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经济水平的提升,旅游消费的需求快速增长,旅游市场的快速发展给景区内的财产安全带来挑战。因景区内的游客素质参差不齐、景区或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疏漏等缘由,在景区内发生财产破坏、毁损等侵权行为的情形屡见不鲜,主要表现为:一、景区内的文物建筑、特色景观、配套设施遭受损坏的情形
导致财产损毁的原因包括:
(1)景区内的游客破坏自然人文景观
游客为寻求心理快感、为拍照留念等而故意或者过失破坏景区内的景观或设施,不仅在道德层面引发了舆论的谴责,更是在法律层面上,在民事责任上因增加了管理方的维修养护费用,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行政责任层面,将面临信用惩戒和行政处罚,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将发生旅游不文明行为的游客列入黑名单,以此限制不文明游客的出游自由,对于游客随意在景区文物上涂抹刻画,践踏踢踩古迹、恶意掰拆景区内的指引牌、防护设施等行为,依据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如果造成的危害严重,还可能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或过失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因损坏文物古迹侵害社会管理秩序而承担刑事责任。此前,游客以电钻钻孔、打岩钉等破坏性方式攀登名山三清山,造成地质环境严重损毁,被处以有期徒刑、罚金以及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费600万元,可见游客过错损坏景观按照危害性和情节严重性承担的责任是多元的,自身一时的行为将承担的后果可能极为严厉。
(2)景区的管理运营不当
景区在运营管理时需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制定工作指南守则,引导工作人员依照正确的操作方法完成任务;因工作人员的不当操作造成的财产毁损,例如某景区工作人员进出时撞坏文物建筑、工作人员打扫卫生时,用水直接冲洗孔庙横梁墙壁,导致彩绘斑驳等事件的发生,景区可向相应的工作人员主张因过错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景区内往往在节假日迎来游客数量的高峰期,景区接待的容量有限,为了保护景区内的旅游资源,提供良好的外出消费体验,景区应设定合理的游客容量。我国的《旅游法》第45条要求,景区应当公布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对景区内的财产安全负责,保障景区的运营管理能力足够应对大规模的客流量。
景区内的景观建筑、景区内的表演演出、与景区品牌相关的衍生文创产品设计等均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其中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字号权、名称权、域名权及特有包装、装潢等多种类型的权利。例如景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摄影照片、宣传册、影视广告、发布的营销文案等均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应当及时做好版权登记;对自然人或法人等群体创作的文学、艺术及其他作品等智力劳动成果给予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的保护。商标因具有显著特征而获得法律保护,在景区运营过程中对于具有代表性的景区名称,景区调研后开发的独特旅游线路、有创意的旅游项目、旅游管理和营销系统以及特色旅游纪念品等都可以申请商标保护,避免被他人恶意抢注需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或转让购买商标权费用。对于具有当地特色的旅游产品还可以申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保障景区方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自身商标的正当权利。文创产品通过社交媒体、短视频等媒介已经成为各景区的重点推广方式。一方面,景区运营要做好专利权的申请保护,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以热门的文创雪糕为例,各地旅游景区出售的文创雪糕成为推广景区品牌的重要方式。文创雪糕独特的外形、图案及其结合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就文创产品的制作工艺流程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进而防止商家抄袭仿冒外观设计,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销售文创产品。尤其是网络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复制的成本低,权利人在取证维权时难度高,损害创新创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景区也应该注重自身推出产品的新颖性和独特性。此前,故宫文创推出“俏格格”宫廷宝贝娃娃,被网友发现其身体构造部分与国外某品牌娃娃相似,不是该设计随后被下架整改。因此,景区独立设计或者委托他方设计文创产品时,需体现自身与前人已有产品设计的特别和进步之处,即便遭遇提起的侵权纠纷,也能为自己做合理抗辩。而且景区内的周边产品、工艺品等可供选择的保护途径并非单一,按照保护对象的性质不同,可能同时享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中的多项权利,获得多重形式的保护;此外还可以选择以商业秘密的形式获得保护,依靠企业自身内在的保密制度,例如与相关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订立保密协议,无需依靠外在的法律强制,不必对外公开设计,不用获得许可或者申请登记,也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景区的部分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存在过错,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游客在参与游玩项目例如水上项目、蹦极项目时,所保管的财产遗失或者毁损,游客有权向景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有下列情形的:(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游客向旅游经营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旅游景区的占地面积较广,加上客流量较大,游客自身看护保管财产的意识不强,在景区内可能发生游客将物品遗落后被他人侵占、或者被第三人盗窃、抢夺随身携带的财物、存放在游客车内的财物等情形。此时责任的分配视景区经营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所不同,依据《旅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的财产损失,游客可要求旅游经营者和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旅游经营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不应再赋予其过高的要求,要求其承担财产毁损灭失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能绝对地阻止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而是要求景区管理者、经营者尽到合理的规避风险义务,其义务的履行有限度和边界,应结合景区的具体工作和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综合认定,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人。
在景区项目的筹备以及运营过程中,景区对财产毁损的事先风险预防措施可以降低景区维权的成本精力及和对景区带来的不利影响。景区应制定完善的景区管理规章,提升景区人员的专业素养,提高对景区内的景区、特色产品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为景区的创新创意申请权属登记获得法律保护,积极全面地履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旦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形出现,景区应积极寻求合适的法律救济途径,依照法律规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违约或者侵权责任以填平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