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1-24
【前言】
随着公司制度改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债权作为具有财产价值又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已经不断地出现在公司非货币出资形式之中。同时由于债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债权作为请求权实现的或然性和风险性,甚至发起人之间恶意的串通抬高债权出资的价值等问题的存在,都将使债权出资形式潜在成为引发债权出资人与存续期间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产生冲突与矛盾的现实和客观因素。本文将从实际案例出发,分析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
案件亮点
对比相关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的亮点主要在于解决了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的问题,深圳中院在该案中持肯定态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长虹投资对新雅公司所负补足出资债务为金钱债务,可以与长虹投资对新雅公司享有的房租及借款债权进行抵销;股东可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化为对公司的出资,“债转股”属于一种常见的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不实的股东亦可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补足对公司的出资。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长虹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对新雅公司的出资义务,即长虹公司是否能以其对新雅公司享有的债权(房屋租金、借款等)抵销对新雅公司所负的补足出资债务。
代理思路
本案中,新雅公司原为长虹投资100%的全资子公司,后因新雅公司改制,长虹投资的持股比例由100%减少为20%,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长虹投资以其对新雅公司的净资产(经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确认)折价入股13.714万元。截止平安罗岗支行起诉时,长虹投资尚有186万余元的出资未实缴。
1996年6月28日,长虹投资与新雅公司签订《参与投资协议书》,长虹投资将自身物业出租给新雅公司作为设立家具厂之用,三年租金合计61.2万元,双方约定该租金直接转为长虹投资对新雅投资的注册资本金。1996年9月17日,长虹投资与新雅公司签订《资金有偿借款协议书》,新雅公司向长虹投资借款150万元用于公司筹建工厂。借款期满后新雅公司尚欠本金124.8万元。长虹投资书面通知新雅公司将该欠款本金转为注册资金。且该两笔费用均有《专项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因此长虹投资享有对新雅公司的到期债权,那么长虹投资能否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
本案中,长虹公司作为新雅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但长虹公司同时享有新雅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长虹公司对新雅公司所负的补足出资之债务属于金钱债务,长虹公司对新雅公司所享有的房屋租金及借款债权等亦属于金钱债务。因此长虹公司有权将其与新雅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其对新雅公司所负的补足出资债务,而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深圳市中院二审支持长虹投资观点,认为长虹投资有权主张对新雅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抵销。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平安罗岗支行要求长虹投资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判决如下:1、中野公司应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本金200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1995年3月3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就南方中野公司在(1999)龙法经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平安银行罗岗支行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陈静对中野公司在该判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陈静应在人民币88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本金88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1995年3月3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就南方中野公司在(1999)龙法经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平安银行罗岗支行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野公司对陈静在该判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野公司、陈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4、驳回平安银行罗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分析
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扩大了公司出资的形式,但并没有明确将债权规定为法律允许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而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将债权作为公司出资的情况,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在积极倡导债权出资的合法化。本案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成立后,因股东垫付公司日常经营所需费用、购买原材料以及设备、代偿公司债务等,在公司账册上记载为应付款或待摊费用。这种现象在公司运转过程中十分常见。嗣后如公司或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则往往要求以其对公司债权抵销其出资。此也是本案争议的由来。
首先,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未禁止股东以其对公司债权抵销其出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可主张抵销的除外情形中不包括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对公司所负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只要双方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互负的债权债务都能够转化为货币方式替代履行,即使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也具备抵销的条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认为如果被执行人股东已经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或者公司承担了全部责任的,应当视为已经补足出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股东重复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即最高院对股东以其对公司债权抵销其出资持肯定态度。此外《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已明确允许以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可见债权的抵销应也可以作为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一种方式,股东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最后,具体到本案中,长虹投资的200万出资义务已分三部分足额履行。
长虹公司对新雅公司所负的补足出资之债务属于金钱债务,长虹公司对新雅公司所享有的房屋租金及借款债权等亦属于金钱债务。因此长虹公司将其与新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不违反法律规定。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不应局限于法律法规的现有规定甚至是条文的字面意思,而应探索条文背后的立法目的,拓宽思路,寻找案件突破口。本案如严抠审理时的法律法规,股东长虹投资确实没有足额缴纳对新雅公司认缴的注册资金,在新雅公司已符合清算的条件又没有及时清算的情况下,长虹公司很可能需在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新雅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正是因为代理律师对于立法目的的深度理解,确立了正确的代理思路并积极指导搜集证据,才最终取得案件胜诉的结果,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附录】
案例类型: 律师诉讼案例
裁判文书案号: (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28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274号
代理律师:李洁律师