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20
2019年3月29日晚21时许,张某驾驶借用的涉案车辆行至深圳市区某路段造成交通事故,致两名行人受伤并弃车逃离现场,3月31日经警方强制传唤被处以15日行政拘留。4月下旬张某又因吸毒被处两年强制隔离戒毒。
涉案车辆被交警当场扣留,并拖至某扣车场。5月8日,交警在戒毒所内向张某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解除扣留措施领取车辆的书面通知。因张某人身自由受限,无法领取涉案车辆,至本案行政诉讼一审开庭前涉案车辆始终停放于某扣车场。
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行政诉讼原告,委托人)事发当日接某交警大队(行政诉讼被告)电话通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于次日至某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并留有《询问笔录》。委托人经询问得知涉案车辆被某交警大队扣留后,多次口头要求返还车辆,某交警大队均以委托人不是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为由拒绝向委托人返还车辆,且始终未向委托人发送任何与涉案车辆的扣留、检验、退还程序相关的书面通知或其他行政文书。
2020年7月,车辆已被扣一年多,委托人经多次上访均无果,于是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陈柳律师、宋代伟律师对某交警大队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超期扣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案情概述
在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展开讨论之前,原被告及合议庭首先就交警扣留涉案车辆行为的法律属性,达成如下三点无争议的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扣留涉案车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留事故车辆,被告扣留车辆的理由和程序合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本案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为防止证据损毁而扣留事故车辆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三),本案被告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在行政强制措施中属于扣押财物。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义务通知原告领取并向其退还被扣留的涉案车辆?
关于因行政强制措施被扣押之财物应当退还给谁的问题,《行政强制法》没有予以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该法律实质上回避了财物退还对象的问题。被告某交警大队因此主张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被告认为,原告虽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但原告既非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事故发生时以及涉案车辆被扣留时原告也并不在现场,因此原告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没有义务通知原告领取涉案车辆,也没有义务向原告退还涉案车辆。
原告代理律师就被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反驳。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被告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以下称“交通事故当事人”)等同于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理程序的当事人(以下称“行政程序当事人”),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概念的片面理解。
首先,交通事故当事人与行政程序当事人涵盖范围不同。原告代理律师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一个社会生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涵盖范围等同于交通事故的亲历者,即除交通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以外,事故车辆上的其他乘员,以及在事故发生时采取有效避险自救措施幸免受害的其他在场人员,也应属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范畴。而行政程序当事人属于行政法概念,特指在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理程序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责任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程序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是交通事故的亲历者,例如交通事故当事人死亡(不论是否因事故致死),死亡当事人的近亲属至少应当享有行政处理程序的知情权以及受领返还查扣财产的权利,从而获得行政程序当事人的地位。同时,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都具有行政程序当事人的身份,例如前述在交通事故现场或事故车辆上未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也无肇事责任的其他事故亲历者及车辆乘员,在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理程序中就属于证人,而非当事人。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使用的“当事人”概念,显然指行政程序当事人,而非交通事故当事人。如前所述,涉案车辆被扣押前后,作为当事人的车辆驾驶员因死亡导致其行政权利、义务和责任终止的,其近亲属作为其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当然有权以行政程序当事人身份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并领取解除扣押的车辆。如果将该条款所称“当事人”错误地理解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则解除扣押的车辆在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解散、车辆占有或所有权变更等多种情况下都将面临无人有权受领车辆的局面,从而使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在上述情形下成为一种变相没收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的措施,从而违背了行政强制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最后,原告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在本案中虽不属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但具有行政程序当事人的身份。需要说明的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获得行政程序当事人的身份。机动车作为法定登记的特殊动产,其物权和占有在实践中存在多种复杂情况。例如在车辆扣押期限届满时,车辆的租赁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则所有权人不能取代承租人向行政机关要求退还车辆;再如车辆存在质押、买卖乃至多次转手但均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或者车辆权属存在争议等情况,行政机关如果贸然将解除扣押的车辆交予主张权利的某一方当事人,可能导致行政行为不当介入、干预民事纠纷的不利后果。但在本案中,首先,原告和肇事司机张某在分别接受被告调查的《询问笔录》中都主动说明了车辆临时无偿借用的性质;其次,在涉案车辆解除扣押时,张某已因强制隔离戒毒失去人身自由,被告甚至曾派员进入戒毒所为张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制作笔录,被告对于张某无法领取涉案车辆的事实和原因是明知的;最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立即与原告取得了联系,原告积极配合被告调查交通事故,并多次向被告索要涉案车辆,被告不存在不知悉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也不存在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况。
据此,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涉案车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退还程序中,有理由取代已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借用人张某,作为行政程序当事人受领涉案车辆;被告有理由也有条件通知原告并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的行为构成违法超期扣押车辆。
该行政诉讼案件经开庭审理及庭后沟通协调,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和解。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并赔偿了车辆超期扣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向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