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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 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周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发布时间:2024-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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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提升深圳律师法律服务能力,促进深圳律师行业专业化发展,深圳市律师协会开展2023年度深圳律师业务典型案例评选工作,评选出60个领域的典型案例。广和律师事务所许佳洵律师、李龙飞律师代理的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周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获评入选深圳律师业务典型案例,极具典型性和代表性。


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周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一、案情简介

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公司”)诉天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21)浙02知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上述判决生效后,天台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深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22)浙02执398号,因股东谢某某、周某在执行期间决议解散天台公司并简易注销登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深圳公司申请追加上述虚假陈述并签名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谢某某、周某为被执行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简易注销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天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深圳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台公司存在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做出(2022)浙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深圳公司的追加申请。深圳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特提起该执行异议之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谢某某、周某在执行阶段简易注销逃避清算,在执行阶段、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阶段均未清算,且未对“可进行清算的依据”进行举证,并做出(2022)浙02民初1511号判决书判决追加谢某某、周某为(2022)浙02执39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对天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期届满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二、代理意见

在本案中,深圳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在先专利侵权诉讼的判决书证明了债务的存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证明了两被告谢某某、周某属于天台公司的股东,同时还提交了天台公司的工商内档,进一步证明了两被告未经清算即办理简易注销,并且两被告在明知执行案件存在的情况下,仍然签署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不存在“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专利侵权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无法履行没有争议,股东谢某某、周某在执行期间决议解散天台公司并简易注销登记事实也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执行追加阶段,法院认为股东谢某某、周某简易注销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天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深圳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台公司存在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做出驳回深圳公司的追加申请的执行裁定。

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代理律师进行充分说理:因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利害关系人,其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其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管理,无法获取公司的经营、财务等信息。而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其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系基于其事实上掌握或者能够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而言,也就是说作为公司有密切关系的当事人,其实际掌握公司法人的内部信息资料如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会决议等。他们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往往享有公司资产的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决定权,同时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避免贬值、流失,依法定程序处置公司资产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深圳公司在证明债务存在、谢某某、周某与天台公司之间的关系,天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简易注销登的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债权人合理的举证义务。相对于债权人,对于公司未经清算注销后,是否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谢某某、周某作为清算义务人,处于证据取得优势地位,采用举证倒置方式更为公平合理,更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故而对于未经清算即注销与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归于本案的被告。

最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该代理意见,认为谢某某、周某在执行阶段简易注销逃避清算,在执行阶段、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阶段均未清算,且未对“可进行清算的依据”进行举证,据此做出判决追加谢某某、周某为(2022)浙02执39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三、裁决结果/案件结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浙02民初1511号判决书判决追加谢某某、周某为(2022)浙02执39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对天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期届满后谢某某、周某未提起上诉,该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深圳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成功执行回专利侵权判决款项。

四、案例评析

该案为一宗较为典型的专利侵权判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对于专利侵权判决在强制之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办理简易注销的情形,能否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方式,本案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入手充分说理,使得在一定程序上突破上述举证规则,让执行申请人对构成注销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未经清算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由注销公司的股东对未经清算即注销与导致无法清算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且使得本案从某种程度上说更加公平合理,更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

五、结语和建议

本案通过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切入论证,从立法精神及公正合理的角度入手进行充分说理,以实现举证责任的部分倒置。代理律师建议在申请追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股东时,要向法院充分说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以及明知债权存在仍注销公司的恶意,并说明债权人的举证难度,深究法条背后的立法精神,有利于法院充分平衡各方的利益,以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避免僵硬适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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