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4-07
1.案件情况
202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传输的方式签署《国产一级白糖居间服务协议》。其中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及期限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供应一级国产白糖的居间服务:原告促成被告或被告提供的客户们与原告提供的供应商们签订买卖合同。本合同中“居间成功”指被告或被告提供的客户们与原告提供的供应商们签订贸易买卖合间。若本次“居间不成功”,被告或被告提供的客户们承诺不与原告提供的供应商们的私底下再接触。第二条居间费用的确定及结算约定,原告居间费用:税后18.8元6吨*105000吨=1974000元(以被告或被告提供的客户们和原告提供的供应商们产生交易的数量为准,原告居间费总额按被告提供的客户们实际购买数量总吨数收取,税后18.8元/吨单价不变)。被告及被告提供的客户们承诺:不管是以什么方式,被告以及被告提供的客户们最终和原告介绍的供应商们发生实质交易,被告或被告提供的客户们都支付原告居间费。符合“居间成功”的订单,应按每单予以结算。被告或被告提供的客户们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居问费一次性打入原告指定账户。第四条被告责任和义务约定,如果“居间成功”,被告或被告提供的客户们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且被告承诺,原告所介绍的供应商,凡将来与被告或被告提供的客户们发生的任何一笔业务,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除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外,该义务不因本合同终止而终止:若此次居间不成功,被告或被告提供的客户们承诺在其余后续订单不单独向原告提供的供应商们发起询价或报价等服务,必须由原告介入并继续居间。如果“居间成功”,若后续被告或被告提供的客户们与供应商们因任何原因导致订单取消的,居间报酬应正常支付。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因一方未遵守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或未履行本合同中的任何责任或义务,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书面通知违约方,守约方因本合同的解除而受到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贵任,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居间成功”后,如果被告或被告提供的客户们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及时的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则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金额的20%。
原告提交其与“dm181”[ 该微信账号原名称为第三人董某拼音首字母+手机号码]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8月2日,“dm181”称:“原告你叫广西白糖那边出个合同,被告购买10万吨,现款提货,价格5700元一吨。”原告回复:“问了,做不了。”
2022年8月3日19时09分,原告向“dm181”发送两份文件,文件名《国产一级白糖销售合同20220803.docx》《国产白糖销售合同中储预付30%5000吨.docx》。前份文档未填写单价及数量。
2022年8月3日20时06分,由原告向“dm181”发送已经填写完数量及单价的白糖合同模板(10万吨及5000吨)。
《国产一级白糖销售合同20220803.docx》载明:“乙方向甲方采购白糖10万吨,金额总计57350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将《提货计划》《货权转移单》提供乙方核实,乙方支付57350万元货款后合同生效,甲方将《提货计划》《货权转移单》转至乙方名下,乙方可根据上述文件到甲方指定仓库提货。”
被告盖章的合同系2022年8月4日08:10分,由“dm181”向原告发送,文件名《扫描全能王2022-08-040805.PDF》。该合同载明:“合同编号ZCHL-2022-509,被告为乙方,甲方处空白,乙方向甲方采购白糖10万吨,金额总计57350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将《提货计划》《货权转移单》提供乙方核实,乙方支付57350万元货款后合同生效,甲方将《提货计划》《货权转移单》转至乙方名下,乙方可根据上述文件到甲方指定仓库提货。”原告同时告知董某称:“收到,对方9点上班,卖家正在签。”
2022年8月4日13时9分,原告在“广西一级白糖100000+5000吨”微信聊天群发送《合同.pdf》。该文件系B公司与被告均加盖公章的ZCHL-2022-509号《国产白糖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为B公司。被告负责人小吴称:“合同不是跟D公司广西分公司签?现在签合同的单位是私企,物权方是谁?”黄某称:“你到时候下来,我们会给你看物权这些东西,因为这个是老板直接3个亿跟那边买的20万吨,这个不是和我们签,钱也不是给我们,这个不需要排期,因为我们提前买下来了。”原告主张此人系介绍B公司的中介方。
被告主张,被告回传10万吨空白合同的卖方实质为D公司,10万吨白糖买卖合同未能与D公司签署,故居间人无权收取报酬。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董某向其发送的仓单资料显示:“C糖厂发货通知单,物权单位为C糖厂,客户名D公司(广东),产品名称A类白砂糖,发货数量495吨。”被告还主张,微信中载明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经称:“这个是网签合同,到现场的时候会更换成纸质版的合同,你们会再签一遍,这个是为了锁定价格。”
庭审中,双方确认10万吨白糖的供货合同完全没有履行。
另查,原告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并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2022年8月26日开出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2.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请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94万元;
诉请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6日起至全部居间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9月14日为109980元(计算方式:以居间费9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居间费清偿之日止);
诉请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
诉请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3.被告的答辩意见
1.原告起诉要求居间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系向D公司购买,应是和D公司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而不是案涉B公司;
2.案涉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签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并未生效。
4.评析角度
关于本案案由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及相关规定 法律及相关规定 (滑动查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民法典》第134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961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民法典》第963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一)关于本案案由 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 原、被告签订的《国产一级白糖居间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符合一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了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基于该法律关系引起了本案纠纷,故本案案由为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居间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
从事实依据看,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全过程中仅提供了《合同.pdf》的电子文档,未提供原件,被告B公司也未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11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退一步讲,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经称“这个是网签合同,到现场的时候会更换成纸质版的合同,你们会再签一遍,这个是为了锁定价格”,表明《合同.pdf》仅用于锁定价格,双方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促成了被告与B公司或其他案外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故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合同.pdf》。综上,原告的诉请一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的诉请二、三以诉请一的成立为前提,故也应予驳回。
原告诉请四关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依法认定。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有限提供原件(物),其次才能考虑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其理由在于,原件(物)与某一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直接表征或见证法律关系的发展过程,或其本身就是法律关系发展的产物,以其来证明案件要件事实最为合适。而且,原件(物)作为案件原始证据,伴随着案件事实发生而形成,其关联性毋庸置疑。证据与案件事实关系越直接、越接近时,其可靠度就越高,证明力就越强。相反,当它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被复制、复印、传抄等中间环节所阻隔时,其间所发生的失误、偏差、信息损耗、变形,甚至有意编造、篡改等,就会使证据失真,不能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原貌。 优先提供原件或原物,是证据提交的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允许当事人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该特殊情形包括两类:(1)当事人需要自己保存证据原件或原物。一般情况下,原物除灭失外都需由当事人自己保存,原件如是当事人日后实施法律行为的依据,也应由其自己保留。如要求履行合同的提单、仓单、信用证;(2)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所谓“确有困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1条进行了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如果中介促成了合同成立,且当事人约定采取合同书形式,那该合同何时成立?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按照文义解释,本案的合同应自被告、B公司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但本案特殊在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微信群内直接对接而是以原告为媒介传递信息,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与否是存疑的。结合《民法典》第137条关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故应当以被告和B公司交换《合同.pdf》原件的时间节点作为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时间,这不仅是对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对《民法典》第490条的当然解释。如双方尚未进行书面文本的交换,故应认定《合同.pdf》未成立,因为此时意思表示未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