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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文旅之窗 | 新《公司法》资本制度变革系列之股东以债权出资法律实务探析

发布时间:202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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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作为公司资本充实的基础,不仅赋予了公司债务清偿能力,同时也对保障债权人信赖利益及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股东多种出资方式中,有关债权出资,一直以来存在同意、限制性同意、反对等多种意见。但在实践应用中以债权出资早已屡见不鲜,如企业重整中的债转股、股东对公司的债转股、三角债置换债转股等。


2023年新《公司法》正式落地并于2024年7月正式施行,虽然新《公司法》中明确了债权出资方式,增强了企业盘活债权的能力。但基于债权本身缺乏公示外观的特殊性,一旦债权到期无法实现,难免造成公司资本空心化。因此,为了克服债权出资本身固有缺陷等问题,深入研究债权出资法律实务问题,化解企业、股东以“债权出资”难题及风险,完善我国公司出资制度,均具有现实意义。

一、债权出资的立法沿革


1993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正式颁布实施,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在出资形式方面,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出资的资产仅限于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五种形态,明确禁止了债权出资。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订,此次修订对法定资本制度作了一定程度的缓和,在出资形式上采取了有限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范式。《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条款虽未明确债权能否直接作为股东出资,但也未明确禁止,这就为债权出资的实践留下了合法空间。


2009年,在地方层面重庆市工商局率先出台了《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对债权转股权的定义、适用条件、《债权转股权协议》应载明的内容、验资等事项作了规定。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在国家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债权出资进入了有限许可的阶段。


2023年新《公司法》正式修订完毕,新增加了债权出资方式,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可以用债权进行作价出资,其中也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普通债权作价出资,结束了长期以来的争议。


二、可出资债权具体类型


股东以债权作为出资的方式多样,例如对于目标公司债权、国债、企业债券以及道路、桥梁收费权等,但按照债权债务对象为标准来划分,可以大致划分为两类,即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和对第三人的债权。


(一)对目标公司的债权


以对目标公司本身享有的债权作价出资,即所谓的“债转股”,特别是在重整程序中,债转股一直是一种常见的出资方式。纵观法律法规的演变和商业实践、司法判例的情形,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出资,其有效性和操作性得到较为广泛的认可和实例支持,相比传统清算方式,债转股在短期内不良资产处置速度和长期经济发展方面具有显著优势,而且债转股引入市场定价机制,能够最大化挖掘不良资产的市场价值。


从转股方式来看,债转股方式包括两类。其中一类方式是增资型债转股,即转股企业以发行新股的方式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权,转股企业的注册资本随之增加;另一类方式是内部划转型债转股,就是破产重整企业原股东无偿地将部分或者全部股权划转给债权人,以此方式来实现债权人的对破产重整企业依法享有的债权。


(二)对第三人的债权


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在有效性、成立条件上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但随着2023年新《公司法》正式修订完毕,实现了以债权出资的法律法规和实践做法进一步丰富和统一。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实质上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股东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公司受让债权,并赋予股东以股东权利。因此,债权转让构成了股东债权出资的基础,股东债权出资需要满足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要求。从转股方式来看,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可分为以债权作为认缴资本,即股东直接以债权作为认缴出资;另一类方式是增资型债转股,即因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股东或第三人以其对第三人债权认购目标公司发行新股。


三、股东以债权出资目标公司所面临的潜在风险


因股东以目标公司债权出资不涉及实际资产移转,且风险争议较小,故后文将重点针对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类型进行分析。


实践中,因债权具有相对性,本身缺乏公示外观,故债权是否真实存在,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难以知晓。债权作为一种典型的请求权,即便真实性能够确认,但如何有效转化为资产仍具不确定性。债权能否实现还受制于债务人本身的清偿能力,如果不加限制地接受债权出资,难免造成公司债权到期无法实现。因此,为了有效克服债权出资的固有缺陷,首先应当明确债权出资存在的风险。


(一)以虚假债权出资风险


实践中大部分虚假债权是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债权。在出资债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债权的情况下,调查核实债权的真实性一般较为困难。股东与第三人如果以不存在的债务向公司确认债权真实存在,制造虚假债权的外观,公司可能对虚假外观产生合理信赖,从而引发股东以虚假债权出资风险。


(二)出资债权无法实现风险


债权作为请求权,其能否实现往往受到债务人债权到期时的清偿能力所限,因此实现风险是债权本身固有的风险。在公司或其他股东决定是否接受债权出资以及对出资债权进行评估作价时,都应当充分考虑这一风险因素,作出合理的评估。一旦接受债权出资,一般情况下就应当接受其存在实现的风险。


(三)债权取得时效风险


作为典型的请求权,债权实现一般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时效期间一旦届满,法定之债也就当然转为自然之债,即债权人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当然造成债权价值显著降低,甚至无法主张。因此,实践中股东以债权出资,而引发的时效风险也是需要尤为关注的。


四、股东以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及应对措施


(一)以债权作为非货币出资方式,应满足可用货币估价,且依法可以转让。因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如抚养费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等系依法律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作为出资。对于国债、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等债权,因其信用水平高,偿还较有保障,故在实践中公司对于股东以此类债权出资可以优先考虑接受,或作为以债权出资的限定条件。


(二)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特别约定,对出资债权的实现进行保障,例如,通过章程或者公司决议方式确定,在出资债权实现之前,对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增加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接受债权出资的意愿,实现了股东的投资目的,进而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


(三)债权取得须合法有效,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属于非法债权,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具有确定性,以债权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最优。对于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应当审慎,确认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避免造成权利失效。


(四)出资的债权应避免程序瑕疵,即按公司法要求进行相应评估、办理权利转让手续等,以确保出资合法有效。具体流程如下:


1. 对债权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核查


结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按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因此,对于采取债权出资程序上,首先应当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慎核查。


2.对出资债权履行评估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股东以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时,在经核实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可转让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相应的评估程序,将该债权评估作价,以确定“对第三人债权”的实际价值,从而避免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该非货币财产作价产生的争议。


 3.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应当由出资人将真实的债权合法转移至标的公司,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出资人应与标的公司、债务人共同签署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并在协议中明确债权的产生原因及时间、债权数额、债务人情况、债权履行情况、债务人对债权情况的确认、拟转为出资的债权数额及作价方式、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等。


4.形成有效决议


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股东采取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方式增资入股的,标的公司还需召开股东会就增资事项形成决议。


5.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


在完成内部债权出资手续后,还应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外进行公示,以便于相关方了解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情况。


五、结语


新《公司法》颁布确认了债权的出资方式,即需满足对于出资规定的可评估、可转让、非法律法规禁止的三个条件,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了必要的通知程序,债权人与目标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同意债权人以第三方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的,其效力应予认可。但鉴于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存在诸多不可控因素,若该“对第三人债权”属于优质且可到期变现的债权,则可考虑认可出资人认缴行为,若该“对第三人债权”属于非优质或不可按期变现的债权,应就债权价值实现的预期风险与或然成本提前统筹安排,如果选择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则还是建议交易各方主体通过价格承诺、设置担保措施等形式以保障公平交易及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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