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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建工法律周评 | 固定单价的调整---暨物价波动的调价应对

发布时间:2021-09-13




 前言 

固定综合单价中包含有“人材机管利风”,这里的风险即指人工、材料、机械的市场价格波���的风险,(通常以5%为限),因为其是隐含的费用无法单独列项,在投标的《单价分析表》中也没有风险这一项,而是将其隐含在单价中。

固定价的价差调整,其学理归位往往是“物价波动”、“情势变更”,前者即承包人承担有限市场风险原理;后者即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变化,也就是该变化导致的损失无法找到具体责任负担者。固定价合同价差调整的争议主要在于无约定或约定材料价差风险由承包人承担的情况下还能否调整?法律上的争议主要在于情势变更的适用。



一、价格波动争议的背景

材料价差调整成为双方争夺焦点的原因在于:材料设备费用在一般工程项目(尤其是土建项目)中占整个工程造价的60%,这其中的钢筋、商品砼、水泥这三大材料又会占到整个土建工程造价的30%左右;再基于工程行业理论利润3%的薄利背景,材料(以及人工价格)若有异常上涨,必然会吞噬利润,导致承包人谋利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发承包双方会产生不可调和的对抗及争议。



二、固定单价价差调整法理逻辑

1、承包人只应承担技术、管理风险,以及有限度的价格市场波动风险;完全不需要承担法律政策风险,因此需要将价格波动超过一定限额后的风险转由发包人承担。

2、即使没有上述价格风险承担约定,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先前订立合同时的物价基础已不复存在,即情势发生巨大变更,已经超出理性人所能预计的风险范畴,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亦显失公平,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价款;情势变更制度相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不可抗力制度”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其实质是借助司法机关来变更或撤销合同,从而衡平双方利益。


 

三、绝对固定价价差调整适用条件

1、合同有效;

2、物价波动客观存在(如政府规费、人工费、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水、电、油价格调整)或情势变更事实存在且巨大(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工料机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况);具体形式如《价格信息》、发包人就物价波动确认的《认质认价确认单》;

3、主观:此事实不可预见无从避免,双方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如对承包人原因延误期间物价波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4、期间:发生在合同生效至合同终止期间内(即合同订立后);

5、实质要件:情势变更会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



四、绝对固定价价差调整主要法律依据

(一)关于价差调整

1、合同约定。通常为对主材(占造价超过8%或其它应属于主材的材料、设备)物价波动超出基准价5%范围之外的风险由发包方或承包方承担。

2、《清单计价规范》(2013)3.4.1“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此条为强制性条文。

以及《清单计价规范》(2013)3.4.2,9.8,附录A,附录L2。

注:因为风险与报价是对应的,二者是对标的关系,因此投标人实际无法对范围、内容不确定的风险进行报价,即使双方形成了类似包含无限风险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原固定价无从对标所有风险,因此合同价款可不受上述条款限制而依法应予调整。

(二)关于情势变更

3、原最高法《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现《民法典》第533条所确立的情势变更原则。

4、《关于正确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关于“情势变更”适用的严格条件及流程。

5、原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2000]31号2000年7月28日)第27条“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由承包人承担”。

6、《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1)问:应如何把握该原则?

答: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第一,关于对无法预见主张的审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关键要件之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出现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重大变化。需要注意的是,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主要是一个日益发展、逐步演变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提出“无法预见”主张的,法院应慎重审查。在确定是否可预见时,应审查三个因素。其一,预见的时间。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结之时。其二,预见的标准。该标准应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其三,风险的承担。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可以确定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或者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则自无运用情势变更之余地。例如,合同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二,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虽不易区分,但两者在风险的固有性、风险可预见性、风险的可归责性等方面并不相同。法院在衡量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注意考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预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第三,关于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如果当事人经过诚信地再交涉后仍然无法改订合同而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在利益衡量方面应当认识到,司法解释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非单向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单方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格局。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五、部分地方住建部门关于调价的政策性文件

1、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合理确定和调整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指导意见》(2007)276号。

2、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2007)402号。

3、济南建委《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有关事项的通知》(2018)2号、吉林住建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材料价格指导性意见的通知》(2017)13号

4、广东省住建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粤建市函(2018)2058号】



六、按约进行物价波动价款调整步骤

1、  界定是否属于物价调整的对象,《规范》9.8物价变化未区分主材、非主材,而实际上合同中一般会将非主材排除在物价调整范围之外,另外也会对主材(8%)进行特别界定;

2、物价波动的幅度一般为5%,但也可在合同中另作约定;对照L2表中的基准价格、投标价格、风险幅度,确定核算波动的基数及是否构成波动;

3、物价波动下的固定价合同价差调整,调的是价差,价差并不是指应予调整的某一个单价项目的单价,而是指单价之中的“人、材、机”应予调整的部分,也就是应将这“人材机”抓取出来进行调整,再按计价规则及费率分别核算后面三个价格要素“管、利、风”。也有观点认为材差调整是单独于综合单价之外的造价项目,因此其不受综合单价固定不调的约定限制,理据可以是合同中关于价差调整不作为管理费、规费计价依据的约定,据以将价差与综合单价区隔开来。

4、同样适用延误一方不因延误在物价波动中获得调整利益的原则。此依据为《民法典》第513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以及《计价规范》9.8.3。

5、需要注意的是,人工费调整实际属于依政策进行调整,不属于计价意义上的物价波动价款调整。



七、案例

1、最高院(2015)民二终236号,大宗集团、宗锡晋、淮北圣火矿业、涡阳圣火股权转让纠纷。

2、广东高院(2016)粤民再331号,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情势变更原则实际是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特别是合同自由和合同严守的强力介入,故应严格按照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审查以确定能否适用。……价格变动并非突变,而是有一个过程,中建五局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应预见到相应价格波动。其次,……中建五局因工料机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远未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综上,本案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案涉施工合同价款对工料机价格进行调差的条件。

3、此类纠纷司法审查点集中在:涨价的事实证明、材料设备涨价是否存在可归责方、涨价是否重大及是否动摇合同基础、涨价是否可预见、涨价是否属于商业风险、承包人未依约主张情势变更调价的导致失权、合同效力、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性质判断。

4、经笔者查询,除河南省有一例部分支持因情势变更调价请求案件外,全国范围内诉讼案件未查得有此类纠纷的支持案例,由此我们似乎可以预期在法院获得情势变更调价支持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案件基本是基于08年-09年期间因金融危机而生,但彼时的此类调价纠纷与近二年因环保导致的建材价格飞涨不可等同,难以类比。



八、面对2016年以来建材价格大幅上涨的调价主张新思路

1、当前价格异常波动并非合同双方所预见,也非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情形,此应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应根据《民法典》第510、511、513条,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可理解为信息价、地方住建部门的调价文件。

2、在“强招项目”中,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价差不予调整,由于招标时都会明确依据《计价规范》等进行招标,而《计价规范》中是明确5%的物价波动应予调整,即使招标人随后在合同中写明不予调整,实际是违背招标投标实质性内容而无效,物价波动因此仍应调整。



九、结语

在合同无约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若进行的调整(绝对固定价,注意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则本质是从契约价回复到成本价,实质是价格波动风险分担的问题,且往往关涉利益巨大,因而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

于承包人若欲突破,需要有充足的理由及让人信服的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