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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公司法周评丨九民纪要后,股东、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接管,是否承担清算不能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1-09-29

注意:本文主要针对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进行论述。


导读:如笔者之前文章《注意!破产清算终结后,债权人不能以账册、文件灭失无法清算为由起诉股东承担责任!》所述,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司法裁判几乎统一观点认为,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不同,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当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债权人或管理人不得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有关人员承担责任。笔者在2020年2月8日的公众号文章注意!破产清算终结后,债权人不能以账册、文件灭失无法清算为由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中就曾说过,《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并没有明确股东的配合清算及保管财务账册的义务。将导致股东是否为破产清算义务人以及单纯的下落不明、隐瞒财务资料等是否承担责任产生争议。时隔一年半,笔者搜集了各地法院典型裁判观点,的确存在以下不同裁判观点:

1、大部分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指定的财务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才是破产清算义务人,单纯的股东、监事并非破产清算义务人;只有一小部分法院认为股东也是破产清算义务人;对于不担任股东的监事,几乎统一认为不属于破产清算义务人。

2、部分法院认为,要求法定代表人等承担责任,需要管理人证明破产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系因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所致。部分法院,适用推定责任,只要管理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个人原因下落不明、财务账册保管不善无法移交等,就推定因无法查清破产债务人财产状况而承担赔偿责任。

3、追究破产清算义务人责任只能在破产清算终结前,由管理人进行追讨,管理未提起相关诉讼的,个别债权人才可以提起,而且必须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而不能直接归于个别债权人。



01


股东是否是破产企业清算义务人?

在以往我们的理解中,股东是当然的清算义务人,因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09年1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十一条【清算义务人申请】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以上条款都规定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也是清算义务人,有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并不当然包括股东。


认为股东、监事不是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才是清算义务人的法院及主要观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21)粤03民初1067号判决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批复》)法释【2008】10号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都118条之规定,上述《批复》第三款所述之“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其中,所谓“债务人有关人员”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系指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等义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3民初4131号判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配合清算的人员应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吴某某、程某某均系敏捷和公司的股东,被告曾某系敏捷和公司的监事,三被告均非敏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三被告系敏捷和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故原告提出的三被告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88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持上述观点的还有北京市(2020)京0107民初8978号、(2021)京01民终939号、(2021)京03民终10005号、(2021)京02民终8930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528号、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932号、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0792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20)渝0116民初11601号。判决主旨也几乎都认为:

《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债务人股东要同时担任经营管理人员或者财务人员,或有证据证明其保管财物资料,有移送、配合的义务,才能认定为依法负有相应破产清算义务的人


认为股东、监事(同时任股东)是清算义务人的法院及主要观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85号案件判决认为:

两被告作为沭湖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和监事,依法负有清算义务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理应妥善保管沭湖公司财产、印鉴及相关财务资料,并移交管理人。然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管理人未接管到沭湖公司任何财产及财务资料,沭湖公司难以继续清算,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沭湖公司财产状况不明,而沭湖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现主要财产、账册等资料均下落不明,两被告的不作为与沭湖公司不能清偿外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另需指出,本案中,原告系代表沭湖公司全体债权人起诉,现沭湖公司债权人虽只有原告,后续如经管理人和沭湖公司债权人核查还确定存有其他债权人,两被告所赔偿数额应归入沭湖公司破产财产,依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分配。现沭湖公司确定的债权人仅为原告,管理人未起诉两被告的,原告有权在沭湖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前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9886号案件判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本案中,叶刚、廖芬芬是宏彪公司的股东,叶刚任经理、执行董事,廖芬芬任监事,在叶刚、廖芬芬没有举证证明其并没有参与宏彪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若存在上述规定所称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宏彪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的情况,叶刚、廖芬芬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叶刚、廖芬芬的行为是否构成不配合清算导致宏彪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的问题。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叶刚、廖芬芬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用于清算的证照、印鉴、财产资料、财务资料、重要文件等相关资料,导致宏彪公司无法清算,无法查明宏彪公司财产状况。叶刚、廖芬芬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不配合清算导致宏彪公司财产状况不明。


