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11
我国《公司法》于2013年进行了修改,至此取消了股东在出资程序上的诸多限制,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公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在司法实务领域对其进行完善。这些举措无疑促进了我国经济发展,激活了社会资本在公司创立中的运用,起到了积极的效果。然而制度的改革因缺乏相应的事后规制措施,也产生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与股东出资自由之间的失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认定与适用难以界定、“资本显著不足”失去否定公司人格的价值等问题,应当通过确立司法适用的指导原则和完善指导性案例、对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细化、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在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的运用等方法来完善公司认缴登记制度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1]。目前,我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立法条文和司法规定主要存在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2]、第63条[3],《民法典》第83条第2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5],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性案例[6]。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例外的制度,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其股东的有限责任,即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维护公司法律制度可持续运作的一种法律制度。2013 年《公司法》进行修订后,已经删去了与股东实缴出资相关的条款。这的确激发了大众投资的积极性和创业的自主性,激活了社会资本在公司创立中的运用,起到了积极的效果。然而,制度的改革因缺乏相应的事后规制措施,尤其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如何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衔接的问题上的滞后直接导致司法实务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更加谨慎。笔者通过在Alpha案例库检索2014年3月2日-2019年11月5日期间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其中总数为12180件,获法院支持的案件数量为1569件,总体比例约为7.76%。目前,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困境主要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取消最低资本额制度与资本显著不足
我国《公司法》从2005年修改时���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在大部分情况成为衡量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条件。而2013年的修改,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对于注册资本最低额取消限制,这样的修改一方面极大的刺激了社会资金的流转,但另一方面也使得以前司法实务领域通常适用“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给取消了。那么通过“资本显著不足”标准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又该如何认定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7],以及第14条第2款[8],将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责任确定为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责任,这有别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规定的连带责任,这使得基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下的公司法人人格认定更加的困难。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是采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还是采用基于“债权人代位权”请求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司法实务中存在互相矛盾的地方。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其基本上是排除了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情形下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在实务中,债权人除证明股东具有出资不实/抽回出资的行为外,还需要通过证明公司具有“形骸化”的特征,这些要素需被结合在一起,才能说服法庭认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9]。
(二)取消出资形式限制与瑕疵出资的冲突
我国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取消了股东在出资形式方面、现金占比方面的限制,有效的鼓励了创业创新。但是,出资形式的取消也引发了一些以非货币出资设立的公司在财产价值认定方面的冲突。经济环境与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公司注册过程中对某些具体财产的价值认定存在不确定和不稳定性。部分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候不可避免的会高估自己的财产价值,于其他货币出资股东而言可能存在价值不匹配不平衡的问题,于债权人而言可能存在缩小自己股东责任范围的问题。因而,认缴登记制下在具体案件中股东瑕疵出资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之间,就存在认定和举证上的困难。同时,股东瑕疵出资和法人人格否认之间的关系也并不清晰。股东通过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价值需要经过第三方评估才能确定其价值,《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法定验资程序,仅有的限制规定是公司章程,这就造成了对出资的真实性、出资能力大小存疑的问题。取消出资形式的限制对于股东出资带来了便利,但对瑕疵出资的股东反而也提供了空间,在认定股东不实出资的问题上产生了新困扰,这种冲突就像一个硬币的两面。
(三)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与人格混同
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和股东之间混同为了同一个主体,使公司人格丧失独立性,违背了公司人格独立在法律上的期望。[10] 实务中,人格混同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常见的行为要件。控股股东和子公司之间财产界限划分不清楚的现象,其中以财产、业务、人员的混同最常见,财务上的混同直接牵扯到公司的偿债能力,可能会同时危及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业务上的范围重合或覆盖对于相关人而言难以辨别交易的对象,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的承受主体容易出现难以分辨的情况,进而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保障存在障碍。人员的混同,体现于财务负责人等高管人员交叉任职、员工重合的,且人事任免不由股东会/董事会任命而由股东/关联企业任命,显然对于公司内部监督和人格独立都会受到影响。还有一些控股股东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比如,设立母子公司、姊妹公司、关联“空壳公司”这样的表现方式层出不穷,人格混同的手法更加隐蔽,认定更加困难,对于债权人而言举证责任的难度比之前更大。
自2013年《公司法》修改以来,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使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的“1元”公司、“百年”公司的现象,在刺激社会资本创造价值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理性出资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特殊的救济机制,对于保护债权人权益和公司资本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公司法》的修改未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一步完善,虽然有前述司法解释和最高法指导性案例做实务指引,但过于原则的规定对具体个案的适用存在较大困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对于发挥该制度的价值便存在意义,以便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
(一)主体要件分析
利益遭受损害的主体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是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本部分的主体要件分析主要从原告方和被告方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原告方,即利益受损的主体。《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在公司股东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在遭受损失时,有权通过人格否认诉讼获得救济。对于公司“债权人”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包括与公司形成民事关系的各类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的权利人[11]。本文认同此观点,对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而言,在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导致利益受损时,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获取救济;对于公司内部中小股东而言,可以通过提请法院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等方式救济权益,救济渠道与外部债权人不同。因此,利益受损而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适格主体仅指公司外部形成法律关系的债权人。
