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8-25
作者|沈丽锦
责编|沈丽锦
排版|许朗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婚姻家庭编之收养关系的成立制度分布在《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五章(收养)第一节中,本节共18条(第1093条-第1110条)。笔者将本节内容分三部分进行导读。本部分内容涉及第1104条-第1110条(合计7条),以便读者更好地阅读。 一、关于第一千一百零四条的导读 法条原文: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导读:收养自愿原则 二、关于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的导读 法条原文: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导读:收养程序 三、关于第一千一百零六条的导读 法条原文: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导读:被收养人户口登记 四、关于第一千一百零七条的导读 法条原文: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导读:生父母亲友抚养 五、关于第一千一百零八条的导读 法条原文: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导读:优先抚养权 六、关于第一千一百零九条的导读 法条原文: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导读: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 七、关于第一千一百一十条的导读 法条原文: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导读:收养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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