02


是否需要举证证明相关人员占有和管理财务资料,且未移交财务资料等与债权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认为应当举证证明相关人员占有和管理财务资料,且未移交财务资料等与债权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法院及主要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118、119号均认为:
本案无证据证明宝安公司等6位上诉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转移了公司资产,因此,宝安公司等6位上诉股东作为中金汇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2017年2月24日中金汇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之前,商业登记显示经营正常,其时各股东并无法定清算义务。(2016)粤03民破107号之三民事裁定认定中金汇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仅能接管到中金汇公司部分印章、账簿等资料,未能接管到主要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对中金汇公司进行审计及全面清算。尽管由哪位股东承担保管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责任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从债权人的角度,其无法判断哪一个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也无义务区分哪些股东负有保管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责任。无证据证明是宝安公司等6位上诉股东保管中金汇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或者存在其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2077号判决认为:
《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故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相关主体行为之间首先应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仅以违反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为由就要求债务人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兴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天公司的相关人员——李国平、黄癸冬、王正宇、林飞燕存在恶意不提供清算所需的相关财务账册等资料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兴业公司的债权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2862号判决认为: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胡健负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等义务,而胡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下落不明,未配合管理人移交衡鑫公司的财产及财务账册等资料,违反了该项义务。沈欣为衡鑫公司股东、郑必春为衡鑫公司监事,并无证据显示二人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江宁法院亦未决定前述相关人员包括沈欣、郑必春。
 世岐公司主张胡健对衡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胡健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世岐公司就其生效债权已于2013年9月18日向江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江宁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衡鑫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对世岐公司债务系因胡健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所致。世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衡鑫公司股东胡健、沈欣存在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世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005号判决认为:

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2.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直接损失;3.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鉴于北京软通公司在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发生在法院受理针对北京软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前,据此,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软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股东、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首先,该条款所指向的法定义务,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或者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其次,该款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相关主体行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除非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不能仅以违反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债权人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由于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原因,而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且破产制度还设立了管理人负责财产追收等破产事务管理,故“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本案中,济南辰龙公司在北京软通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要求北京软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北京软通公司欠付济南辰龙公司的债务167 022.02元承担赔偿责任,并列入北京软通公司财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软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且对于北京软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济南辰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沪0106民初58267号判决认为:

 根据《批复》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周大勇作为渤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主要是指是否存在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具体而言,《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本案周大勇对于账册缺失不具有过错。因此,对宁波日鼎公司关于周大勇存在未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即便周大勇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根据《批复》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周大勇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与无法清算或者造成债权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是指是否存在因周大勇不履行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是否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渤龙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宁波日鼎公司利益造成损失。渤龙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的原因系在于账册因意外原因而缺失,并非是由于宁波日鼎公司所称的周大勇存在未妥善保管账册以及未如实陈述而导致,故周大勇不履行配合清算的行为与渤龙公司财产状况不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后者,本案周大勇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虽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债务人符合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相关主体一律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以及未及时申请破产而应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即便《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债务人解散后发现有破产原因的必须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但该义务也是建立在企业法人已解散的基础上,而渤龙公司在宁波日鼎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前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故对周大勇而言尚不具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更不存在因此而导致渤龙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宁波日鼎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后果发生。
持上述观点的还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93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39号


认为只要担任相关职务,下落不明、未移交财务资料等就推定与债权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及主要观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1067号判决认为:

不配合清算的行为”系指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等义务。上述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故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有关人员”主体行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管理人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向有关人员主张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被告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2)被告实施了不配合清算的行为;(3)债权人受到的损失与被告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信思公司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的调查情况,被告刘建华系信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信思公司唯一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信思公司具有实际控制的能力,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但被告深圳市商春德科技有限公司系信思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被告邹明明虽然担任信思公司监事,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故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商春德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邹明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信思公司清算过程中,被告刘建华作为信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既未履行移交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的义务,也未配合管理人陈述债务人财产状况,其具备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致使信思公司的财产状况处于不明状态,间接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刘建华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与原告信思公司所负债务无法获得清偿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被告刘建华作为信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可以推定其知悉信思公司财产状况,而被告刘建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拒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信思公司主张其对外负债的金额作为认定其损失范围的意见予以认定,与被告刘建华拒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造成的损失没有必然关系,本院对该等主张不予支持。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932号判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本案中,熙宝公司的有关人员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向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及相关文件等资料,导致熙宝公司无法进全面行清算,损害了熙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相关主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陈宇系熙宝公司监事,为公司监督机构成员,承担对公司事务进行监督职责,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的“有关人员”,不负有配合清算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和管理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要求陈宇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511号判决认为: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张丹丹作为展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负有配合清算义务,但其在展宏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没有协助配合管理人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等,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持上述观点的还有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3587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528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9886号、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079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17民初3415号:

