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7-29
一、建设工程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相关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系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
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7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来源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8条,但删除了第18条的但书部分“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二、理解与适用
(一)甲方直接发包的土方工程、地基工程、基础工程、幕墙工程、消防工程等专业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主体资格
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只要求是与发包人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因此上述甲方直接发包专业工程的承包人具有优先权主体资格。
此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修订)》第32条规定,“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基础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在该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总承包人分包的专业工程,专业工程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2.对于土方工程、地基工程,其通过地基处理达到加固并增加其承载力的目的,地基上有承台,承台上面是各种基础以及地下室,土方及地基工程均属于建筑工程,其具有优先权主体资格,疑问只是在于土方、地基工程承包人只能对桩基、土方部分工程行使优先权,还是可以对整个工程行使优先权。
3.《理解与适用》亦列举阐述了与发包人建立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消防工程承包人具有优先权主体资格。
(二)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优先权主体资格及司法实践的演进
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删除了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8条但书内容,即未再要求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如发包人系案涉工程承租人,只要装饰装修工程可以进行折价或者拍卖,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即可享有优先受偿权。
2.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司法解释及意见的演进
(1)最高法函复及地方意见
《最高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广东省高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已废止)(粤高法发〔2004〕2号)第3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幕墙装修、装饰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修订)》第32条。
(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已废止)第18条
①条文: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发包人身份进行了限制,但同时相对《最高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表述上有不同。
A.发包人应为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时根据《理解与适用》的扩张解释,或为对建筑物有权处分的人。这是基于装饰装修单独无法折价或拍卖,因此只有在发包人也是业主时,优先权才具有主张的意义及可能。
B.本条与《函复》在表述上存在差异,本条删除了《函复》中所规定的另一种情形“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其实际是基于《函复》所对应案件的特殊性而作的描述,是指“因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有合同关系而导致可以对建筑拍卖、折价得以行使优先权的情况”,例如发包人并非业主,但由于业主承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法院因此对承包人要求就建筑物优先受偿予以支持。
但现实中一般较少,且这种情况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即可,无需由该条予以规定,所以该条未予规定这种情况。
(3)关于对发包人身份是否应予限制各方观点并未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出台而烟消云散,正反观点如下:
①应对发包人是否具有业主身份予以限制:因对于装饰装修工程,《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是基于工程款及附随的优先权只能发生于合同相对人之间,而装修装饰完成后实际添附到了建筑物上,归属于业主,因此在业主与发包人并非同一主体,即承包人与业主没有合同关系或者发包人非业主(如系承租人)时承包人不得主张优先权。
②无须对发包人是否具有业主身份予以限制:即使发包人并非业主,由于优先权发轫于对承揽人添附行为增值的保护,因此不应以发包人有无业主身份为条件,而只要通过营造使他人财产增值,即应享有优先权;但由于同时可能构成侵权,为避免添附与侵权的竞合,还应有一项限制条件:发包人应取得被添附物所有权人(在新建时为对土地的添附/改建时为对既存工程的添附/扩建时为对土地及既存工程的添附)的同意。
(三)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无优先权主体资格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文义上虽然并没有称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不能主张,只是表述为施工合同承包人可以主张;主流观点亦认为勘察人、设计人不包括在内.
理由为:①《民法典》第807条指的是“建设工程的价款”,而原《合同法》第800条表述的是“勘察、设计费”;②施工承包人投入(垫付)了材料、人工,而勘察、设计基本是投入智力;③尤其是在仅仅实施了勘察、设计尚无实体工程的情况下,更无从行权;④《广东高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3条“《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理解与适用》明确表述不认可勘察人、设计人具有优先权主体资格;⑤勘察人、设计人可以通过拒绝交付工作成果维护自身权益,而不是必须通过优先权进行保护。
因此,勘察人、设计人主张优先权基本无望。
(四)工程总承包人的优先权主体资格
1.工程总承包的内容中往往会同时包括设计费、材料设备采购款、施工款,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初衷,工程款优先权不及于设计款。
2.《解释二理解与适用》P365-P366用了一个段落阐述工程总承包概念及主要类型,然后下了论断“设计费、勘察费应属于工程款范围,一般与施工款同时结算、同时支付,承包人可就相关费用主张优先权”,其意应为肯定工程总承包人的优先权主体资格,但未见任何说理。
3.司法实务案例
(1)案件:黑龙江高院(2012)黑民初字第3号,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裁判要旨:在区分了勘察费及建安工程费的情况下,仍对包括勘察费、建安工程款在内的相关工程款项均确认享有优先权。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如能拆分或区分出价款中施工工程款部分,将非工程价款的设计费等剔除出去,则工程总承包人就施工价款部分应当然可行使优先权;同时必须承认的是,工程总承包中的设计不同于传统设计,其与采购、施工紧密联系,且伴随始终,与施工相互交叉,实践中难以剥离出来。此时,应以准许工程总承包人就工程总承包价款享有优先权为宜,理据如上。
三、延伸的问题
1.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关于与发包人有无直接合同关系,是否包括“实质审查”?比如发包人明知挂靠人时或追求挂靠人时,可否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进而适用此条?
2.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须作为发包人合同相对人的承包人才可主张优先受偿权,那么非合同相对人的其他主体可否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优先权?
笔者认为,代位权系债之保全制度,债权人可主张的权利,亦应允许次债权人一并予以主张。据此,应允许非合同相对人(如实际施工人)以代位权之诉主张包括优先权在内的工程款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