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0-12
作者|梁 波、温思萍
责编|别彦豪
排版|小 广
开会是会议决议形成的事实前提,未召开会议而直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前会被认定为决议无效,颁布实施后会被认定为决议不成立。但考虑到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而形成的股东会决定,不得依据公司未召开会议的而认定不成立。所以,如果公司章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可以不开会而直接作出股东会决定应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应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然而,在公司治理实践中,由股东会直接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情形不在少数,是否可以适用以上除外情形?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边界又在哪里?本文就此试论如下: 一、问题的引出 A公司在常州公司持股3.33%。2020年11月份,A公司了解到常州公司注册资本发生了减资,但A公司对此减资却不知情。2021年4月份通过查询常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发现: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5月22日《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公司注册资本由*****万元变更为*****万元;A公司股权比例由3.33%变更为6.25%。A公司就此向常州公司及另一股东B公司提出异议,但沟通无果。
我们接受A公司委托,经调研和讨论后,于2021年5月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之诉,请求确认2020年3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经2021年9月16日、2022年1月5日二次开庭后,作出一审判决,确认2020年3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本案中,虽然委托人A公司声称没有实际开会,但该案最大的挑战在于A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上A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决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已经签盖的股东会决议首先被推定为有效,如果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则举证责任首先落在异议股东身上,股东要证明决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非常大的难度。
经过比对和研究,我们确定的思路是:2020年3月30日股东会并没有实际召开,该减资决议系替换其他股东会决议(2019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的签字页形成,因此,该减资决议应依法认定为不成立。为此,我们拟定了以下诉讼策略:
我们考虑到鉴定风险,除以上诉讼策略之外,我们在法庭上还提出了一个补充观点: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不开会直接做出书面决定的,不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书面一直同意并签字、盖章,而且,决议的事项应仅限于股东会职权。在这个结论之下,即使不讨论减资决议是否系替换其他股东会决议的签字页形成,该减资决议也应认定为不成立。
我们的理由是:
公司法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会的11项职权,第二款则明确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可以不开会直接作出股东会决定的情形限定于决议事项仅限于股东会职权。那我们再对比公司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可以发现: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经营决策机构,对公司经营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其中包括向股东会提出减资的议案,以及如何减资的方案。
这种制度安排,不仅是基于董事会更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可以更加切合实际地作出减资方案、包括债务清偿及担保方案等,而且,依据公司法147条规定,董事依法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其对减资方案,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负有勤勉义务,并对其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相反,如果将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交由股东会来制定,显然是不现实的。而且,现有公司法制度也难以对股东在股东会上盲目拍板形成制约。因此,股东会僭越行使董事会职权,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开会可以直接作出股东会决定的情形。
回到本案中,减资决定实际上包括二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减资方案,即“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万元减至******万元,此次减资额为*****万元,由股东B公司减资*****万元。”第二个部分是同意以上减资方案的决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常州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减资方案属于董事会职权,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因此,常州公司减资决议的决议事项不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的情形,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不成立。由此又引申出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边界的问题;
第二、对股东会僭越行使董事会职权的司法态度;
第三、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万元减至******万元,此次减资额为*****万元,由股东B公司减资*****万元”是制定减资方案,还是对减资方案的决策。
二、相关审判实践观点
1.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边界的问题
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配置和边界是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之一,亦是近来公司法修订中关于我国公司治理是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争论焦点所在。虽然学理上仍有争议,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形成较为成熟的观点:《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藉此,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可以通过章程调节职权边界;但是股东会的“七项重要权利”明确是不可以调整的「1」。
2. 对股东会僭越行使董事会职权的司法观点
传统公司代理理论认为,董事会属于股东会的代理机构,董事会的权力来源于股东会授权,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因此股东会当然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行使董事会的职权。这种认识也导致了股东会随意僭越职权,行使董事会的权利。而公司契约理论则认为,董事会处于公司这一契约网的核心位置,其权力来源并非是股东会授权,其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和代表公司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因此股东会不得随意干涉董事会的决定,也不得僭越行使董事会的职权。这种观点逐渐被接受并成为我国公司治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础。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表现出这种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取向,其第六十二条删除了现行公司法董事会职权列举式规定,采用概括式立法,将股东会职权之外的剩余权力全部授予了董事会。
《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 |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第六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 |
值得注意的是,在董事会中心主义下,一方面扩大董事会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另一方面要求其承担较高的忠实、勤勉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防止其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损害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一旦确定下来,股东会和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各自职权。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会僭越行使董事会职权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一般持否定态度。
案例 | 主要观点 | |