被告方,即责任承担主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由股东滥用权利产生,真正需要厘定滥用股东权利的主体除了控股股东外,实际控制人也足以破坏公司的独立人格。学者将公司实际控制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因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法定任职程序而产生的事实上行使着董事职权的人;另外一种是公司以外的主体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投资、契约、亲属关系等手段控制公司的情形。[1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3款[13]支持此观点。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因关联公司之间人格不分,导致公司债权人要求该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学理上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或横向否认。对于这些案件,关联公司是否能作为被告存在争议,在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14]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上述指导案例确认关联企业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来看,虽然法院不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而是参照适用。从法院审判实务中所建立的具体规则来看,横向和纵向的人格否认规则并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本文认为,关联公司也可以成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之诉的被告。
(二)行为要件的认定分析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须股东客观上存在着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资本显著不足”“滥用控制权”“人格混同”是目前国内外比较公认的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
“资本显著不足”属经济学的判断,公司资本在运营中是动态变化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后,公司注册资本高但股东实缴资本少的情况大量涌现。在实务中,“资本显著不足”已经很少被单独认为属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本文以律师实务角度出发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后,“资本显著不足”不能再作为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行为要件。
“滥用控制权”通常是指特定主体应该受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制约或契约义务的约束,但特定的主体为了逃避法律的规制或契约的约束,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使法律规范或契约约定达不到本来的目的。典型的表现形式为: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
(三)“严重损害”标准与“连带责任”性质的认定分析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结果要求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实务中何为“严重损害”,多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这也给法官造成了较大压力,如何判断都涉及到利益关联方,这也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务中被运用较少的原因之一。因此,本部分将对“严重损害”和“连带责任”予以探讨。
“严重损害”的标准如何进行界定?有学者认为,应当以损害的公司偿债能力为标准,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必须严重侵害到了公司的清偿能力以至于严重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15]本文认为,严重损害应当根据对公司偿债能力的侵害程度进行判断,即是否导致公司在自身资产、财务上不能进行偿还,若公司仍然具有偿债能力,此时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主张就没有成立的必要,这也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途径,是公司制度的例外的立法原意。“严重损害”适用时法官可结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严重程度、侵权人举证证明的程度综合进行考量来界定“严重损害”的标准。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滥用股东权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连带责任”。而责任主体承担的“连带责任”至于是补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未予以解释。有学者认为,应当是无限连带的共同连带责任。[16]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对受损主体的救济,对侵权人的例外追究。因此“连带责任”应当理解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责任的连带,本身该制度的个案适用是为了实现司法价值救济,保障相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再以补充赔偿责任作为标准,实则难以实现该制度价值的目标。
在实务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如何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衔接因立法和司法皆未作具体规定,法院的态度通常非常谨慎。本文通过上述分析,试图提出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建议。
(一)明确司法指导原则与完善指导性案例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明确并加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司法指导原则中的适用。自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确立后,我国股东认缴出资的时候及理性出资显得格外重要。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的信用体系不够成熟,信用的监管仍有较大提升空间,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明确不仅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支撑,也是法院在审判时对出资动机考量的主要因素,公平正义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则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备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主要适用于个案中,以追求对债权人的权益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司法指导性案例,目前关于公司法人人格法人否认制度的指导性案例较少,主要涉及的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对于法院在审判涉及人格否认案件而言仍然需要更多的指导性案加以完善。
(二)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细化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存在多方面多角度的案情,因此对于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需要进一步细化,包括主体条件、行为条件以及后果条件等方面的内容。例如,在原告主体方面,明确债权人为适格主体,公司的中小股东不具备原告资格。在行为条件方面,明确“资本显著不足”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表征,应当明确其实质要件即为财产混同。对于后果条件方面,应当在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法院审理案件首先判断标的公司具备到期偿还债务的能力,结合公司财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于责任的承担方面,则应当以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作为对责任承担的定性。因为只有连带责任才是对债权人及时有效的救济手段,而补充赔偿责任只会加大债权人的救济成本。笔者认为,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细化是对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三者利益的重新衡量和分配,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并最终达到维护公司法律制度可持续运作,有利于确保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义均衡,有利于规制公司的社会责任。
(三)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在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的运用
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中,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皓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能源有限公司与万世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17],可知,对于财产混同外的其他情形下(包括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场所混同等)仍需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有基本的举证义务,即债权人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结果,且该证据需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股东才应当对其与公司人格独立进一步举证证明。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实务中,公司的债权人追究滥用控股权股东的责任时,仍需承担提供必要充分的举证责任,以此证明股东的行为与债权人受损之间的因果联系,且在程度上还需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实务中,债权人想要证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比较困难的。《公司法》并未对其他类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作出特殊规定。但是《深化商事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3年9月17日)》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情形的,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对上述事实,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人公司除外。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笔者建议,在制度上设计允许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在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与案件密切、必要的证据,此举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平公开原则。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时候依职权调取证据,以便更好保护当事人利益。最后,对于被告主张自己没有滥用权利逃避或转移风险,与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因果关系,公司的偿债能力等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否则应当承担败诉后果。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