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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障债权范围的再讨论

发布时间:202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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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款利息、工程索赔款、违约金、垫资款、保证金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范围,我们认为仍有争论的必要。

笔者认为,某项权利是否应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除其债权本体是否合法以外,关键在于债权是否有法定计算标准,比如违约金,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如列入保障范围,则可能因双方约定出现极大数额违约金,就会出现不合理侵蚀承包人外主体权益的情况,以此为考量标准,试析如下。


一、工程款利息

利息是承包人资金时间成本的显性化并且单列,属于承包人支出的合理成本,《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将工程款利息排除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范围之外,更多应是基于平衡其它担保物权主体利益的考虑,有违法理,同时在实务操作层面不尽合理。

我们理解这种担忧,但同时认为只要划定合理的利息损失界限应该得到支持,即对于属于法定孳息的利息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范围,而超出此范围的利息部分(即双方约定的利率)则虽属合法债权但不应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

理由为:其一,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出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轫于承揽关系中的动产抵押权、留置权,而抵押权、留置权的保障范围是包括利息的,详见《民法典》第389条(原《担保法》第46条、第83条);其二,从利息是资金的时间价值角度看,时间经过会产生资金贬损,利息只是承包人资金成本的显性化并单列,其属于承包人的实际支出,更准确讲,如果不考虑利息,实际上工程款在时间经过后是“贬值”的,工程款权利实质上是未被“原状保护”的,也应该将此法定孳息包括在内;其三,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冲突的多为银行的抵押权,而抵押权属于约定形成的权利,如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范围小于抵押权保障范围,权利位阶本来高于抵押权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上就会被侵蚀。与此相关的实务判例有:最高院(2012)民再申字第16号案,唐山爱德利尔塑料制品公司、工行唐山丰南支行、河北省汉沽农场建筑工程总公司。

据此,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是按银行公布利率计算,不由双方随意约定,应列入保障范围;实际界线应为,利息是否在法定孳息范围内,超出部分应该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范围。

二、工程索赔款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1.1将工程索赔款列入价款调整事项,以此似乎可认为索赔款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但依据本条再参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索赔款并不在工程费用组成之中。

对此,司法实践中也多为不支持的案例,如:【公报2016年第4期(总第234期)】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2)冀民一初字第4号。

笔者认为,索赔款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应具体分析,索赔是工程上特有的概念,其并不是法律上违约责任的下位概念,而是非承包人原因投入工程的额外费用;以此论之,我们应审视该笔索赔费用是否系承包人因工程的实际支出并实际转化为实物工程量(物化入工程的含义);比如因甲方原因等施工条件变化的索赔就因其进入实物工程量而应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范围,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停窝工损失因纯系损失而不能纳入保障范围。

因此不能仅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将索赔款纳入工程款为依据,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1将误期赔偿归纳入合同价款,但此项费用并不能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再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1.1.5.2定义的“合同价格”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格变化,显然也不能仅以此将合同价格内所有内容均纳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

三、违约金

因为违约金并非实际投入并物化入工程当中,但如果区分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则补偿性违约金实际应属于工程实际支出范畴,但其同样因未进入工程实体而难以受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

四、垫资款

垫资款如果已实际物化入工程则应属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如垫资款系出借于甲方被用于土地款、前期费用而未实际投入工程建设,则否之;当然实践中垫资款表现形式多样,有的表现为先做后付的付款方式或延期付款的约定,有的通知履约保证金等种类保证金来实现垫资。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5条2款“当事人对垫资款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因此除非当事人将垫资款用于其他用途,否则应纳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范围。

五、保证金

根据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此条的《理解与适用》P441,因3%—5%的质保金几乎相当于工程行业的利润,基于此,从利益平衡角度,部分法院未严格依据法理将质保金排除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范围。

笔者认为,无论是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其虽来源于工程价款但款项性质已经转变,不属于承包人实际支出,不应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的范围。

六、材差

(一)材差本质上属于工程造价中的材料价格,只不过是根据市场波动按约调整,因此其属于工程造价。

(二)材差如是指因一方原因(迟延)所作的调整,则其本质上不再属于工程造价而属于损失,按现行实定法其不属于工程造价,亦不再受优先权保障。

七、设计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范围的争议

通说及司法实践均认为不应包括设计费,理由为:①“设计费用”不同于《民法典》第807条的表述“工程价款”;②设计并不同于其它直接物化到工程中的情况;③设计费产生之时,往往工程尚未开始,无从对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④实际情况是,设计人完全可以以同时履行抗辩权维护自身利益,如留置图纸等;⑤浙江高院执行局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解答、安徽高院指导意见均否认设计费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八、优先权保障范围依约还是依法

1、肯定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90号,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支持了以工程价款形式体现的承包人损失可以列入优先受偿权保护的范围。

2、否定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44号,认为该案中承包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发包人尚欠承包人的工程款,停工损失等费用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内的应付款项,依法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3、笔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物权属性权利,关涉发承包双方之外其他主体的权益,不应仅依发承包双方约定改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对象的范围,如此将造成保障范围的极度不确定性,而一般担保物权均有明确且经公示的保障债权范围,但具体到个案,应考量所谓“损失费用”实际是否具有工料机等造价要素性质,如上述(2019)最高法民终990号案。

九、结语

虽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0条就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权保障债权范围已作规定,但法律是在不断生长的,也如本文所探讨,优先权保障范围仍有讨论空间及修正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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