案例3 | 沈寒松、羊永新、江建兴与贵州熏酒有限公司、胡秋云、胡佳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 | 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因此,胡秋云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三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秋云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故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
案例4 | 王俊成与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粤0402民初2942号 | 加新华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共对21项议题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加新华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的议题有:议题1至议题4;不符合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的议题有:议题5至议题21。 |
案例5 | 宁波太平洋包装带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金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以各股东借款转增注册资本等内容并非股东的法定义务,也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太平洋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并未同意该部分内容,因此中金公司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有关以各股东借款转增注册资本等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太平洋公司请求股东会决议中该部分内容无效,予以支持。 |
案例6 | 福建茗匠竹艺科技有限公司、何清伟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股东会应当依法并依章程规定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行使的十一项职权,其中包含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茗匠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召开股东会时,在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中,第二项内容确认了公司股东倪建勤与案外人李元煌、李传益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具体金额,但该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具体金额既未经当事人本人确认,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关于股东会行使的十一项职权和竹艺公司的章程中,均未规定公司股东会可以确认股东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项股东会决议内容既无法律依据,亦无章程依据,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该项决议内容无效并判决予以撤销正确。 |
3. 既然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会僭越行使董事会职权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一般持否定态度,那么“股东会僭越行使董事会职权不属于不开会直接可作出股东会决定的情形”亦是其应有之义
我们在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提出“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万元减至******万元,此次减资额为*****万元,由股东B公司减资*****万元”属于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的职权,案涉决议不属于不开会可直接作出股东决定的情形,基于常州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不成立。
虽然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但遗憾的是,法院并未对我们的以上观点予以明确回应。
对此,我们认为,一方面,以上仍属于不同法院的个案观点,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此持谨慎态度,我们是可以理解的。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万元减至******万元,此次减资额为*****万元,由股东B公司减资*****万元”为应由董事会制定的“减资方案”?还是由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正常审议事项?对此,虽然法庭可以进一步要求常州公司合理说明公司董事会是否就“减资方案”已作出董事会决议,以及将该减资方案作为股东会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等,以试图查明这个问题。但客观来说,在目前绝大多数公司治理仍不规范、董事会和股东会职权存在交叉的情况下,法庭这样的做法可能意义也不是很大。
三、小结
公司决议行为本质上属于法律行为,但又区别于普通的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这是因为,公司决议行为一般并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达到法定或者章定的标准即可成立,这与后者必须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不同。所以,公司决议行为需要按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方可成立。上述两个方面是决定公司决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重要判断标准。另外,截至2021年末,我国企业的数量达到4842万户,其中绝大多数是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缺乏如何开会的具体指引,这导致较大比例的公司治理问题都是以“公司决议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其中,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配置和边界的问题尤为突出。
本文以常州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股东会僭越行使董事会职权不属于可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开会直接作出股东会决定的情形”为契入点,论述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配置和边界问题及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观点。然而我们也注意到,公司治理主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自主安排公司治理机构,配置公司权力(利)、义务和责任,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而目前现行《公司法》中“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的法定职权本身存在着模糊和解释的问题「2」,因此,在股东之间分歧严重,章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寄希望于法庭给出某种具体情形应属于“股东会职权”还是“董事会职权”的答案,显然是不现实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为此提供的解决方案是删除了现行公司法董事会职权列举式规定,将股东会职权之外的剩余权力全部授予了董事会,即除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确限定为股东会职权以外的其他权力全部授予董事会行使。然而,这只解决了“剩余控制权”的归属,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之争的实质仍然是公司治理的问题,我们主张公司治理应关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会议议事规则+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的立体治理结构及经营管理的合规控制,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投资目标。
「1」公司章程或决议如将股东会法定职权第(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授权给董事会,则因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该三项职权不能纳入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范围。另外,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董事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与运营者。因此,股东会法定职权第(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这三项职权,由于来源于股东的固有权益,也不应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 「2」比如《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权中的第(一)项“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第四十六条董事会职权的第(三)项“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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