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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建工周评 | 现场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章的结算文书能否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

发布时间: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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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任   滢

责编|李   洁

排版|小   广


前言

由于建筑市场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城镇化的迅速推进产生了大量的建筑需求,各种以项目经理为名进行的挂靠、转包、分包等行为层出不穷,项目经理具有何种法律地位,享有何种职权,现场经理或项目经理在劳务分包方报送的结算文书上签字并加盖项目章,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现场经理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很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焦点之一。


本文中出现了现场经理和项目经理两个称谓,笔者认为,现场经理的角色更类似于现场工长或生产经理,主要职责是向乙方传达具体工作指令;而项目经理负责对整个项目进行统筹管理和规划。本文中的案例是现场经理或称之为现场工长在施工方报送的结算资料上签字并加盖项目章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案件背景


2015年12月,北京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装饰公司将某楼改造工程的内部装修改造、外立面装饰改造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劳务公司与装饰公司现场经理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现场经理在结算文书上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劳务公司据此向装饰公司索要工程款。装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仅现场经理签字,即便加盖项目章也不能代表本公司认可了该结算款。双方产生纠纷,遂诉讼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现场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章的结算资料能否作为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款。


装饰公司的观点如下:


1、装饰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项目经理是李某,而非现场经理杨某。项目经理的受托权限:具有安全、质量、进度、造价控制的权力,受理有关的所有通知、指示、批件、证书、决定,负责协调各种关系。


2、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的流程:分包工程完工后10日内日,承包人将结算报发包人项目经理部,经发包人项目经理部核对后,由发包人项目经理部报发包人成本核算部审核,经发包人项目经理、执行经理、商务经理签字后,结算方可生效。


3、合同中还明确约定:结算的实际数量,按项目商务部核定的现场工长确认量为准。


4、项目章上明确标注“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结算文书是典型的经济文书性质,因此,该项目章不能用于任何与经济结算相关的资料上。


5、杨某的身份是现场经理,即现场工长,负责向劳务公司发出具体指令,而非项目经理,并非对整个项目进行统管。


劳务公司的观点如下:


1、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李某是名义和形式上的项目经理,仅是借用了其经理资质,其并未到过现场。


2、杨某虽然不是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但其行使的职责就是项目经理的职责,其代表装饰公司在现场发布指令,与劳务公司人员现场核量,并在结算文书上签字加盖项目章,构成表见代理,其签字盖章的文书应作为结算文书,装饰公司应该依据该结算价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提交的相关结算审核书,装饰公司一方有杨某签字,并盖有项目章,未加盖装饰公司公章,而该项目章明确载明不得用于签署任何经济合同。杨某亦非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的负责人,因此,杨某无权签署上述结算审核书,结算审核书未经装饰公司追认,对装饰公司不发生效力。


在一审审理中,装饰公司提出了工程鉴定申请,获得法院允许。第三方鉴定机构就本劳务工程出具了鉴定意见。


目前,该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


三、法律分析


在一审审理中,装饰公司向法院提出工程价款鉴定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劳务费鉴定。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支持了装饰公司的主张。该工程造价已进入鉴定环节。


在本案中,劳务公司主张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虽然没有取得授权,但实质上构成表见代理,产生了让劳务公司认为其有权代表装饰公司办理结算的信赖。装饰公司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杨某虽然未取得授权,但是合同中有明确的关于结算流程及审批的约定,项目章上也有明确的不得用于经济合同的说明,劳务公司对此明知。而且,在对劳务公司上报的结算资料审核中,装饰公司的商务经理多次与劳务公司进行沟通,要求其到现场,由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但劳务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劳务公司明知杨某无权办理结算,所以其所陈述的内心信赖并不属实。在本案中,现场经理杨某在结算资料上签字并加盖项目章的行为未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表见代理,是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判定,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情况。因此,现场经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当审查其构成要件,即:1.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因此,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因此,作为装饰公司,如否定构成表见代理,要从上述要素去抗辩;作为劳务公司,如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亦要从上述要素出发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表见代理的主张,相对来说,主张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更重一些。


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重点集中在“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虽然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委托,但是代表公司参加甲方的会议,在现场下达施工指令,对于工程变更、工程量核定、付款依据等均能代表公司形成有效行为,并在合同履行中得到了公司的认可。以及在相应的变更签证单、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等书面资料中代表公司签字,可以认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般来说,只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持有加盖建筑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的个人才拥有代理权。那么,客观上存在哪些情况,就可视为善意相对人尽到了审慎和注意义务,从而认定相对人是善意的呢?从一般意义上讲,公司制发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系非经济类用章,仅供项目部与业主、监理单位、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和施工技术、资料之用,比如图纸确认、工程变更资料、项目部发文、工作联系单等,一般印有“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的字样。如果仅从持有项目章就认定得到了授权,相对人显然未尽到审慎和注意义务。因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而非项目部,对于合同履行中重要的结算环节,一定要加盖公司公章,这是一般的认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四、结语


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章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资料能否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不同,项目经理或现场经理在项目现场的具体职责或具体行为也不尽相同,更为重要的是,即便现场情况类似,搜集的证据是否充足也起到很关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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