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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广和说法丨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发布时间:2021-09-26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3日,杜某入职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试用期从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岗位为执行主编。2019年3月,杜某所在行政部主管叶某对杜某的2019年4月工作绩效、能力、价值观进行考核,杜某考核得分为71.74分,考核档级为不称职。2019年5月20日,xx公司作出《试用期辞退通知书》,以杜某未通过试用期考核,不符合所在职位的录用条件为由将杜某辞退。杜某于2019年5月23日办理离职手续。 杜某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1708号民事判决,继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xx公司在试用期中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三、法院观点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

杜某已签名确认已阅知xx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等制度,根据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之规定,员工月度考核评分在75分以下为不称职,公司有权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杜某在2019年4月的考核得分为71.74分,故xx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之规定。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不得不作说明、解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理由应当具有正当性,应当有能说明或证明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事实,而不应当是一些与劳动无关甚至涉及私人权利的事实或原因。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在《员工绩效考核评分表》中已经详细载明xx公司认为杜某试用期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原因等考核意见,且给予了杜某申诉的机会,并在对杜某申诉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后,仍同意上述考核意见,之后xx公司向杜某送达了《试用期辞退通知书》,说明xx公司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合同时已尽说明义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互相考察并了解对方是否适合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实践中,劳动关系双方在有试用期约定的情形下,极易导致争议产生的是双方对“不符合录用条件”有不同的理解。对此,双方可以在约定试用期时一并对录用条件进行明确的约定,若没有约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综合衡量劳动者所在具体工作岗位的要求与劳动者工作能力之间的匹配程度来认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被证明不能满足所在工作岗位要求的,可以认定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这里所说的“录用条件”,既包括岗位要求的个体业务能力,也包括劳动者的团队协作能力,甚至包括劳动者的工作态度等细节,但用人单位必须证明这些能力与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工作之完成具有密切的关联性。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必须依据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并经过一定的考核程序,在一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符合的结论。本案中,对于杜某在试用期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杜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并据此认定xx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合同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四、案例评析


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需满足实体和程序规定(1)考核应严格围绕用人单位确定的考核标准进行。用人单位设定考核标准可以包括岗位要求的个体业务能力、劳动者的团队协作能力、劳动者的工作态度等,但所有标准应严格与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工作之完成具有密切的关联性。用人单位设定考核标准后应通知劳动者知悉并获其签署确认。2)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应尽到说明义务,并符合程序。 

用人单位应向被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做出解释、说明,并提供一定的申诉途径,在对申诉做出调查核实后,若仍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应向劳动者送达《试用期辞退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