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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建工法律周评 |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问题的探讨(中)

发布时间:2021-07-19

引言


上期对“合同未约定应付款时间时利息起算时点的认定”进行了探讨,对于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形该如何认定同样存在诸多争议。本期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不同的裁判观点进行分析。


中篇:合同约定了应付款时间,利息起算时点该如何认定


关于应付款时间的约定,比较典型的问题是,施工合同中往往约定工程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或97%(留质保金),在承包人诉争的工程价款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之前,结算款数额不明,发包人能否以此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因而不应计付工程款利息。


相关司法判例中各法院判定不一,反映出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认知和意见的不统一。总结相关判例,法院对利息起算时点的主要观点如下:


观点一:将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认定为应付款时间

案例:山东省颐恒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鲁民一终字第197号

山东省高院认为:根据合同“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工程交工6个月内审计完并付款至工程审定值的95%”的约定,2010年8月25日,被上诉人承包的8#、9#学生宿舍楼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份审核完成,从2011年4月30日起,根据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欠款分段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案例:绥阳县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绥阳县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102号
重庆市高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施工结算书及相关工程档案资料后,3个月内办清本工程的全部结算工作……,办理竣工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至工程进度款总额的98%,剩余的2%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返还。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7月20日交付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于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即2010年11月18日支付至工程进度款总额的98%。因此,精卫房地产公司应当从2010年11月19日起向江苏一建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而双方是否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结算,并不影响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最高院认为在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说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精卫公司即具有了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的事实,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判令精卫公司应当从2010年11月19日起向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综合精卫公司的申请理由,主要是认为未完成工程款结算的责任在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自己并不违约,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是否违约是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并非是否支付利息的前提。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作为建设方即具有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没有支付等于事实上占有了施工方的金钱,即形成了对施工方的欠债,该债权的金钱数额无论何时确定,在支付之前客观上必定为占有方受益。利息作为债权的法定孳息应当成为债务方的支付义务。

观点二:将承包人起诉之日认定为应付款时间

案例: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鼎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425号

江西省高院认为:浙江城建公司向鼎安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鼎安公司未认可其结算报价。在双方对结算审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浙江城建公司理应及时向鼎安公司主张权利。浙江城建公司向鼎安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之前的时间,视为其对鼎安公司付款期限的宽限。因此,本案中应将浙江城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9月12日认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最高院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观点三:从付款金额确定即判决生效之时起计算利息
案例:熊书林、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193号
一、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熊书林要求四化建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付款金额未予以明确,故利息应从付款金额确定,即判决生效之时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该裁判观点被最高院再审推翻,再审时将发承包双方签署相关结算文件的时点认定为应付款时间。

观点四:发包人以承包人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为由不负担利息不予支持

案例: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最高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结算,工程亦已实际交付兆通公司,部分购房业主已经入住。原审法院以结算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起算相应利息,金盛公司未持异议,亦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兆通公司仅以金盛公司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为由,主张不负担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支持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审核结算期+付款期届满之日及承包人起诉之日这两种时点作为应付款时间的判例较为普遍,支持以法院委托造价鉴定之日+审核结算期或确定工程结算金额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这两种时点作为应付款时间的判例相对较少,且多被上一级法院推翻。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自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审核结算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届满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这符合工程交付后经发包人合理的审核对价期间后,发包人即应支付承包人对价的基本原则。


其中,发包人审核结算期应自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最终版之日开始起算。即便合同明确约定了发包人的审核结算期和付款期,但现实中超期结算的情况仍普遍存在,原因之一在于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承包人应对其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而结算资料涉及图纸、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组织设计、会议纪要,设计变更单、工程联系单及现场签证单,隐蔽记录、施工日志验收记录等一切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资料,能否准确完整提供结算资料考验承包人的项目管理能力。如承包人需要多次修改结算书或补正结算资料(无论是主动进行还是因应发包人合理要求进行),每一次修改或补正都可能造成发包人重新核价,因此发包人的审核结算期应自承包人最后一次修改结算书或补正完成结算资料之日开始起算。


笔者不赞同观点二的以承包人起诉之日起计利息,在该判例中,法院认为因发承包双方对结算无法达成一致,合同约定“双方认可结算审核书后30天内甲方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无法适用,因而不支持承包人提出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结算期+付款期作为付款时点的主张。笔者认为,合同约定“双方认可结算审核书后30天内付到结算总价的97%”,这是对付款时点作出的原则性安排,而并非设置的付款条件。如果将双方认可结算审核书理解成付款的前提条件,则意味着只要双方未认可结算审核书,付款条件就一直不成就,这显然对承包人有失公平。虽然结算金额未确定,但事实上已具备确定结算金额的条件(即承包人已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且发包人审核结算文件期限届满),承包人已完成确认结算价所应承担的义务,实现“双方认可的结算审核书”更主要是发包人的义务,即发包人应及时审核并与承包人确认最终结算意见,未达成结算确认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承包人承担。即便双方在该时点对结算金额未确认,但不应影响付款时间约定的有效性,一旦双方确认(含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了结算价数额,则工程价款仍应按照该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起诉之日仅是承包人向法院提起诉争事项之日,既非双方认可结算审核书的时点,也非结算价数额明确之日,法院将起诉之日认定为应付款之日过于牵强。

从以上分析也可以看出,无论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无明确约定,对发包人应付款时间的确定原则都应保持一致,即均应考虑发包人的审核结算期和付款期,而二者区别仅在于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形下,需要适用通用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则可以直接适用合同约定。由此也可以反证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