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9-08
钟某诉深圳A公司股权回购纠纷案
【案情简介】
深圳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营业期限自2005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钟某出资294000元,占股14%;张某出资357000元,占股17%;董某出资105000元,占股5%;余某出资357000元,占股17%;杨某出资357000元,占股17%;严某出资630000元,占股30%。2013年6月25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延长公司营业期限。表决结果为:股东严某、杨某、余某、张某、董某同意申请营业期限变更;股东钟某不同意申请营业期限的变更。2013年8月12日,钟某向A公司邮寄了《要求公司收购部分股权的申请》,要求公司收购其14%股权中的10%-13%;A公司认为钟某在A公司存续期间主动要求退出公司,提出回购的要求不合理。随后,钟某作为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A公司收购原告13%的股权。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72号〕,确认原告股权为14%,确认每股价格为301600元,但驳回了原告仅就部分股权(13%)提出的收购请求。被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亮点
案件焦点
代理意见
一、本案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均与前诉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且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当事人与前诉不同。本案被告为A公司、严某、余某、B公司,前诉中被告为A公司,第三人B公司。
2、本案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本案法律关系包括股权回购和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侵权责任。原告在前诉中才得知严某、余某恶意将A公司款项出借给B公司,转移A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原告是基于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3、本案诉讼请求不同。前诉中,原告仅要求A公司回购部分股权,本诉中请求的是回购全部股权,所产生的请求效力和结果不同。并且本诉中还包括严某、余某、B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两个案件请求不同,产生的法律结果也完全不同。本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否认前诉的判决结果,前诉的判决是法院认为股东应当请求回购全部股权,本诉中,原告遵循法院和A公司的意见,要求回购全部的股权,因此并未否认前诉的判决,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
4、关于诉讼标的。前诉中,原告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的标的为13%,本诉中原告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的标的为14%,退出A公司。前后两诉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的大小及对原告产生的效力不同,因此两者分别对应的诉讼标的不同。
5、原告本次诉讼的事由除了A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外,还有其他股东作出的认为A公司人合性已丧失,为了避免公司僵局,公司同意回购原告股权的股东会决议、(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72号案件中评估报告显示A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原告权益及原告无法继续行使股东权利导致的公司人合性丧失等事由。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是关于重复诉讼的唯一法律规定,前诉和后诉若要构成重复诉讼,需同时具备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综合上述事实,本案中上述三项均与前案不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诉讼。
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90日并非除斥期间,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将该条规定的90日认定为除斥期间。原告在90日内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并未放弃股权回购的主张,不应当受90日的限制。
1、根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的答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90日并非除斥期间也非诉讼时效。规定该90日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成本。而本案中,原告在90日内依法提起了诉讼,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并未规定,在90日内起诉以后,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是否受该90日的限制。从该条立法本意来看,除了维护交易安全、节约司法成本外,还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考虑。而本案中,原告请求回购股权后便得到A公司其他股东排挤,违法解除了原告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得已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此后,原告起诉要求回购股权,在前案过程中才得知,原告的8%附条件技术股早已达到成就条件,而严某、余某利用控制A公司及B公司的优势地位,故意不向原告披露公司经营状况,阻止原告8%技术股条件成就。严某、余某采取长期借款的形式,将本属于A公司分红款私自转移到个人名下。在A公司长期亏损的情况下,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A公司重大工程项目转移到B公司,由A公司承担项目成本,B公司取得利润;将100万元款项长期无偿出借给B公司。严某、余某、B公司的上述一系列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利益,致使原告股东利益得不到保护,而股权回购是避免公司僵局及保护原告作为小股东的唯一途径。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来说,也不应当受到90日的限制。
2、《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仅规定股东应当在90日内起诉,并未规定股东在90日内起诉后再次起诉是否受该90日限制。该条立法目的是为了让股东及时主张回购请求权,符合商事效率原则。本案中,原告在与公司无法协商后及时向法院起诉要求回购股权,符合该条90日内起诉的法律规定。原告前诉要求回购部分股权,与后诉要求回购全部股权,属于连续的诉讼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不受90日限制。虽原告前诉诉讼请求有误,但设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之诉期间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障公司行为的效率,更重要的是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钟某就股权回购已向法院提起回购之诉的情况下,可构成时效中断事由。现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在前次诉讼之日起90日期间之内,并未丧失股东回购请求的诉权。
3、原告本诉是前诉股权回购的延续,从两次诉讼及诉讼过程来看,原告一直请求回购股权,并且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及股东也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收购原告股权,原告也书面申请要求回购全部股权。原告股权回购请求处于持续状态。
A公司2014年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前提为公司及公司股东认为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丧失,原告要求回购股权是丧失与其他股东合作的基础,如果原告继续持有公司股权,将导致公司发展阻碍、公司僵局,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即A公司人合性已经丧失,原告继续持有股权只会导致公司僵局。从原告此后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长期诉讼及原告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质没有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可以看出,公司人合性已经完全丧失,原告与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继续合作的意愿,也没有继续合作的可能,原告继续持有公司股权不仅会阻碍公司发展,也会损害原告作为小股东的权益。
