先,在事实标准上看,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关于公司僵局状态,公司法相应司法解释规定了四种情形:(1)(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2)(持续两年以上)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表决;(3)董事冲突;(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困难。 石熙明持有昌润公司50%股权,毅宝会所也持有昌润公司50%股权。即使召开股东会,鉴于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了根深蒂固、无法消除的矛盾,决议内容不可能过半数通过,昌润公司不可能形成有效决议。 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公司已持续多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2.判决解散公司的“后果"要件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对该种将来事态的判断标准,把握以下三个事实要素:(1)股东的现实利益有“正在遭受"损失的事实;(2)股东利益遭受的损失与公司的僵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公司现有的僵局无法打破。 在本质标准上看,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期待利益无法实现。 (二审法院另认为: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并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从而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 3.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 《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解散公司坚持审慎原则。根据资本维持和公司维持的要求,股东一般不能单方要求退股或解散公司。公司确实陷入僵局,人民法院也应坚持释明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一般不能采用解散公司的做法。但当作为解决公司僵局不得已的手段,在诸如允许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份、股份回购等其它救济途径无效的情况下方可使用。 现股东石熙明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散昌润公司,从侧面说明股东无力打破公司僵局。况且各方诉讼愈演愈烈,未有打破僵局的救济行为。公司的存续必将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更加重大的损失。石熙明唯有寻求司法解散昌润公司,将自身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综上所述,昌润公司情形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 (二)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散昌润公司。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律师建议 1、尽量不要设计50:50的股权结构。 2、公司章程中进行合理的制度设置。 (1)公司实行利害股东、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时(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以免损害公司和另一方股东利益; (2)对公司僵局的处理办法在章程中预先规定。例如,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 (3)在章程中设置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的退出条款。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协商或中介机构评估)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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