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9-15
作者|雷 明
责编|沈丽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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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首要职责,就是贤明地运用法律。 ——〔英〕弗兰西斯·培根 管辖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设专章第二章规定了管辖,可以说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对于保障当事人诉权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时应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目的是及时纠正管辖错误,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解决内部具体分工和协调问题。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以说是进行民事诉讼的“兵家必争之地”。 其中关于移送管辖的案件是否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长期以来各法院及律师对此一直存在理论纷争,对此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法院在处理涉此事项的问题时,甚至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导致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处于模糊不明的状态。对此,本律师认为依据现有法律规范文件或已能够说明清楚,并认为依职权移送管辖案件应当允许相关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现就工作之余检索出来的两个案例进行列明并进行简要分析。 案例一:(2019)渝01民辖终723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公司”)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认为凯伦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外分包购销合同》虽然名为购销合同,但就内容来讲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认定该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地点在重庆渝北区,因此依法裁定将该案依职权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案后。远大公司主动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渝0112民初7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远大幕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远大公司不服该裁定,特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属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尽管案涉合同名为《外分包购销合同》,但合同标的是屋面铝单板胶缝防水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等内容,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最初由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受理,审查过程中该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后该院依职权作出(2018)川0116民初1126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远大幕墙分公司作为当事人之一,应当受到该生效裁定的约束。人民法院确定有管辖权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7009号民事裁定;二、对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二:(2019)陕01民辖136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西安海门环保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公司”)与被告潍坊众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该院认为本案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三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海门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海门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区,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于2018年10月8日裁定: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之后该案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众新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最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在未处理被告众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将该案依职权移送,特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示如何处理。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部分: 原告海门公司诉被告众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众新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是否成立,该院在未处理被告管辖权异议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决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76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退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律师分析: 对于裁定移送管辖下,当事人是否有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因目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实务中存在两种通行理论: 一种理论认为,对于移送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应无权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法律并无明确条文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法律仅赋予了法院依职权进行管辖事项的审查,如果经过法院审查确定对某案件无管辖权, 还要允许当事人对法院的移送行为提出异议,则会损害法院的公正形象, 同时也会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司法审判的效率。据此,对于当事人对移送管辖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另一种理论认为,法院依职权移送的案件,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适格当事人在受移送法院给予的答辩期间内或者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法院应当予以处理,对于不属于受移送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依法报送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该理论的主要依据是法院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未征得相关当事人同意,如果法院作出的裁定违反了法律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则会毁损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且会影响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公平正义的形象,赋予相关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法律的应有之意。 笔者认同后一种理论。具体事由如下: 一、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制度。既包括同级法院之间的移送,也包括不同级法院之间的移送。《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移送管辖,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管辖,减轻当事人诉累,提升审判效。 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根据该条规定,移送管辖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移送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移送管辖的前提是案件已经受理。如果受理之前发现案件不归本院管辖,应当告知 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如果起诉人坚持向本院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二是移送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三是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四是移送管辖只能进行一次。移送管辖的裁定对受移送的法院具有约束力,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不得将案件退回原法院,也不得再自行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是为防止法院之间就管辖权问题无休止的推诿,拖延诉讼,影响当事人诉权行使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 根据此条规定了受移送法院有权依职权对受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移送法院裁定的合法性,该制度是我国法律对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过程中一种主动纠错的安排, 目的在于维护《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法院审判事务的分配秩序, 其不仅涉及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 还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 这是移送管辖属于职权行为的正当性依据。 三、在不否认上述观点的情况下,本律师认为赋予相关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基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上述法律规定已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赋予了“当事人”(此处并未区分原告还是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甚至在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情况下(此处亦未区分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提出管辖异议,则人民法院就应当进行审查。 四、2016年6月28日,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民事裁判文书写作标准,提高民事诉讼文书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同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公布了部分诉讼文书样式,其中有一份文书样式为“请示(受移送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用)”内容为: 关于……(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 (××××)……民初……号 ××××人民法院: 原告×××与被告×××……(写明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立案。 ×××诉称,……(概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写明移送管辖的理由),于××××年××月××日作出(××××)……民初……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管辖。 我院经审查认为,……(写明事实和理由)。本案依法不属于我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现将本案报请你院指定管辖。 以上请示,请批复。 附:案卷×宗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制定,供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用。 2.案号类型代字为“民初”。 3.上级人民法院立指定管辖案件审查,案号类型代字为“民辖”。指定管辖的,适用样式6民事裁定书(受移送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案件用)。不同意指定管辖的,参照样式16制作批复。 五、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785号建议的答复》(2019年07月22日发文)对依职权移送的案件是否适用管辖权异议进行了较为正面的回复。对于实务中存在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则性比较强,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确实存在任意移送管辖、推托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坦诚布公的进行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指定管辖程序进行了完善,规定了上级法院通过裁定方式指定管辖法院,及时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管辖秩序。从我们调研情况来看,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依职权移送管辖的适用条件和情形把握较为准确,争议不大,因此,目前并无必要专门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依职权移送管辖的具体情形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并未遮遮掩掩,而直接回复确认:“若当事人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有异议,可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依职权作出的移送裁定无关当事人关于管辖的主观意思,不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当事人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至此,关于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案件是否适用管辖权异议救济的程序不应再有争议。 「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谢平《法院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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