4、原告因A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不同意续期的问题,与公司其他股东产生矛盾并受到排挤。A公司所有经营、财务等均由严某和余某控制,原告也无法从事实上继续行使股东权利。A公司所有决议,其他股东均可不经原告同意而作出,公司财务账册也由其他股东控制,可擅自分配公司利益。A公司其他股东均是余某、严某的亲属或多年同事,所有决议实质上均由余某、严某控制,公司财务账册、经营情况均由该两人把控。原告只有名义上的股东资格,无实质上的股权权利,除了回购股权外,已无其他救济途径。《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给异议股东救济的途径,避免公司僵局。如果不同意原告的股权回购请求,原告作为小股东将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公司僵局将持续进行,不利于A公司健康发展。
5、A公司从B公司分取的红利足以覆盖A公司债务,也足以回购原告的股权,A公司有实际履行能力回购原告股权且不损害他人利益。通过回购股权,可以避免公司僵局和公司解散,也有利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原告及债权人利益。
三、在前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组织对A公司2013年末的资产及对应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上述评估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应作为股权回购价格的依据。
根据中深信评报字〔2015〕第052号评估报告结论,以2013年12月13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被告A公司总资产为32101700元,总负债为1944100元,净资产为30157600元,按100股计算,每股301600元,原告持有被告A公司14%的股权,故原告持有的股权价值为4222400元(301600×14)。原告自2013年不同意公司延长经营期限后,及时提出股权回购请求,此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以请求回购时的价格作为依据。
四、B公司与A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等各方面严重混同,导致他人无法区分两者关系。A公司承接的项目利润被B公司收取,B公司侵占A公司利益,应当对A公司股权回购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1、B公司采用长期挂账形式向A公司借款100万元多年不予归还。B公司有巨额利润,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A公司在连年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也不要求偿还。B公司长期占用A公司资金且不承担任何成本;2、B公司刚成立便承接常州嬉戏谷约1.2亿元的工程项目,而工程施工人员和建设成本大部分都是A公司人员和资金,两者之间人员及财产、经营成本彼此不分;3、B公司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不向A公司进行红利分配,在B公司有巨额利润,而A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两者之间不进行利润分配,可以看出两公司资产根本没有分割的必要;4、B公司与余某、严某相互串通,转移A公司工程项目和工程利润导致原告所占股权无法享有投资A公司的利润,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价值降低。B公司与余某、严某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B公司全部工程和项目均来源于A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和资金也都来源A公司,B公司实质上只是严某、余某另外成立的用于转移A公司利润的项目公司,没有实质上的自有项目、技术、人员和资金。因此,B公司和A公司混同,同时又与严某、余某串通不分配公司利润,损害原告股东利益,应当对A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严某、余某作为A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控制地位,与B公司恶意串通转移公司项目和利润,损害A公司利益,从而损害原告作为A公司股东的利益。本案股权回购中,A公司作为回购款直接支付责任人,因严某、余某、B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A公司无财产可供回购的,严某、余某应当对A公司该回购支付责任对原告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1、前案《评估报告》及B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严某、余某分别向B公司借款266万元及821万元,均以A公司40%股权担保及分红款偿还。B公司成立多年,每年均有巨额利润,而余某作为B公司唯一股东,却不向B公司主张分红。相反,却采取向B公司借款的形式将本属于A公司的利润转移到个人名下。
2、严某、余某利用控制地位不向公司股东披露B公司及A公司财务经营状况,恶意阻止原告8%技术股条件成就,损害原告利益。
3、在前案诉讼期间,分配A公司红利,转移公司资产。在前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A公司一直亏损严重,但在本次诉讼中又称是对2011年—2015年A公司的经营分红,非2015年的分红。从2015年分红决议及所注明的纳税金额,两者相互矛盾,根本不是2011年—2015年的分红,被告陈述前后矛盾。从被告的该行为可以看出,A公司财务、决定等都是由严某、余某控制,原告根本没有实质上的股东权利。
4、将A公司的工程项目转移到B公司和其他公司,由A公司承担项目建设成本,恶意转移A公司利益,致使A公司财产减少,损害原告利益。
裁判结果
一审支持原告钟某的再次起诉要求回购14%股权的请求,对于实际控制股东严某、余某滥用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地位的补充赔偿责任及关联公司B公司人格混同责任,法院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鉴于一审原告已经冻结A公司近400万元银行存款,因此,原告未针对股东及关联公司责任提起上诉。
二审及再审均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驳回被告上诉及再审申请。
案例分析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股权回购的立法目的,是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大股东利用 “资本多数决”损害中小股东权益,在出现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时,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实现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目的。因此,中小股东要求回购的只能是全部股权,而不能只是其中一部分。
钟某作为股东不同意A公司营业期限延长的决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主体资格。2013年9月13日钟某提起(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72号案件诉讼,在该案2016年9月6日生效的次日,钟某即提起本案诉讼。前诉与第二次诉讼是一脉相承、没有间断的诉讼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前后两案诉讼请求不同,不属重复诉讼。
结语和建议
1、本案原告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针对股权回购提起两次诉讼,且两次诉讼一审都是同一位法官。第二次诉讼过程中,承办法官认为难以裁判,可能会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判决,因而希望原告撤诉重新起诉或提出回避申请更换承办法官。但经过承办律师和当事人的努力,结合原告多年来没有参与公司经营,股东间长期矛盾和僵局,法官最终没有认定第二次起诉为重复起诉,也没有机械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股东第二次起诉也必须在90日内。
2、有限公司以人合性作为基础,在人合性遭到破坏的情况下,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利益很难得到保障。本案股东间的矛盾和僵局看似与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回购股权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但对于说服法官支持股东股权回购请求、解决公司僵局、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却有重大帮助。因此,在公司股权类诉讼中,尤其是股权回购、公司解散、股东退出等内部纠纷中,重点阐述股东间矛盾和僵局、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等情况,对于说服法官具有重大意义。
【附录】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裁判文书案号:(2016)粤0305民初11021号、(2017)粤03民终18235号、(2018)粤民申11774号
裁判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