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20
作者|张智然
图源|网络
责编|童干
导读: 世界杯赛场发生的激烈碰撞行为致人受伤,球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民法典》对此是怎么规定的呢?请看本文。
关键词:民法典、自甘风险、法律责任
四年一度的世界杯来了!
世界杯将为球迷们带来长达一个月的激情岁月!
球迷都知道,足球是一项对抗性很强的运动,同时也是一项具一定危险度的项目。绿茵场上球员之间激烈碰撞的事情时有发生,球员在防守中铲球、撞人等动作极容易导致他人受伤的后果。
所以说,足球运动员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同时又极可能成为危险的潜在承担者。 那些在足球赛场上球员受伤后痛苦挣扎的场面历历在目。
2014年1月26日埃弗顿客场4-0战胜英甲球队斯蒂夫尼奇顺利晋级足总杯第5轮的比赛。但这场比赛并没能让埃弗顿球员感到开心,因为球队23岁的哥斯达黎加国脚奥维多在比赛中遭遇了断腿惨剧。
在2006年的足总杯与利物浦的对话中,替补出场的史密斯上前封堵里瑟的任意球,皮球击中他的支撑腿,竟然造成胫骨骨折和踝骨脱臼。直到7个月后才重新复出,之后没多久便告别豪门生涯。
我国球员古广明曾经是中国速度最快的边锋,盘带过人如无人之境,射术精湛,在1985年的一次比赛中,被对方球员飞铲,致胫骨,腓骨粉碎性断裂,伤势非常严重,后不得不提前结束运动生涯。
那么问题来了,这些普遍存在的足球赛场上的伤人行为,球员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答案是:不需要!当然,主观上恶意伤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就是民法的“自甘风险”规则。
那么什么叫“自甘风险”呢?
所谓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后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通俗地说,就是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己自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的后果的规则。
现代民法将自甘风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通常情况下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况下会承担部分责任)。
《民法典》颁布之前,《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是没有自甘风险的规定的。
审判实践中,适用自甘风险的情形很多,最为典型的是体育比赛中发生人身伤害,即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自甘风险的适用条件:
自甘风险的构成一般具备基础关系要件和冒险行为要件。
基础关系要件,是指甘愿冒险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使得行为人得以从事自甘冒险的危险行为。这种基础法律关系可以表现为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而行为人与相对人也都遵守这种法律关系所衍生的义务。如世界杯足球赛,运动员根据赛会规则置自己于身体碰撞的危险之中。
冒险行为要件,则包括以下几种:
1.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即该行为具有导致冒险行为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
2.冒险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或认知。这种认知既包括对于行为的性质、条件的认知,也包括对其行为所面临的危险和可能发生的损害的认知。这种危险应当是一种具体的现实的危险,而损害则是一种非必然发生的、可以避免的损害。如:世界杯赛的赛场上,球员之间发生的激烈碰撞是一种现实存在,但是受伤现象则未必会实际发生,如果球员都谨慎铲球,尽可能避免危险动作,那么导致球员受伤的损害后果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不过,话又说回来,可以避免则并不意味着肯定能够避免,世界杯赛场上球员受伤的后果仍然不断发生。
3.行为人默示同意,即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但不确定发生的损害,表示愿意承受。
4.行为人自甘冒险行为,并非出于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
5.行为人自甘冒险是为了获得无偿、重赏或特殊期待等非常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活动的参与者当中。如:在世界杯赛场上,发生在运动员、裁判员等参加者之间的损害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对观众造成的损害不包括在内。当然,其它赛场也是一样,只要是文体活动都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适用自甘风险的例外:
1.如果加害行为超出受害人同意范围,或受害人同意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则不发生免责效果。也就是说,此种情形加害人需要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2.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所谓故意,就是说,不是为了赢得比赛,而是冲着人,就是想将对手弄伤。重大过失,主要是指虽然没有将对手弄伤的故意,但其动作特别夸张,其应当知道其行为极有可能将对手弄伤,却依然实施了该行为。
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宋某祯诉周某身体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宋某祯、周某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自2015年起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2020年4月28日上午,宋某祯、周某与案外四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内露天场地进行羽毛球3对3比赛。运动中,宋某祯站在发球线位置接对方网前球后,将球回挑到周某方中场,周某迅速杀球进攻,宋某祯直立举拍防守未果,被羽毛球击中右眼。事发后,宋某祯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宋某祯遂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竞技体育运动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领域,主要目的即为争胜,此类运动具有对抗性、人身危险性的特点,参与者均处于潜在危险中。宋某祯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而宋某祯仍自愿参加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在此情形下,只有周某对宋某祯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杀球进攻的行为系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周某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且现行法律未就本案所涉情形适用公平责任予以规定,故宋某祯无权主张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或分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祯的全部诉讼请求。宋某祯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