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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广和说法 | 伪报品名邮寄“灭活罂粟籽”出境的法律责任分析

发布时间: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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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国雄

责编|童干

排版|小新


前言

近日,笔者接到一个咨询,某食品检测公司将罂粟籽约185克(已通过辐照工艺灭活,又研磨成粉)寄往境外实验室做检测农药残留。为了节约时间,公司员工将其申报成“黑胡椒粉”交给快递公司。在出境时,被某邮局海关查获,经鉴定确认是灭活罂粟籽(粉状)。对于此种情形,是否构成走私毒品罪或者其它犯罪?应该如何处理?


本案有可能构成的罪名:走私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笔者一一分析如下:


一、本案不构成“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涉案罂粟籽已经灭活、没有种植种子的功能,属于故不构成该罪。


二、本案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一)《刑法》明文规定的毒品不包括“罂粟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列举的毒品中有“罂粟壳”,但无“罂粟籽”。


(三)《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列明的毒品有“罂粟壳”和“罂粟浓缩物”,但无“罂粟籽”


(四)经查《进出口税则》,“罂粟壳”(海关商品编码1211903940)和“罂粟浓缩物”(海关商品编码2939110011)的监管条件含"I"(即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而“罂粟籽”(海关商品编码1207910000)监管条件仅为“AB”(AB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而无"I"。


综合以上几点,走私“罂粟籽”不应构成“走私毒品罪”。


三、本案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经查目前最新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之《易制毒化学品》目录(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42号)中,没有查到“罂粟籽”,故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本律师认为该案不应定罪。那么应该如何处理呢?


四、应该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一)根据《卫生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关于加强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罂粟籽是麻醉药品原植物种籽,我国对其实行严格管制。罂粟籽仅允许用于榨取食用油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用于加工其他调味品。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家指定的唯一的允许利用罂粟籽榨取食用油脂的生产企业,其生产的罂粟籽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二)经查海关税则,进出口“罂粟籽”(海关商品编码1207910000)仅需要“检验检疫”而无需“许可证”。综上可知对“罂粟籽”实行“经营主体限制”,而不能认定为“限制进出口货物”,类似于“香烟”进出口经营主体有限制,但商品本身无限制。


(三)《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走私行为”以“应税商品”或“禁止限制类商品”为对象;而出口罂粟籽不需征“出口关税”,又无需提交许可证件,故不能认定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走私行为”。


对于该案当事人伪报品名出口的行为,海关可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认定为“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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