均认为,清算义务人应承担公司经营管理责任,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资料等职责,并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承担交付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资料等资料的配合清算义务。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用于清算的证照、印鉴、财产资料、财务资料、重要文件等相关资料,导致公司缺乏财务帐册、文书资料等清算资料,使管理人无法对权原公司进行全面地管理、追收、处置和分配,无法清算,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不配合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应当在债权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各地裁判来看,目前针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因下落不明或未能移交财务账册、财产资料、凭证等,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对于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或有证据证明报告财务资料的股东是否是破产清算义务人,有一定争议。但整体上都依据《批复》第三款认为,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指定的财务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才是破产清算义务人,股东尤其是没有证据证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仅担任监事的股东,大部分法院认为不是破产清算义务人。

2、追究破产清算义务人责任必须在破产清算终结前,由管理人提出,只有管理人不提出时,个别债权人才能代表全体债权人提出,且所得财产应归入破产企业财产。

3、对于是否需要原告举证证明清算义务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未能履行法定移交财务账册、财产资料凭证义务的行为与无法清算或者造成债权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履行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给公司或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目前不同法院裁判不一样。部分法院认为不能仅依据没有配合清算就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未能配合清算、移交财务资料与公司财产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清算义务人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在经执行无法执行的情况下,认为破产企业财产灭失与清算义务人无关。部分法院只要存在清算义务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移交相关资料,配合清算,就推定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

4、目前因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下落不明,隐藏、拒不移交相关财务资料,重要财产资料等案件暴增,导致破产清算终局解决纠纷,企业良性退出市场的目的落空。法院将进一步严格追究股东责任。笔者代理破产清算案件过程中,破产法院已经多次提出这个问题,要求破产管理人尽量不要另案提起诉讼。可见,未来如果案件增加,法院将进一步严格股东、法定代表人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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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根据以往办理破产清算案件个人认为:
九民会议纪要上述规定对于保护股东权益有重大倾斜,尤其是对于保护小股东或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的股东有重大作用。但从笔者以往代理的上述类似案件及作为破产管理人实务中遇到的情形来讲,上述规定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管理人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甚至成为许多人逃避债务的方式:

1、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多是外聘甚至挂名的,并不清楚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甚至根本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管理人只能通过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法定代表人情况。比如笔者最近负责的一宗破产清算案件,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起诉公司要求解除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手续,但公司一直未办理。股东才是经营公司的最终受益人,对于未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九民会议纪已经作出认定不承担责任,但一概否认股东的清算配合义务,将导致实际受益人及控制公司的人反而没有配合及赔偿义务。笔者认为,对于在公司担任董事、经理、财务人员等实际参与管理、控制公司的人员,应当作为清算义务人,只有在有效责任规制的情况下,才能促使实际掌管公司的人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资料。我国公司制度还不完善,工商登记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存在挂名的现象,公司实际上还是股东控制。而且从实践中来看,公司的财务账册一般最后还是由股东保管,财务人员往往是公司打工员工,流动性强,很多人员在公司倒闭后回老家无法联系。要求财务人员、外聘法定代表人配合清算义务,往往不现实。如果股东不是破产清算义务人,将会导致股东不在破产清算追究责任范围内,无法要求股东配合清算,追究股东责任。

2、管理人在未接管到相关财务资料、联系上相关人员的情况下,无法了解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负责人员及财产走向,管理人几乎无法举证证明清算义务人存在滥用权利导致公司或债权人损失情况。

3、破产清算过程中,债务人股东为了逃避责任,故意不联系管理人甚至拒绝接收接管通知。而破产管理人虽然是由法院指定,但调查取证权利有限,只能通过债务人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股东身份证地址或联系电话,再向上述地址邮寄接管通知等,一般都很难联系上。主观上能让管理人联系上的股东一般都很配合,但股东基于各方面原因隐瞒公司真实财务账册资料或公司倒闭后未妥善保管,财务资料已经丢失。这就给适用《批复》第3条带来困难。

4、我国私人企业公司为了逃避税务或股东法律意识欠缺,认为公司财产就是股东财产,通常会通过股东、财务或其他个人账户收付款。管理人作为外部人员,在无法联系上债务人、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法院五查系统查询债务人名下开户信息。但五查系统只能查询部分银行账户,查询并不全面,在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人员不配合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管理人根本无法全面查询债务人财产或是否存在股东、高管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

5、纪要要求破产清算过程中追究责任需要由管理人行使,而管理人行使追索权时,往往需要债权人垫付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笔者处理的破产案件中很大部分债权人为银行、社保部门等主体。这部分权利人基于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无法向管理人垫付费用,只能放弃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追究相关责任。而作为其他债权人,如果要追究相关义务人责任,因取得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根据债权比例分配,为了保障尽可能多的追究到财产,就需要提起超过自身债权数额的诉讼,这就导致部分债权人自身债权只有很小一笔,但提起诉讼却需要缴纳垫付很大一笔诉讼费,进一步造成债权人维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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