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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公司法周评丨离婚约定财产分割 要求撤销举证艰难

发布时间:2021-10-27



债权人起诉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纠纷


案例介绍

一、2016年4月28日,上海乾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祺公司)以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尼公司)、李*义为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居间合同纠纷诉讼。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义向乾祺公司支付顾问费4150000元、违约金1538566元。乾祺公司及李*义均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沪02民终5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义到期未履行判决内容,乾祺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李*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沪0114执50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乾祺公司对李*义债权无法实现。


二、被告李*义与第三人蒋#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期间育有一子二女。2017年7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外遇,向金堂县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双方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1、三个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4000元;2、关于财产分割:住房一套,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小区**号楼3004号及室内所有物品;粤B***小车一辆;女方名下持有东莞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的股权。以上财产归女方所有。另附协议书载明:1、房产,登记在女方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小区**号楼3004号房产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均归女方和三个孩子所有;2、车辆,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B**奥迪轿车归女方所有;3、股权及投资,女方名下持有对东莞公司的股权投资,女方实际出资额为768182元,由女方享有;男方名下持有安尼公司49%的股权由男方享有。


三、2017年6月30日,蒋#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小区**号楼3003号的房产出卖,该房产建筑面积98.57平方米,转让总价款3674690元。


四、2017年8月5日,蒋#将车牌号码为粤B***奥迪轿车转让,成交价为115000元。


五、蒋#作为东莞公司(2011年成立)发起人,认缴出资额为768182元,东莞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蒋#持有该公司股票768182股,2017年初该公司向证券交易所递交上市申请,该公司股票2019年9月在深交所上市,每股发行价18.16元,首日收盘价26.15元。


六、安尼公司的股东为厦门信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及被告李*义。李*义出资33306462元,所持股权比例为49%,该股权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5411号案件冻结,限制时间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未对该股权予以处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信达公司2016年4月发布的《2015年年度报告》载明:安尼公司资产为218669068.01元,净资产为72523298.48元。2017年4月发布的《2016年年度报告》载明:安尼公司总资产272287678.99元,净资产为15949657.89元。2018年4月发布的《2017年年度报告》载明:安尼公司总资产161509843.10元,净资产为-62557137.82元。


七、李*义将其持有的安尼公司49%股权于2015年4月23日质押给信达公司,作为与信达公司对赌协议的担保,至一审开庭之日质押尚未解除。

乾祺公司认为,李*义通过离婚协议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产、车辆及相关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蒋#及子女所有,导致强制执行程序中李*义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李*义与蒋#在《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及财产转移行为已严重侵害乾祺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乾祺公司诉请判令撤销被告李*义通过离婚协议向第三人蒋#无偿转让上述财产的行为无效。


【案件亮点】

《合同法》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于《婚姻法》离婚协议中对于共同财产分配的约定。本案涉及商事产生的债务承担、离婚财产股权价值认定。

【案件焦点】

李*义与蒋#于2017年7月17日离婚协议是否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分配的约定是否严重失衡,能否被撤销。

【代理意见】

一、被告李*义代理律师蔡俊彬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李*义与蒋#于2017年7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乾祺公司诉李*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予2017年9月12日作出,即李*义与蒋#离婚时乾祺公司对李*义的债权的合法性及具体金额并未确定,乾祺公司只能撤销其债权确定后发生的行为;

(二)乾祺公司在(2016)沪0114民初5411号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作出裁定保全李*义价值17773820元的财产,冻结了李*义持有的安尼公司49%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3330.6462万元),乾祺公司在该案中已超额查封李*义的财产,不存在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乾祺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存在;

(三)李*义与蒋#办理离婚登记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分割财产时会考虑对下一代的负担上,因三个孩子归蒋#抚养,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来说,房子、车子分给蒋#也符合情理。李*义分得安尼公司49%股权,价值高于蒋#分得的财产。此外李*义在2015年2月借款1500万元给安尼公司,该部分债权归李*义享有,故李*义分得财产价值远高于蒋#。

(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李*义与蒋#仅是因解除婚姻关系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是无偿转让,债权人无权撤销。


二、第三人蒋#代理律师吴昊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第三人因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畴,原告以《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

(二)离婚协议并未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不具备撤销条件。离婚协议中约定安尼公司49%股权仍由被告享有,该股权价值3330.6462万元且已被原告冻结,原告的债权完全可通过执行该股权受偿。

