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9-21
作者|袁 月 广和成都分所律师
责编|别彦豪
排版|小 广
笔者常年为小微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与许多小微企业经营者打交道。近年,寒气袭入经济社会,小微企业裹挟其中,而这些创业者和经营者,无疑是勇敢的、可敬的。他们咬牙前行,在自己身处的行业里力争生存和发展,为员工也为自己创造更好的经济收入与行业地位。 我们总是说,让法律为企业前行保驾护航。企业合规也成为越来越热门的话题,但是,小微企业的企业结构、部门设置也许并不会那么完善,很多时候老板身兼数职,某些专业职位虚悬。如果只是生硬地提出合规要求,很难渗入企业内核。对于小微企业来说,法律如何从一种形式上的概念变成有血有肉的护持,是我们需要为之努力的事情。 比如公司决议,中大型企业一般会有完整的决议流程和合规部门,在我处理过的案例中,较少遇到中大型企业的决议之诉。而我的小微企业客户,有时会突然告诉我一些已经发生了的与企业经营和决策有关的变动,我的第一反应是:什么时候变的?开会了吗?有决议吗?决议有效吗?会带来风险吗? 因此,本文将主要从为小微企业服务的角度,试图简要阐述关于公司决议效力方面常见的问题与应当注意的要点。 一、公司决议的效力种类 依照《公司法》的相关条文表述,我们常说的“公司决议”可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是公司视规模和形式不同而设置的机构,其中对于通常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呈现的小微企业来说,最常见的是股东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本文所述“决议”特指股东会决议。 效力种类首先当然是“有效”,这是公司形成决议希望达到的效力。在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合规符合章程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的决议,推进公司正常运营和发展,这是大家喜闻乐见的。然而,小微企业有时只追求“决议结果”,而不在意“形成过程”和“内容实质”,会导致决议的效力出现以下情况: 其一,决议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言简意赅地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更简单地说,内容“违法违规”则决议无效。这也正是为什么我们反复强调和追求“合法合规”,因为一旦达不到这个基本要求,它是“无效”的,干脆利落,毫无挽回余地。 其二,决议可撤销。《公司法》紧随“无效”条款规定了可撤销的情形,“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可以概括为:从形式来看,违法违规或违反章程;从内容来看,违反章程——则决议可撤销。 与无效情形的区别在于,在判断是否可撤销时,将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形式瑕疵的衡量标准,而将公司内部治理的“宪法”——章程,作为内容瑕疵与形式瑕疵的共同衡量标准。《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亦做了相应规定。章程是法人成员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表现,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其三,决议不成立。这种情形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进行规定,包括以下情形:公司未召开会议的(有除外情形);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最后有一个“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 可以看出,与可撤销情形相比,上述情形更加“过分”了。别说会议形式了,甚至连会议都不开;别说表决方式了,甚至没进行表决;或者是,开会的人数不够,表决的比例不够,却强行形成了决议。于是,一顿操作猛如虎,结果全是白费工夫,一旦决议不成立,回到没开会的原始状态,啥事也别想办。 看似离谱,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不开会而形成决议的小微企业绝非少数。有些股东在投资之后并不一定会把精力放在经营管理上,而负责经营管理的股东在做出决定时很难找到其他股东一起开会,并且往往不了解决议的程序要件,不通知开会、不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是获取口头意见之后便形成决议。不出问题便罢,一旦出问题,很容易因小失大。 二、公司决议之诉的实务分析 笔者曾经被客户问及: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我不同意,我能不能起诉到法院请求变更股东会决议?答:不能。问:那为什么可以起诉无效、起诉撤销、起诉不成立?好问题! 与前述效力种类对应,诉讼亦分为三类:确认决议无效、撤销决议、决议不成立。为什么不能通过法院直接变更决议呢?股东会作为公司内部的权力机构,通过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方式,若允许部分异议股东对决议申请变更并获得法院支持,将出现法院行使股东会权利、过度干预公司经营管理的结果。不当行使私权利造成的结果由公权力直接改变,不符合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 想要变更决议,完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提起上述三种诉讼来达到目的,但也要充分理解三种诉讼的不同之处,谨慎选择。 撤销决议之诉是对决议“静态”结果的柔性否定,可撤销意味着可补正。按照《公司法》规定,撤销之诉需要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此决议,且该期间是除斥期间。这个规定在某些情形下看似不合理,但实际上它正是体现了司法的谦抑态度。在决议可撤销、可补正的情形下,司法不过多强制干预公司内部治理。 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和不成立之诉是对决议“静态”结果的完全否定和对“动态”事实行为的整体否定,不存在补正的可能性,不受此期限的约束。 在充分正确判断决议瑕疵类型之后,结合实际案情,选择适当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方向,才能有效维护权益。 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为公司股东。如前所述,可撤销的决议在召集程序上有可能违法违规违反章程,在内容上有可能违反章程,这些问题的本质都是公司内部治理的瑕疵问题。通过诉讼程序矫正公司内部治理瑕疵,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共益权,其他人无从享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主体范围则比较广泛,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界定,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主体范围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这里的“等”包括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债权人。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情形,并非仅仅是公司内部治理的瑕疵问题,而是涉及违反强制性法律和行政法规,超出公司意思自治范围,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涉及法律行为自始缺乏成立要件的问题。因此诉权并不局限于公司内部股东。 在实务中,可撤销与不成立比较容易引起思路上的混淆。从表面上看,撤销和不成立的事由似乎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合,重合之处都指向决议的程序瑕疵。如何区分呢?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说,不成立的情形是“过分”和“离谱”的,比如,根本没开会。可以认为,不成立的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明显高于可撤销决议。引起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在事后可以获得治愈或补正,引起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则基本不能。比如,没开会就是没开会,没办法实现时光倒流,回到之前的时间段进行弥补。一项决议若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则效力评价的问题则无从谈起。 另一个区别当然就是起诉期限的重大差别。在实务中,若必须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当超过60日的除斥期间不能顺利进入撤销之诉时,可选择通过提起不成立之诉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但,若未综合整体情况进行细致全面的分析判断,可能最终会承担败诉后果,白白浪费时间。 总的来说,无论提起哪种决议效力之诉,都应当持有更为审慎的态度。引用一则判决所述,“法律追求公平价值,亦追求效率价值。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其第一要务必然是追逐利润的最大化。在效率价值衍生出来的商事外观主义之下,如果允许公司决议被随意变更,将会使信赖该公司决议而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的相对人无所适从。对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决不能简单的机械化、绝对化。公司决议并非个体的法律行为,作出决议行为的成本巨大,且关系到了经营效率、团体关系稳定性以及社会经济交易的安全,司法必须尊重公司内部自治,绝非任何程序瑕疵都可以致使公司决议被撤销。” 了解决议效力的种类以及有可能涉及的诉讼种类,从小微企业的层面上,有利于完善决议形成机制,更有效地推动企业运转和发展;从小微企业股东的层面上,有利于更积极地参与决议形成过程,避免自身权益受损,或因损害其他股东权益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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