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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医案季评 | 违反核心制度医案(九)之死亡病例讨论制度

发布时间:2022-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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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丘集青

责编|覃佩兰

排版|小广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月7日,刘某因腹痛一周,加重4小时余,至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后于当日转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盆腔炎;2.宫腔积脓;3.皮肌炎。”2019年1月8日03时25分,刘某死亡。


二、鉴定意见


2019年1月10日,公安局对刘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花符合子宫化脓性炎伴穿孔、感染蔓延扩散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2019年4月23日,医学会就该医院对刘某花的诊疗是否存在不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2019年10月17日,经患方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医方在刘某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诊疗过错与刘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医院在被鉴定人刘某就医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遗漏心电图检查、抢救现场没有由级别和年资最高的医师主持、没有履行死亡病例讨论制度等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刘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在刘某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以轻微因素为宜”。


三、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刘某是因子宫化脓性炎伴穿孔、感染蔓延扩散致感染性休克死亡,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该意见已明确载明医方在刘某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刘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以轻微因素为宜。故不应因刘某生前患宫颈癌而免除医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医方对刘某的死亡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四、法律浅析


本案中医方显然违反了《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中第九项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具体制度规定如下:


(一)定义


指为全面梳理诊疗过程、总结和积累诊疗经验、不断提升诊疗服务水平,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病例的死亡原因、死亡诊断、诊疗过程等进行讨论的制度。


(二)基本要求


1. 死亡病例讨论原则上应当在患者死亡1周内完成。尸检病例在尸检报告出具后1周内必须再次讨论。


2. 死亡病例讨论应当在全科范围内进行,由科主任主持,必要时邀请医疗管理部门和相关科室参加。


3. 死亡病例讨论情况应当按照本机构统一制定的模板进行专册记录,由主持人审核并签字。死亡病例讨论结果应当记入病历。


4.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对全部死亡病例进行汇总分析,并提出持续改进意见。


五、医方注意事项:


1. 医疗机构往往将“死亡记录”视同为“死亡讨论记录”,实际上未落实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在实务中医疗机构只记载了诊疗过程和死亡诊断,但并没有根据制度要求对死亡原因进行分析,更加不可能及时对全部死亡病例进行汇总分析,并提出持续改进意见。


2. 死亡讨论记录有可能成为一把双刃剑,故应当客观、真实、及时、准确进行讨论和记录。


笔者从最高院公布的裁判文书中查到一宗案件,案号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 43 号。该案一审阶段因患方未进行死因鉴定,鉴定机构无法推定死因不予鉴定,判决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根据《死亡讨论》笔录:“参加讨论的医师均认为在患者出现大量咯血等异常状况时,值班医生未在第一时间内积极抢救,未按相关诊疗规范及时采取气管插管等方式保持气道通畅,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认为医方确实存在违反相关诊疗规范,未及时、正确地采取抢救措施,从而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的过错,结合自身疾病的因素,酌定判决医方过错比例为 40%。


由此可见,在未进行死因鉴定,无法推定死因的情况下,《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可能成为唯一记录患者死亡原因分析的证据材料。故实务中应当根据客观实际情况进行死亡病例的讨论和记录。


六、患方注意事项: 


综上所述,如果医疗机构未进行死亡病例讨论显然是违反上述制度的,但笔者发现实际上绝大多数甚至全部医疗机构的死亡讨论记录,都会将死亡原因归责与患者自身疾病的转归,以达到对自身的保护。因此,再次提醒患方,一旦发生死亡后果的医疗纠纷,一定要进行死因鉴定,为后续的维权打下坚实的基础。


(本文系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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