(三)被告与第三人以离婚协议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即将车房分给第三人,是考虑到第三人承担了三名子女的抚养义务所作出的安排;又鉴于双方离婚时,东莞公司的股份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安尼公司的股权登记于被告名下,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免去变更登记所产生的手续及成本;且被告将车房及东莞公司股份等财产分给第三人,是以其分得安尼公司49%股权为条件的,该股权价值大于其他财产的价值,因此被告并非无偿转让。


 【裁判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粤0303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驳回乾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乾祺公司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粤03民终195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一、律师代理思路

判断李*义与蒋#各自分得的财产价值应以离婚登记日为时点,原告应举证证明在该时点蒋#分得的财产价值远远高于李*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法院判决要旨:

(一)一审法院判决要旨: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是否适用于撤销离婚协议中对于共同财产分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结束和导致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配等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其中关于共同财产分配的约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协议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财产,基于婚姻关系解除的过错程度和后续生活的便利考虑,由双方确定的财产分配约定。但是,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分配的约定亦是权利人对财产性权利归属的合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此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所主张《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兼具身份关系内容,应属婚姻法调整范围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的问题,应对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进行审查。首先,离婚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名下深圳市罗湖区**小区**号楼3004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后附协议中又载明归第三人及三个孩子所有。第三人主张该房产参照相邻3003号房屋在2017年6月30日的售价为2751636.8元,该主张并无不当;其次,第三人名下粤B**汽车于2017年8月5日出让,交易价格为115000元;最后,第三人持有的东莞公司股票768182股。原告虽主张该公司于2018年11月向社会发布招股说明书,目前在排队上市,上市后该部分股票价值一千余万,只是原告的推测,并没有提供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该股票价值的依据。关于被告分得股权的价值。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未举证证明当时被告持有安尼公司股权的价值,而主张依据信达公司2018年4月发布的《2017年年度报告》中2017年底股权价值计算,并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在被告和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分得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被告的情况。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无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得财产份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该部分协议内容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判决要旨:

乾祺公司主张李*义向蒋#无偿转让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本应分得财产份额,主要理由为蒋#持有的东莞公司股权价值远高于李*义持有的安尼公司股权价值。乾祺公司主张应以东莞公司2017年6月增资时每股价格10.37元,作为计算蒋#所持有的东莞公司股权价值的标准,但增资价格系投资人认购公司新增股份的价格,在确定该价格时存在多种因素的考量,该价格并非直接等同于公司股份实际价值,乾祺公司据此主张在李*义与蒋#离婚时蒋#所持有的东莞公司股权至少价值7966047.34元(768182股×10.37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乾祺公司主张李*义持有的安尼公司49%股权没有价值,但根据其提交的《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半年报告》,截至2017年6月30日,安尼公司的净资产为388.0806万元,李*义持有的安尼公司49%股权在2017年7月17日显然并非没有价值。乾祺公司还主张李*义持有的安尼公司49%股权已为信达公司设定质押,且根据李*义与信达公司的对赌协议约定,李*义所持有的49%股权已经实质归于信达公司所有。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质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影响的只是优先受偿权问题,并不影响质押物本身的价值,故不能因股权设定质押而得出该股权没有价值这一结论;其次,根据李*义与信达公司的对赌协议约定,若对赌失败,李*义承担的责任为支付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可见,即使对赌失败,李*义所持有的49%股权亦不必然就归信达公司所有。综上,乾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李*义与蒋#离婚时,蒋#持有的东莞公司股权价值远高于李*义持有的安尼公司股权价值,亦不足以证明李*义存在向蒋#无偿转让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本应分得财产份额的行为,乾祺公司要求撤销李*义和蒋#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结语和建议】

一、虽然离婚协议具有身份关系属性,但其中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民事主体对财产性权利归属的合意,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的规定已形成共识。


二、判断转让财产是否构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或无偿转让,应以转让行为发生之日的财产价值为准,具体到本案中即是李*义与蒋#的离婚登记日为基准日。


三、本案被告方胜诉一大原因在于,原告很难对公司某一时点的股权价值进行举证,因为股权价值处于不断的波动中,当时的财务数据也不一��有留存,因此原告举证不能,从而导致败诉。


【附录】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裁判文书案号:(2019)粤0303民初6898号、(2019)粤03民终19575号。
裁判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蔡俊彬,代理被告李*义;吴昊,代理第三人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