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9-29
注意:本文主要针对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进行论述。
导读:如笔者之前文章《注意!破产清算终结后,债权人不能以账册、文件灭失无法清算为由起诉股东承担责任!》所述,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司法裁判几乎统一观点认为,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不同,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当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债权人或管理人不得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有关人员承担责任。笔者在2020年2月8日的公众号文章注意!破产清算终结后,债权人不能以账册、文件灭失无法清算为由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中就曾说过,《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并没有明确股东的配合清算及保管财务账册的义务。将导致股东是否为破产清算义务人以及单纯的下落不明、隐瞒财务资料等是否承担责任产生争议。时隔一年半,笔者搜集了各地法院典型裁判观点,的确存在以下不同裁判观点:
1、大部分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指定的财务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才是破产清算义务人,单纯的股东、监事并非破产清算义务人;只有一小部分法院认为股东也是破产清算义务人;对于不担任股东的监事,几乎统一认为不属于破产清算义务人。
2、部分法院认为,要求法定代表人等承担责任,需要管理人证明破产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系因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所致。部分法院,适用推定责任,只要管理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个人原因下落不明、财务账册保管不善无法移交等,就推定因无法查清破产债务人财产状况而承担赔偿责任。
3、追究破产清算义务人责任只能在破产清算终结前,由管理人进行追讨,管理未提起相关诉讼的,个别债权人才可以提起,而且必须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而不能直接归于个别债权人。
01
股东是否是破产企业清算义务人? |
认为股东、监事不是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才是清算义务人的法院及主要观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21)粤03民初1067号判决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批复》)法释【2008】10号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都118条之规定,上述《批复》第三款所述之“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其中,所谓“债务人有关人员”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系指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等义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3民初4131号判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配合清算的人员应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吴某某、程某某均系敏捷和公司的股东,被告曾某系敏捷和公司的监事,三被告均非敏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三被告系敏捷和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故原告提出的三被告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88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持上述观点的还有北京市(2020)京0107民初8978号、(2021)京01民终939号、(2021)京03民终10005号、(2021)京02民终8930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528号、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932号、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0792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20)渝0116民初11601号。判决主旨也几乎都认为:
《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债务人股东要同时担任经营管理人员或者财务人员,或有证据证明其保管财物资料,有移送、配合的义务,才能认定为依法负有相应破产清算义务的人。
认为股东、监事(同时任股东)是清算义务人的法院及主要观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85号案件判决认为:
两被告作为沭湖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和监事,依法负有清算义务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理应妥善保管沭湖公司财产、印鉴及相关财务资料,并移交管理人。然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管理人未接管到沭湖公司任何财产及财务资料,沭湖公司难以继续清算,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沭湖公司财产状况不明,而沭湖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现主要财产、账册等资料均下落不明,两被告的不作为与沭湖公司不能清偿外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另需指出,本案中,原告系代表沭湖公司全体债权人起诉,现沭湖公司债权人虽只有原告,后续如经管理人和沭湖公司债权人核查还确定存有其他债权人,两被告所赔偿数额应归入沭湖公司破产财产,依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分配。现沭湖公司确定的债权人仅为原告,管理人未起诉两被告的,原告有权在沭湖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前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9886号案件判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本案中,叶刚、廖芬芬是宏彪公司的股东,叶刚任经理、执行董事,廖芬芬任监事,在叶刚、廖芬芬没有举证证明其并没有参与宏彪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若存在上述规定所称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宏彪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的情况,叶刚、廖芬芬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叶刚、廖芬芬的行为是否构成不配合清算导致宏彪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的问题。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叶刚、廖芬芬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用于清算的证照、印鉴、财产资料、财务资料、重要文件等相关资料,导致宏彪公司无法清算,无法查明宏彪公司财产状况。叶刚、廖芬芬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不配合清算导致宏彪公司财产状况不明。
02
是否需要举证证明相关人员占有和管理财务资料,且未移交财务资料等与债权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
认为应当举证证明相关人员占有和管理财务资料,且未移交财务资料等与债权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法院及主要观点:
认为只要担任相关职务,下落不明、未移交财务资料等就推定与债权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及主要观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1067号判决认为:
“不配合清算的行为”系指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等义务。上述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故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有关人员”主体行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管理人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向有关人员主张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被告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2)被告实施了不配合清算的行为;(3)债权人受到的损失与被告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信思公司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的调查情况,被告刘建华系信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信思公司唯一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信思公司具有实际控制的能力,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但被告深圳市商春德科技有限公司系信思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被告邹明明虽然担任信思公司监事,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故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商春德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邹明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信思公司清算过程中,被告刘建华作为信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既未履行移交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的义务,也未配合管理人陈述债务人财产状况,其具备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致使信思公司的财产状况处于不明状态,间接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刘建华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与原告信思公司所负债务无法获得清偿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被告刘建华作为信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可以推定其知悉信思公司财产状况,而被告刘建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拒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信思公司主张其对外负债的金额作为认定其损失范围的意见予以认定,与被告刘建华拒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造成的损失没有必然关系,本院对该等主张不予支持。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932号判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本案中,熙宝公司的有关人员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向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及相关文件等资料,导致熙宝公司无法进全面行清算,损害了熙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相关主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陈宇系熙宝公司监事,为公司监督机构成员,承担对公司事务进行监督职责,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的“有关人员”,不负有配合清算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和管理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要求陈宇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511号判决认为: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张丹丹作为展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负有配合清算义务,但其在展宏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没有协助配合管理人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等,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持上述观点的还有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3587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528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9886号、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079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17民初3415号:
均认为,清算义务人应承担公司经营管理责任,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资料等职责,并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承担交付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资料等资料的配合清算义务。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用于清算的证照、印鉴、财产资料、财务资料、重要文件等相关资料,导致公司缺乏财务帐册、文书资料等清算资料,使管理人无法对权原公司进行全面地管理、追收、处置和分配,无法清算,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不配合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应当在债权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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