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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公司法周评丨抽走的出资,抽不走的责任—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点总结和思考

发布时间:2021-08-04



前言

笔者在承办破产清算、公司领域纠纷案件中,常见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现象,而股东可能认识受限,可能认为风险可控,因而对此并不以为意。


股东出资作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不仅是股东实现投资回报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本保证。因此大陆法系公司法体系中,有著名的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其中最核心的是资本维持原则,其可理解为禁止通过非法定、非正当方式,使公司资本不当流出,以此保证交易安全和相关主体的期待可能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抽回出资。然而事实常常背道而驰,因而引发了众多纠纷。


故而,笔者拟借此文就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司法救济路径、责任和后果进行简要总结分析,以期给有需要的行业同仁,参与企业投资经营的股东,或进行经济交易的商事主体、债权人等提供些许的参考和启发。




一、 抽逃出资的认定

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定义,但并不代表在对股东抽逃出资进行认定时无章可循,而可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解读,来一窥理论界对于抽逃出资内涵与外延的规定。该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该条规定通过列举和兜底的方式对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行了归纳,通过该第(四)项兜底条款,可以理解为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抽逃出资”的内涵界定为: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而外延则指包括该条第(一)项虚增利润转出、(二)项虚构债权债务转出、(三)项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在内的所有以不合法不正当方式转出出资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对于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前三项,我们可以做如下进一步解读:

(一)虚增利润转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但该可供分配的利润是公司获得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如果股东通过公司内部财务会计部门制作虚假的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并进行分配,则实际上不是分配利润,而是违法抽回公司资本。


(二)虚构债权债务转出。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并不是说股东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溢价款不能转出,而是需要通过正当的经济交易、投资活动来流转,促进公司经营发展、利润增长,最终实现股东投资的目的,同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资本转出,则是在没有正当的基础交易的情况下将公司自有资本转出,侵蚀公司财产,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三)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与股东间的关联交易,只是该等关联交易应当以符���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为前提。如果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合法的外衣,行出资转出的非法目的,则同样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除了原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因此部分被告股东符合该项抽逃出资行为时,常以该项规定已被删除因而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为抗辩理由。该抗辩理由属于认识错误,前述修正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2014年3月1日修订生效的《公司法》删除了股东出资必须经过验资程序的规定,因而《公司法解释三》随着予以修正,但该“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同样构成抽逃出资,应适用该十二条第(四)项兜底条款进行认定。


参考案例: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4576号,该案例裁定书“本院经审理认为”部分有如下说理: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吴新红、郭海生、于勇军于2013年5月13日向河阳石化公司验资账户转入4640万元、1760万元、1600万元后,又于5月14日、15日将该验资账户内的7000万元分别转给呈俊公司5000万元、骏誉公司2000万元。郭海生主张该转出行为非其个人行为,该款项也未进入其个人账户,但其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上述7000万元进入验资账户一两天后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至于该款项是否进入郭海生个人账户并不影响该行为之性质。




二、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均可能成为股东涉嫌抽逃出资案件的原告,但基于证据基本掌握在公司或抽逃出资股东一方,故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债权人来说,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则会在举证方面会存在较大的障碍。因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情形的举证是否同样适用,但是通过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司法实务中,绝大部分裁判文书显示只要求原告一方有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可,比如能证明股东投入公司的出资款在短期内被一次或分次转出,而不要求对于转出是否经过了合法的程序或有正当的理由进行证明,该部分举证责任将由被告股东完成举证。可见该类案件中,举证责任是向被告一方倾斜的,这也给原告通过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救济可能性。


参考案例: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2号,该案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争议焦点“周旻、张军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有如下说理: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




三、追究抽逃出资股东责任的司法路径

虽然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均可能成为股东涉嫌抽逃出资案件的原告,但基于公司、其他股东取证相对容易,且其要求涉嫌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返还义务时,可直接对其提起诉讼,路径较为单一。故此处主要对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予以说明:


    (一)执行阶段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被申请追加股东对于执行法院是否准许追加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进行救济。


(二)执行无果后另行起诉。虽然最高院上述规定明确了执行阶段的追加权,但因追加涉嫌抽逃出资的股东,涉及需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进行实体审查,该实体审查后做出的裁定没有上诉程序,而是需在不服时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考虑执行程序的进展效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常对申请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予以限制,而要求在执行无果后另行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申请债务人破产。根据上述对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部分的分析可见,原告只需对于被告股东抽逃出资有合理怀疑进行举证。但实践中对于债权人来说,取得合理怀疑的证据亦不是一桩易事。此时,如债权人的债权已通过执行债务人财产无法得到清偿或有其他能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证据,则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借由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中间地位,达到获得相关证据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返还义务的效果。通常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会通过询问破产企业清算义务人、调取工商档案和银行流水、查阅财务账册或进行财务审计等来获得相关的证据,最终依法定职责对涉嫌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要求返还抽逃出资本息的义务。如果通过诉讼追收到股东返还的出资款本息的,则债权人依法可参与分配,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501号,该案例裁定书“本院经审理认为”部分有如下说理:一审法院作为执行法院确认彭惠芳、亦能公司、茗达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追加宋利明为被执行人并不影响发现亦能公司、彭惠芳及茗达公司的财产后优先执行。原判决认定彭惠芳、亦能公司、茗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宋利明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亦能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宋利明关于不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四、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股东抽逃出资的,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可能需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不过司法实践中,承担行政责任(法条依据:《公司法》第二百条)、刑事责任(法条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情况较为少见,故此处主要就《公司法》上规定的民事责任予以简要介绍。


(一)返还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权利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股东资格解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66号,该案例判决书“本院再审认为”部分有如下说理:公司的盈余和运营源于公司资本,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其享受股东权利的基础。沈忠达作为宏昇公司股东,其盈余分配权的实现应以其出资和经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本案中,沈忠达股权是通过受让宏昇公司前股东股权而取得,但由于宏昇公司前股东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而沈忠达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受让股权后按比例实际补缴出资款和参与经营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沈忠达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结言

公司注册资本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工商登记簿上的数字,而是一种公示的信用,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限度,更是交易对方评判交易风险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股东在确定公司注册资本时应审慎务实,不过分保守确定一个太低的注册资本金额,使得交易对手存有履约能力的担忧,更不能盲目登记一个远超过自身承受能力的数字,再通过各种非法的途径将已注入的出资抽回以减轻当期的出资压力,或在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最终给自己背上无法承受的“有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