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9-26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3日,杜某入职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试用期从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岗位为执行主编。2019年3月,杜某所在行政部主管叶某对杜某的2019年4月工作绩效、能力、价值观进行考核,杜某考核得分为71.74分,考核档级为不称职。2019年5月20日,xx公司作出《试用期辞退通知书》,以杜某未通过试用期考核,不符合所在职位的录用条件为由将杜某辞退。杜某于2019年5月23日办理离职手续。 杜某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1708号民事判决,继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xx公司在试用期中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三、法院观点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
杜某已签名确认已阅知xx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等制度,根据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之规定,员工月度考核评分在75分以下为不称职,公司有权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杜某在2019年4月的考核得分为71.74分,故xx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之规定。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不得不作说明、解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理由应当具有正当性,应当有能说明或证明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事实,而不应当是一些与劳动无关甚至涉及私人权利的事实或原因。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在《员工绩效考核评分表》中已经详细载明xx公司认为杜某试用期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原因等考核意见,且给予了杜某申诉的机会,并在对杜某申诉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后,仍同意上述考核意见,之后xx公司向杜某送达了《试用期辞退通知书》,说明xx公司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合同时已尽说明义务。
四、案例评析
用人单位应向被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做出解释、说明,并提供一定的申诉途径,在对申诉做出调查核实后,若仍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应向劳动者送达《试用期辞退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