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7-15
由于建设工程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效力,其所保障的价款范围直接关系到与其竞合的其他债权的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障的工程款范围过宽将直接“挤压”其它债权的受偿空间,因此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障债权范围的界定非常重要,不仅关系发承包双方利益,也关系其他主体利益,是各方争议焦点。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债权范围的三种基础理论 (一)添附原理 主要充当承包人就其实际支出费用(以下简称直接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正当性基础。 (二)实质正义论 主要充当承包人就其工作人员报酬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正当性基础。 (三)激励机制论 主要解决承包人是否可以就其利润或者损失主张优先受偿权问题,这里的激励类似于海商法中的救助金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仅将可被优先受偿的损失范围扩大至为实现或有益于保全工程实体的扩大费用。 笔者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0条已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范围已有定论,但探究保障范围背后的机理及逻辑有利于我们理解这一制度,去伪存真。 具化地讲,三种模式各有合理性 其一,能否扩及直接工程费之外的利润。 仅以建造成本而不将合理利润纳入优先权保障范围,会使得建造行为对于承包人的意义丧失,不利于鼓励承包人为全社会尽量将建筑物建造至某个节点或分部分项,优先权于此的底层逻辑亦在于通过保障承包人合法权益从而其后自有其它主体通过受让“买单”,因此以建造成本作为优先权保障范围不足取; 其二,能否扩及至工程实体之外的其它费用。 笔者认为对此应以下二个原则作为评判标准:1、基于激励机制角度,如对保全整个建筑具有益处,则应纳入优先权保障范围,而不论其是否已构成工程实体,具体如“半拉子工程”的临时支撑;2、优先权性具有对其它权利侵夺的特性,因此未构成工程实体的费用在量上是否合理亦要考虑,这是可否纳入在量上的取舍标准。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债权范围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807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788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第788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的对象是“…建设工程价款…”,而建设工程关系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价款的款项性质多种多样,因此如何准确认定《民法典》第807条所指的价款出现较大争议。 (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40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2019年】》第21条)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 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0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制定的背景 针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障的工程款中的具体债权种类及范围各地司法实践不统一,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废止)(法释[2002]16号)规定“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广东高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已废止)第5条“……承包人对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第23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工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用,……应予支持”。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4)第23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承包人将该费用与工程价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掌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0条的变化 1.与过往规定、意见相比的变化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0条给出了简明易于操作的答案,一定程度上明晰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债权的边界,统一了司法实务,虽然并不能说绝对合理,但确便于操作,根据此条司法解释,工程价款范围应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详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P32) 2.与《批复》相比的变化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0条的变化有二:一是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由“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扩大到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体现了优先受偿权对于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特殊保护;间接实现了对农民工生存利益的保护;二是将《批复》规定的“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明确限缩为“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3.据本条,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价款具体包括: (1)工程价款 实践中工程结算款包含实物造价、索赔以及其它双方妥协认可的金额,对其中哪些部分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的范围,根据本条并参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应以其中规定的工程价款为准,具体如下:按费用构成要素分为直接费(包括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其中直接工程费内含工料机)、间接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按造价形成则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内含工料机管利风)、措施费、规费、税金、其它费用(内含暂列金额、暂估价);以上二种划分以内的价款均应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参见原《解释二》关于此条的《理解与适用》P437。 (2)关于工程利润 过往判例几无将工程款中的利润排除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外的情况。 ①肯定说理由:《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的对象就是工程款,理应涵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所载“工程价款”根据工程价款构成,利润应系工程价款组成;此方面的案例有:最高院(2012)民再申字第16号案,唐山爱德利尔塑料制品公司、工行唐山丰南支行、河北省汉沽农场建筑工程总公司。 ②否定说理由:对于清单计价中,由于无法区分出利润可能难以刨除,但对于定额计价下,则实际可以区分出利润部分金额,可以刨除,因为定额是将利润以一定成本费用为基数与固定费率推导出来的。 ③笔者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此规定实际承继了过往司法实践,且易于操作,否定论中以定额中可区分利润实际逻辑不通,因为定额中的利润为计划利润,与工程价款中的实际利润并不对应。 需要注意的是预期可得利润:我们认为这才真正是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不应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范围。 四、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权延伸问题探讨 (一)将是否属于优先权保障范围比较模糊的款项经双方签证确认或结算“纳入”工程价款下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范围的争议。 1.肯定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 990 号,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支持了以工程价款形式体现的承包人损失可以列入优先受偿权保护的范围。 2.否定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44号,认为该案中承包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发包人尚欠承包人的工程款,停工损失等费用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内的应付款项,依法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3.笔者观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物权属性权利,关涉发承包双方之外其它主体的权益,不应仅依发承包双方约定改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对象的范围,如此将造成保障范围的极度不确定性,而一般担保物权均有明确且经公示的保障债权范围,但具体到个案,应考量所谓“损失费用”实际是否具有工料机等造价要素性质,如上述990号案。 (二)进度款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范围的争议。 一般如果出现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合同均应已清算,而进度款请求权依附于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即使其原属于进度款,也已在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转化成结算款。 (三)设计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范围的争议。 通说及司法实践均认为不应包括设计费,理由为:1.“设计费用”不同于《民法典》第807条的表述“工程价款”;2.设计并不同于其它直接物化到工程中的情况;3.设计费产生之时,往往工程尚未开始,无从对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实际情况是,设计人完全可以以同时履行抗辩权维护自身利益,如留置图纸等;5.浙江高院执行局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解答、安徽高院指导意见均否认设计费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结语 本期我们主要就《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0条讨论了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权所保障的债权范围,下一期我们将就未列入此范围的工程款项是否应列入优先权保障范围作一试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