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3-19
【案情简介】
李梅和韩明曾经是一对让人羡慕的恩爱夫妻,两个人都有着不错的工作、收入稳定,早早地就在深圳市福田区买了房,房子登记在韩明名下,前几年因为房地产行情大涨,房价翻了几番,最高峰时期房屋市值高达一千多万元。有了如此丰厚的家底后,韩明慢慢不满足于每个月只领取固定数额的薪资了,想着自己一把年纪了还要跟一帮年轻人竞争、看领导的眼色,心里就愤愤不平,于是韩明就跟李梅提出想自己出来创业,而李梅耐不住韩明的软磨硬泡最终也同意了。因为两个人一开始就决定好丁克,所以一直没要孩子,李梅想着反正目前两个人没有什么较大的经济压力,自己的工作也还算稳定,就让丈夫出去闯闯吧,想着实在不行还有自己来兜底,两个人不至于会被饿死。
韩明从公司辞职后,李梅将两个人多年的存款都转给了韩明,为韩明的创业提供了启动资金,但却对韩明公司的经营情况一无所知。转眼,韩明离职创业快两年了,这两年里韩明没有往家里拿回一分钱,所有的家庭开支都是李梅在承担。李梅深知这两年经济形势下行,也就没有给韩明过多的压力。
然而没想到的是,李梅意外收到了来自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传票,李梅这才知道韩明背着自己向银行贷款了400万,并私下将房屋抵押给了银行,因韩明未如期还款,银行将韩明诉至仲裁院,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房屋。李梅这才知道,原来韩明这两年创业亏了不少钱,除了两个人多年的存款以外,贷款的400万元也几乎亏完。
很快,案件经过仲裁后,进入了执行环节,银行的贷款加上罚息目前债务已经累计接近500万,目前这个小家庭里确实没有多余的积蓄去填补这个大窟窿了。居住了十几年的房子将要面临被拍卖,这是李梅最难以接受的现实,于是李梅找到律师想要了解,是否能够阻止或者延缓法院的拍卖程序,以及想要了解在执行过程中,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不被侵害?
【律师分析】
一、李梅与韩明购买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李梅与韩明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是两个人结婚以后,虽然只登记在韩明一个人名下,但从法律性质上,该房屋仍属于李梅和韩明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韩明向银行贷款的40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韩明是在李梅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银行贷款了400万元,可见该笔贷款并非夫妻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且李梅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更没有事后追认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其次,该笔贷款韩明全部用于了公司经营当中,而公司自成立以来目前还未实现盈利,李梅和韩明的日常生活开支都是来源于李梅的工资收入,可见该笔贷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该笔银行贷款为韩明个人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1、共债共签,即夫妻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那么该债务势必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事后追认,即配偶一方虽然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是事后在债权人主张债务的时候,一方自愿追认了该笔债务,并承诺同意共同偿还该债务,那么只要一方存在事后追认情形的,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所借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当中,即虽然配偶一方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没有事后追认的行为,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当中,比如:所借款项用于了子女留学或者购买房屋、车辆等大物件;或者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当中,比如:所借款项用于了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公司当中,且家庭生活的日常开支均来自于公司的利润分红。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成为法拍房后,配偶一方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李梅可以按照以下步骤来处理:
1、应督促、协助另一半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另一半还有其他财产,督促另一半优先用其他财产抵债,避免“家”被执行;
2、积极与债权人协商,通过以其他财产抵债或分期履行等方式偿还债务。尤其在如今房地产下行的情况下,很多法拍房面临着流拍的局面,银行将面临无法收回全部贷款的风险,这种情况下,可以聘请律师从中协调,积极与债权人协商,争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3、在前两种方式处理无果的情况下,配偶一方可以聘请律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析产之诉,在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向法院执行机构提交申请,在房屋被处置变价后,保留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有的份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四、“唯一住房”并不当然阻却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屋,法院是不能强制执行的,这种说法在社会上流传很广。李梅也听到过这种的说法,于是想要了解,是不是也可以以“唯一住房”的理由来阻却法院的拍卖程序。但实际上并不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冻扣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说“生活所必需的”并没有说“唯一一套”,“唯一一套”和“生活所必需的”有着很大区别,“唯一一套”不一定属于“生活所必需的”,通常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是否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时,会综合考量:被执行房屋的面积、位置、市场价格等因素。而在深圳,一套房子价值几百到上千万,即便被拍卖抵债也还会有剩余资产给到被执行人,足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故《查冻扣规定》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在法拍房市场中,配偶一方权益的保护问题常常被忽视。由于法拍房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配偶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很多人因为不懂法,在面临房屋被拍卖时只能被动接受,从而导致自己的权益受损,夫妻感情也因此而破裂,所以,保护配偶一方在法拍房情况下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有助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减少家庭矛盾和纷争;另一方面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拍房市场作为房地产市场的一部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所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才能促进法拍房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