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3-12
【案例简介】
王甲兵(化名)是户外运动爱好者,2022年因所在公司业务受疫情影响而被裁员,尔后开始全力经营此前业余经营的代购网店,主打国外知名品牌的户外用品,如冲锋衣、运动套头衫等。
其业务流程大致是:首先通过朋友介绍或者在网上找买手(多为在国外居住的留学生或有居留权的华人)在国外采购始祖鸟、北面、猛犸象等知名户外用品;采购后将商品寄递到华人转运公司的境外合作仓库,再由转运公司委托国内报关行以一般贸易向中国海关申报进口;清关后,转运公司通过顺丰等快递公司把货物寄给王甲兵。另外有部分商品系通过个人包裹通过EMS快递进口,在国内再集货。最后,王甲兵根据网店客户实际下单情况,给客户发货。
2023年初,某海关缉私局对转运公司刑事立案调查,有众多货主被牵涉,王甲兵即为其中之一。王甲兵因低报价格(一般贸易部分)、伪报贸易方式(个人邮包部分)走私普通货物被当地海关缉私局刑事立案,当天办理取保候审。
该案中,王甲兵支付给买手的价格分为两部分,其一是采购价格(即购物小票的价格),其二是佣金。对于上述支付给境外买手的佣金是否计入“计税价格”,出现了两种观点:
观点一、王甲兵支付给买手的货款、佣金一起构成进口货物的成本,买手实际是中间商,应当计入“计税价格”进而计算偷逃税额。
观点二、王甲兵支付给买手的佣金属于《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规定的“购货佣金”,不应计入“计税价格”,只能以“购买价格”(小票金额)计算偷逃税额。
【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一、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包括运输费用、保险费
《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需要说明一下,此处“完税价格”不是“缴完税之后的价格”,恰恰相反这是“缴税之前的价格”,实为“计税价格”。
成交价格常常因为贸易术语不同而包括的内容不同,如CIF即代表买方支付给卖的货款中包含了运费和保险费,而FOB则代表买方支付给卖方的货款不含运费和保险费,买方还需要另外支付运费和保险费给第三方。不管买方将运费和保险费支付给哪一方,上述保险费和运费都与进口货物密切相关,是购货成本的组成部分。这在实务中已经没有争议。
但是,国际贸易由于空间、时间的因素,往往会产生很多中间服务提供者,产生各种各样费用如购货佣金、经纪费用、境外包装材料费等等,对于上述费用应否计入“完税价格”,虽然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识别其性质往往存在困难。
二、购货佣金是基于代理人代替买方提供的劳务而获取的报酬,作为管理费用计入运营成本;《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明确将其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购货佣金(买方佣金),是买方的代理人在为买方寻找供应商、并将买方要求通知卖方、收集样品、检查货物、有时还安排运输、保险等事宜的活动中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报酬,即买方向其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佣金。
《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购货佣金”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有一些缉私办案人员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案时认为上述佣金是构成了进口货物的成本要计入“计税价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因为,买方向其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佣金,由于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与卖方的销售行为无关,不用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进口商亲自或指派其雇员出国洽谈该笔进口货物,发生的差旅费及雇员的工资应计入买方的管理费用(经营成本),而不用作为进口货物的间接支付计入购货价格。因此,对于从事相同工作的采购代理人,买方支付的费用同样不应计入完税价格。
三、买手是“中间商”还是买方的“采购代理人”决定了所述“佣金”的性质
观点一还认为,境外买手根据王甲兵的采购意愿采购涉案商品,同时向王甲兵一并收取了货价和佣金,而不是将货价和佣金分别付给境外商家和买手,名为“佣金”实为利润,即买手是中间商而不是采购代理人。
笔者认为,首先,理想状态下的代理采购,当然是由买方直接向卖方支付货款、同时向代理人(买手)支付佣金;但是要考虑到,该案的买手到实体店去购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强行要求王甲兵直接向境外实体店支付实在强人所难。由买手先行代为支付货款,王甲兵后续再返还给买手并没有否定“代买”的性质。
其次,买手向王甲兵“报账”是包括两部分的即货价和佣金,货价即为购物小票的价格,报账时应王甲兵的要求,买手也提供了购物小票。这就别于中间商严于保守“进货价格”的商业惯例。
再次,尽管买手向王甲兵收取的佣金并不是固定的,而是有一定的浮动,王甲兵对此解释称“因为货品的紧俏程度,买手为此付出的时间、劳务成本是不同的。”此解释也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所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进口货物的购货佣金不应计入“计税价格”;如果“计税价格”中含有购货佣金的,应当扣除购货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