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自然人股东对破产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被告:曾某、古某(曾某之妻)、成某、戴某(成某之夫)
2008年,某电子公司破产倒闭,股东曾某、成某和实际控制人戴某隐匿且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财务资料流失,破产程序至今无法完成,留下上亿元人民币债务分文未清偿。破产管理人至今也未能就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追收或者变现,实际上也无法追收和变现。2010年,某电子公司股东成某与实际控制人戴某在另一个类似案件中因诈骗犯罪被判刑8年,其个人财产或转移或陷入债务乱麻中被数轮冻结查封。出于对破产进程及结果的极度失望,债权人委员会主席找到本律师,希望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破产公司股东个人责任。本律师团队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奋力争取,带领三家债权单位踏上漫长的十年追债之路(其中一家债权人在2007年就开始诉讼追收对某电子公司债权),最终达成所愿,收回了货款。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在面临债权不能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如何搜寻破产企业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为相关证据,突破《公司法》与《破产法》衔接的瓶颈障碍,获得自然人股东对个别债权的直接清偿。
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在某电子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法院继续审理某国际贸易公司诉讼案件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2、认定是否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3、破产程序中如何追究企业个人股东的连带责任。
4、某国际贸易公司诉求是否构成破产法意义上“单独清偿”、“重复清偿”。
一、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当从债权人知道侵权行为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被告虽提出2008年第一次破产债权人会议资料粗略地陈述了股东存在公款私存、他存、境外存现象,但本案原告主张自2011年债权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起才知晓被控侵权行为,此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
二、本案系原告以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要求股东曾某等对某电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情形,法院继续审理合法。
三、被告曾某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存在大量公款私存、公款他存、资产评估不合规、货款不进公账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对某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支持本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即判决:被告股东对破产企业债务直接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通过执行,已收回全部货款。
一、关于如何认定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四)项“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指出实践中常见的滥用行为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可见,正常情况下,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不是绝对的。《公司法》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在学理上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是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对股东而言,股东依约定出资后,即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不再对超限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通过公司权力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权利,不直接插手公司的经营。公司则独立地运用股东投入到公司中的财产从事经营,创造利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债权人独立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在这些情况下,公司在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同时,股东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也造成有限责任待遇的滥用,而公司的债权人将面临极大的交易风险。面对这一现实问题,一些国家在维护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本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创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普通法系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的实践不长,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一些公司虽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但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加之缺乏商业诚信,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较严重。公司法在进一步放宽公司设立和有关管制的同时,有必要完善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有限责任获取非法利益,以及滥用后追究责任的相关规定,以保护债权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适用这一规定,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度的基石,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由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二是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即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向股东追偿。三是具体判断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当前的指引裁判思路为指导,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进行统一适用。本案中,通过本律师团队对《破产管理人报告》的仔细研究,发现两条重要线索:其一即某电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2007年将公司几乎全部资产作价入股东方某电子公司,部分资产还无偿提供给东方某电子公司使用甚至无偿转让,该行为未告知债权人,该合资合同还约定一年后将某电子公司在东方某电子公司的股权再行转让给某电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东方某电子公司在某电子公司破产的同时也停产倒闭。其二,报告披露某电子公司有“大量公款私存、他存、境外存”,但无财务凭证的信息。经本律师追问,破产管理人对此信息不予正面回答,却将矛头指向审计单位。追问审计单位,审计单位对此不予回答,债权人最后不得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某电子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致使债权人债权长期不到清偿,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二、关于破产程序中如何追究企业个人股东的连带责任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破产企业个人股东对破产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仅限于规范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尚无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破产制度,调整破产企业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也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法人企业的情形。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破产企业的自然人股东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主张相关权利。本律师的前述意见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1、破产法庭要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本案因为送达程序瑕疵,二审发回重审,耽误时间近三年,直接造成债权人最长追诉达十年之久,受尽煎熬。
2、立法上要衔接公司法、破产法,多用司法解释、指导意见指引涉破产企业自然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审判实践。深圳市已出台《个人破产条例》(2021年3月1日生效),将有效完善破产制度设计。
3、鉴于公司为社会基本经济活动的三大主体之一,向社会宣传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学习理解执行公司法非常有必要。东莞市人大组织旁听本案一审活动也能说明此等必要性。
4、股东兴办公司要对自己负责、对员工负责、对社会负责、对债权人负责,否则将付出沉重代价。
5、债权人不要轻言放弃债权追偿,不要轻信“打包票”承诺,不要对专业问题随意干预。关注、配合、监督为最佳选择!
本案办理过程中,有个小插曲:鉴于2011年美国总统奥巴马指挥美军击毙本拉登,鉴于本案办理艰难异常,有个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向本律师大泼冷水,号称只有奥巴马才能帮债权人追回货款,众债权人哄堂大笑之余纷纷终止了追债之旅,甚为可惜!
6、律师承办此类案件要有充分思想准备,在暂时无法获得关键证据时,要情、理、法结合,从情理中找到法律方向和依据;疑难诉讼要综合运用法律手段(必要时刑民结合、刑民并举)、诉讼技巧、集合各个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为案件服务寻找突破口。勾兑、业务、程序型律师,均无法成功完成艰难如斯的案件!
【附录】
裁判文书案号: 一审:(2012)东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