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9-01
【案件背景】
A公司由李某和张某二人于2006年3月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某持股65%,张某持股35%。后经过股权转让变更,A公司股东变更为B公司(持股40%)和C公司(持股60%)。股权转让后,李某仍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同时李某为C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营过程中,当地政府决定对A公司进行整体收购,并支付相对应的收购对价款。
被收购后,A公司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但也一直未向股东进行盈余分配,法定代表人李某将A公司财产转移到关联公司D公司名下长期占用。为此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依法向其分配盈余,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诸多的争议,主要为:公司盈余应不应该分配?盈余分配的数额怎么定?可否对未分配的盈余主张利息?李某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本案判决在以上方面给司法实务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参考和指引。
一、公司盈余应不应该分配
(一)双方争议:
原告B公司认为,A公司自成立后至起诉前长达6、7年的时间里,无法对股利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而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巨额利润,李某恶意不召开股东会、转移公司资产,严重损害B公司的股东利益,法院应强制判令进行盈余分配。被告A公司、李某则认为公司没有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B公司无权要求司法干预盈余分配;公司没有进行盈余分配,并不代表侵害股东权益。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另外,关于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中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理解与适用》列举了几种常见之情形,包括:(1)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2)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服务或财产,用于其自身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3)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利润;(4)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故而,原告在强制盈余分配案件中可以从上述角度入手,收集证明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相关证据。
(三)裁判要点: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
在本案中,首先,A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A公司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某同为A公司及其控股股东C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B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巨额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B公司造成损失,属于C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B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A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A公司、李某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可否对未分配的盈余主张利息
(一)双方争议:A公司、李某上诉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的款项不应计算利息;B公司答辩认为,李某挪用公司收入放贷牟利,需对B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款给付利息。
(二)法律规定:目前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
(三)裁判要点:
公司经营利润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进行盈余分配前相关款项均归属于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前产生的利息应当计入本次盈余分配款项范围,如本次盈余分配存在遗漏,仍属公司盈余分配后的资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本案中,首先,B公司通过诉讼应分得的盈余款项系根据本案司法审计的净利润数额确定,此前A公司对B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若《审计报告》未将公司资产转让款此前产生的利息计入净利润,则计入本次盈余分配后的公司资产,而不存在A公司占用B公司资金及应给付利息的问题。其次,李某挪用A公司款项到关联公司放贷牟利,系A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如何给付利息的问题,B公司据此向A公司主张分配盈余款利息,不能成立。第三,B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要求A公司给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盈余分配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判令A公司给付自收到资产转让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一)双方争议:李某上诉主张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B公司答辩认为,李某滥用法定代表人权利损害B公司股东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裁判要点:
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李某既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D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关联关系将A公司巨额资产转让款转入D公司,若李某不能将相关资金及利息及时返还A公司,则李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对该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B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A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则李某转移A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B公司利益,B公司可要求李某在A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判令A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案盈余分配款的给付义务则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五、要点归纳
(一)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原则上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可诉讼要求强制盈余分配,提起该诉讼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
(二)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既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也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直接作出认定和处理。对于可分配盈余存在争议的,可以申请司法审计进行明确。
(三)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同,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四)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滥用权利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